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1993)松刑初字第15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飞,代理检察员郭祚玲。
被告人:葛某,男,33岁,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无业。1993年9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辨护人:张志君,上海市松江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32岁,汉族,上海市松江县人,无业。1993年12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没有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明江;审判员:蒋震波;代理审判员:陆冰。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2年10月某日,被告人葛某、张某将女青年卫某介绍给夏某搭识,后又将自己的住处提供给卫、夏二人作卖淫嫖娼场所。同年11月,被告人葛某,张某又将女青年黄某介绍给方某搭识,并为他们提供场所进行卖淫嫖娼。上述事实有卫某、黄某、夏某、方某等人的陈述及其他证人的证言在案佐证,被告人葛某、张某亦有部分供述。
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张某介绍他人卖淫,并为卖淫嫖娼者提供卖淫嫖娼的场所,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葛某的辩护人对葛某、张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没有异议,但认为两被告人的作案次数较少,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葛某酌情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决定,本案涉及个人阴私,依法不公开审理。经审理查明:
1992年10月某日,个体户夏某等人到被告人葛某、张某家做客。其间,夏某向葛某、张某提出“能否弄个女的来白相(即嫖宿)”的意图。葛某听后,即让张某外出去找。此时适逢青年妇女卫某到葛家来,葛、张两被告人即将卫某介绍给了夏某。此后,葛、张和夏某、卫某等人同去饭店吃午饭。在吃饭期间,张、葛两被告人将自己家的房门钥匙给了夏、卫。夏、卫两人拿了钥匙即来到两被告人的家中,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夏某除付给卫某100余元作嫖娼费外,又付给了葛某、张某100元的介绍、容宿费。
1992年底某日,被告人葛某、张某将青年妇女黄某介绍方某搭识。随后,两被告人将葛某之弟的住处提供给方某和黄某,作为他们卖淫嫖娼的场所。事后,方某支付了黄某100元嫖娼费,并支付了葛、张两被告人及黄某等人当天吃饭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夏某、卫某关于经两被告人介绍相识,并在两被告人提供的住房内进行卖淫嫖娼及夏某支付介绍费的证词。
2.黄某、方某关于经两被告人介绍,并在两被告人提供的住房内进行卖淫嫖娼,以及支付和收取嫖娼费的证词。
3.陈某、沈某证实两被告人将自己的住房提供给上述人员,并收取介绍费的证词。
4.被告人葛某、张某关于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葛某、张某在卖淫女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并为卖淫嫖娼者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葛某犯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嫖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2.张某犯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3.葛某、张某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的非法所得100元予以没收。
(六)解说
中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有财产。”鉴于近些年来这类犯罪态势严重,最高立法机关先后通过颁布单行特别法对这类犯罪进行了补充修改。其中,《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第三条,对刑法规定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作了修改补充。它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这与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相比,其一,增加了介绍卖淫罪,并将之与引诱、容留他人卖淫相并列,作为选择性罪状之一;其二,删去了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即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营利的目的,均以本罪论处;其三,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对象由“妇女”改为“他人”,范围扩大了。
上述可见,介绍他人卖淫罪是《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新增设的一个罪种。并与引诱、容留他人卖淫一同构成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本案犯罪人葛某、张某在娼妇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并提供卖淫嫖娼的场所,因此构成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人民法院依照《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夏自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97 - 3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