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3)黄刑初字第136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沪中刑终字第293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为民。
被告人:卢某,男,30岁,汉族,福建省龙岩县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因私出国护照(№1073178),住斐济国苏瓦市凸列路5号(ADD: SUWA PEJI)。1993年1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叶烨,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29岁,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原系广东省司法厅公证处职工。1993年1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陈荣才,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宪;人民陪审员:孙剑清、周善庆。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永权;审判员:郑金钟;代理审判员:王家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6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21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卢某以营利为目的,经与曹某事先联系,为组织上海市公民袁某等3人非法出境,伙同被告人郭某于1992年10月中旬,在上海虹桥宾馆2110客房内,由郭某执笔书写了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斐济大使馆领事部为袁某等三人赴斐济的入境签证、雇佣合同、担保书等假证明书共6份,并于同月18日由郭盖上事先在广州私刻的我国驻斐济大使馆领事部的印章,由卢交袁等人,同时收取了袁等人民币1万元。次日上午,当袁等人持伪造的材料至上海市公安局申办出国护照时被察觉,当天将卢、郭抓获并缴获私刻的印章等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缴获的私刻的印章、伪造的公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卢某、郭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非法出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卢某、郭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认,但对本案定性提出异议。卢某辩称:其是受曹某之托回国为袁等人送达前往斐济国的有关证明,当发现证明中缺少我国驻斐济大使馆领事部领事认证后,为促使此事办成,故为袁某等人提供了伪造的领事证明,本意并非想组织袁等人非法偷越出境;收受袁等人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是为袁等人购买前往斐济的机票。郭某辩称:其只是为袁等人顺利出境而具体实施了伪造领事证明的行为。二被告人均请求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卢某、郭某的辩护人均对本案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本案定性不妥。具体理由:(1)本案无具体偷越国境的人,袁某等人是想以合法途径前往斐济,故袁等人既无偷越国境的故意,也无偷越国境的行为。(2)二被告人仅为袁等人申请出国,使用了伪造的印章,并提供伪造的领事证明,故被告人的行为只对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侵犯,并不直接危害国家国、边境的管理秩序。(3)二被告人不具有营利的目的。因此,本案的定性应确认为伪造公文、印章,建议法庭以此定性对被告人裁量刑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9月,上海市公民袁某、沈某、王某经他人介绍,在上海市与在斐济国留学的原上海市公民曹某相识,袁等人向曹提出愿以“劳务输出”名义前往斐济国,曹应允为袁等人办理前往斐济(劳务输出3年)的手续,但要袁等人每人需支付港元50000元作为办理费用。后商定由袁等人每人支付办理费用港元48500元,每人还应另行付给曹港元1500元给曹开销;国内先支付30%,余款在斐济国付清。双方谈妥后,袁等人付给曹人民币4000元。嗣后,曹在离境前,把此事拜托给与曹私交甚好、正在国内的被告人卢某,要求卢以其在斐济国苏瓦市开设的“海龙有限公司”作为袁某等人的国外经济担保人,卢答应了曹的要求。
同年10月初,卢某在广州收到曹某从斐济寄来的袁等人出境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经济担保书、雇佣职工邀请书、雇佣合同、银行担保书、斐济国移民局入境签证、我驻斐济大使馆领事部证明移民局印章和官员签字属实的证明书。卢即与袁等人取得联系。10月10日,卢某、郭某从广州抵沪与袁等人会面,为稳妥起见,卢叫郭陪同袁等人将有关证明带至上海市公安局咨询,得悉经济担保书、雇佣合同、邀请书均应由我国驻斐济大使馆出具领事认证,方可办理出境手续。而现有证明材料均未经领事认证。为此,卢便产生使用原先在广州私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斐济大使馆领事部”的印章,为袁等人伪造领事认证证明的犯意。嗣后,卢指使郭托人从广州将此枚“印章”送到上海,卢又在沪购置了印泥、印油,在上海市虹桥宾馆,由郭起草并临摹领事“签名”,加盖伪造的领事部印章,制作成6份“领事认证书”,于10月18日交给袁等人,并收得袁等人付给的人民币1万元。翌日上午,袁某等人持有关证明材料,前往公安机关申办出境手续时,被公安机关识破查获。当日,将被告人卢某、郭某抓获,并在其下榻的虹桥宾馆2110客房内缴获用于作案的印章、印油、印泥和伪造领事证明书(草稿)若干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卢某关于其受曹某委托为袁某等人办理出境手续,以及关于使用私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斐济大使馆领事部”印章,由郭某起草“领事认证书”并临摹领事签名,为袁某、沈某、王某办理出境手续提供伪造的“领事认证书”犯罪经过的供述。
