(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筑法刑初字第9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吉玉。
被告人:谢某,男,27岁,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无业。1982年4月1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1992年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谢友琼,贵阳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广文;人民陪审员:吴玉梅、金燕。
(二)诉辩主张
1.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0年10月前后,被告人谢某从谢某1(已判刑)处借得自制左轮手枪(使用五四式子弹)后,将枪一直藏在身边。1991年2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谢某携带该自制的左轮手枪到贵阳市甲秀咖啡厅找人,遇到在此饮酒的李某等人,李等人叫谢某喝酒,因谢某不喝双方引起矛盾。之后谢某离开咖啡厅,李某等人持猎刀、火药枪寻找谢某,在环城东路遇到谢某,李某持猎刀追杀谢某,谢某见状转身就跑,两人相距1米左右时,谢某边跑边从身上抽出左轮手枪,侧身向李某开了一枪,李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谢某打死一人,虽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其私藏枪支弹药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谢某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谢某认为自己借枪来玩是因为好奇,当时没有想到会发生严重后果,并当庭对死者亲属表示歉意并恳请法庭能够从轻判处。
辩护人对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谢某有如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首先,被告人谢某从朋友处借枪是出于好奇,并未产生过用枪进行犯罪的念头,也没有用枪实施犯罪的行为;其次,被告人谢某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其私藏的仅是一支他人自制的手枪。虽然他用枪致人死亡,但属于正当防卫,对此被告人谢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最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据此,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谢某于1990年10月前后从谢某1(已判刑)处借得一支自制左轮手枪和五四式子弹,一直藏匿在身边。1991年2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谢某携带该枪到本市甲秀咖啡厅找人,遇到在此饮酒的李某、刘某、王某、周某、梅某等人。刘某叫谢某喝酒,谢说:“不会喝”,李某便口出秽语,辱骂被告人谢某,随后刘某从身上抽出刀插在餐桌上,扬言要杀谢某,谢某见状即与王某离开咖啡厅。随后李某、刘某、梅某手持匕首、猎刀,周某手持火药枪到王某家找谢某,未找到。从王某家出来后,途径环城东路时遇到谢某和王某,李某即持刀追杀谢某,谢某见状,即转身逃避,李某紧追不舍,追至距谢某约1米左右时,谢某边跑边从身上抽出自制左轮手枪,侧身向李某开了一枪,李某中弹倒地,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系被火器击伤心脏致大出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谢某供述:我爬起来,他又在后面追,我就从我身上的右边把枪拿出,并向后面开了一枪,我就继续跑。枪是1990年10月份左右我在朋友谢某1那儿借来玩的,枪里有4发子弹。
2.证人乐某、王某1证明:在咖啡厅内李某、刘某1等人要谢某喝酒,谢不喝,引起矛盾,刘某1从身上抽出匕首,声言要杀谢某。
3.证人王某1、李强证明:在环城东路口李某持刀追杀谢某,两人相距很近时,谢某从身上摸出枪侧身朝李某开了一枪。
4.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载明:李某系被火器击伤致心脏大出血死亡。
(四)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谢某在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不法侵害时,用私藏的枪支自卫,致死他人,属正当防卫,行为人对此不负刑事责任。
2.被告人谢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长期藏匿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
3.自制手枪属违禁品,应予没收。
(五)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谢某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随案移送的自制左轮手枪一把,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中,行为人有两个行为:一是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二是用私藏的枪支实施防卫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公诉机关以私藏枪支弹药罪起诉,法院以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行为人2年有期徒刑是正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行为。由于枪支、弹药具有较大的杀伤力,个人持有对社会治安有较大影响,故我国对枪支、弹药实行严格的管理,公安部专门规定了《枪支管理办法》,禁止无权配带枪支、弹药者私藏枪支、弹药。这里的枪支弹药既包括军用、警用的枪支、弹药,也包括个人私自制造的具有一定杀伤力的枪支、弹药。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只要有私藏枪支、弹药且不交出的行为即可。所谓“拒不交出”,并不限于经有关部门批评教育,限令交出仍不交出,只要行为人明知应交而不交出,继续藏匿的,就可以构成本罪。行为人收藏枪支、弹药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案中,行为人出于好奇而向他人借了一支自制左轮手枪并私藏了数月时间,没有主动交出,完全符合私藏枪支弹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因流氓被收容审查,又私藏枪支、弹药且出门时随身携带,社会危险性较大,法院判处其私藏枪支、弹药罪的最高刑2年有期徒刑是适当的。
关于行为人用私藏的枪支实行防卫致人死亡的行为,公诉机关、法院皆认为是正当防卫,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必要的防卫行为。正当防卫的条件是:一,必须有不法侵害发生;二,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三,防卫者必须有防卫的意思,目的是为了防卫合法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四,防卫行为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五,防卫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在以上条件中,较难掌握的是防卫的“必要限度”。法律上并无明确的标准。一般应根据不法侵害行为的手段、强度以及防卫的权益的性质综合判断防卫者的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在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行为不宜要求过严,只要防卫的强度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同侵害的强度相差不大,没有明显地超过侵害行为的强度,与受侵害的权益的性质相比不是明显不相称的,就不认为是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从本案来看,谢某开枪致李某死亡的起因是由李某等人挑起的,而当谢某转身离开后,李某等又持刀追杀谢某,此时谢某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开枪致李某死亡,应当认为并未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罗晓珊)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88 - 3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