被告人郭某关于伙同卢某为袁某等人出境,起草“领事认证书”并临摹领事签名等犯罪经过的供述。
2.证人袁某、沈某、王某关于与被告人卢某、郭某接触和办理有关出境手续并收到卢、郭提供的“领事认证书”经过的证词。
3.查获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斐济大使馆领事部”印章、伪造的领事认证书(草稿)、供作案所用的印油、印泥。
4.上海市公安局技术鉴定书关于被查获的领事认证书上领事部印章属伪造,领事签名系郭某临摹的鉴定结论。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卢某、郭某在帮助他人申请办理出国手续的过程中,无视国法,向他人提供采用私刻的我国驻外使馆领事部的印章、临摹“领事”签名、而“制作”的所谓“领事认证”证明,其行为已直接对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危害,构成伪造公文、印章罪。被告人伪造的系“领事认证”,并非是出入境证件,其行为危害的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而不是国家国、边境管理秩序。故检察机关对本案性质认定有误,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实有据,与法无悖,应予采纳。确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伪造公文、印章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卢某犯伪造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郭某犯伪造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查获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斐济大使馆领事部”印章1枚、印泥2盒、印油2瓶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定性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本案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
2.二审事实和依据
s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终止本案的审理。
(七)解说
本案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对犯罪人的行为究竟应定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还是应定伪造公文、印章罪。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最后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判决卢某、郭某犯伪造公文、印章罪,是正确的。
1.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明确的、具体的组织行为,组织者的组织行为虽表现方式各异,但关键是使分散的越境分子形成相对的整体,并为形成整体的越境分子创造便利条件,以使其达到偷越国境的目的。而本案犯罪人的行为并非如此,卢某是受曹某之托回国帮助袁等人办理出国手续,在卢抵沪前,曹与袁等人已就出境之事及所需费用谈妥,卢只是代曹为袁等人送达有关申办出境前往斐济的证明,并无组织他人非法越境的行为;郭某则是在卢回国一个月后陪同卢来沪,并无证据证明郭有组织他人非法越境的事实。
2.在司法实践中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具体表现通常有两种,一是,由组织者向被组织者提供无效、非法的出入境证件,从而使被组织者从国家指定的出入境口岸“合法”地出入国(边)境;二是组织被组织者从国家指定的出入境口岸之外的途径,非法地出入国(边)境。本案犯罪人的行为似乎属于前者,若是前者,其提供的伪造的证件必须是出入境证件。而本案犯罪人向袁等人提供的是伪造的“领事认证书”并非出入境证件,即使袁等人持有合法有效的领事证明,也决非意味他们能出入国(边)境,仅说明他们有合法出入国(边)境的可能。因为根据我国有关法规规定和有关工作程序,袁等人在申办出境手续的过程中,还将接受公安机关的审查,是否获准离境,有待审核。更何况袁等人持有的是伪造的“领事认证”,根本无合法获准离境的可能。
3.从被组织者的主观方面来看,在通常的情况下,被组织者是在明知其无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或未办理合法的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具有非法出入国(边)境的意图。如果被组织者在主观上不具有以上意图而被他人偷运出入国(边)境,则组织者的行为性质理应另当别论。本案中的袁等人并不知其持的有关证明有假,故袁等人认为是通过合法途径办理出境手续,并无非法偷越出境的意图。
4.本案公诉机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手段,获取出境入境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来证明犯罪人行为的法律特征,认为只要违反上述规定,就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对行为人予以刑事处罚。但本案犯罪人不具有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法律特征,因而也不应依据此条款对犯罪人予以制裁。相反,从犯罪人实施的私刻公章、伪造公文的行为考虑,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以伪造公文、印章罪予以处罚则更为确切,因为本案犯罪人所侵犯的客体并非系国家国(边)境正常的管理秩序,而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及其信誉。
(周宪)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91 - 3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