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1993)榕郊刑初字第4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锦榕。
被告人:乔某,男,22岁,汉族,山东省济阳县人,学生。1992年12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乔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吴某,男,19岁,汉族,福建省南安县人,学生。1992年12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刘国英,福州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学元,福州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男,18岁(1975年9月21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学生。1992年12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方长发,福州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立淦;人民陪审员:郑世烈、阮家柱。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福州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乔某、吴某、蔡某及同案人王某、何某(均另行处理)等人因不满学校所规定的严格规章制度,经预谋分工后于1992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同案人王某用事先准备的锁,将学校教师值班室的门反锁,同案人何某在学校学生宿舍二楼墙壁上涂写“警告学生会护校队,再为虎作伥,别怪我心狠”的字句,落款署名为“蒙面人”。与此同时,被告人乔某、吴某、蔡某三人在学校操场上把该校升挂在旗杆上的国旗降下,换上偷来的两条长裤升挂在旗杆上,随后把降下的国旗浇上少量煤油点燃后扔进学校护校队值班室,以达到侮辱国旗和报复学校护校队的目的。被告人乔某、吴某、蔡某的行为已独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之规定,均构成侮辱国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各被告人均表示悔罪,要求从宽处理。各辩护人认为,这是一起在校学生因对学校严格规章制度不满搞恶作剧,演变成为触犯国旗法的轻微犯罪案件;他们不是出于其他犯罪目的,完全是出于少年无知和不良意志所致,与那些蓄意破坏校园、捣乱教学秩序的犯罪分子要严格区别;而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依法从轻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乔某、吴某、蔡某及同案人王某、何某(均另行处理)等人因不满省地质技工学校所规定的规章制度,对学校护校队产生了对立情绪。被告人乔某等人经预谋分工后,于1992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先由同案人王某用事先准备的锁将该校值班室的门反锁,同案人何某在该校学生宿舍二楼墙壁上涂写了“警告学生会护校队,再为虎作伥,别怪我心恨”的字句,落款署名为“蒙面人”。与此同时,被告人乔某、吴某、蔡某三人将学校升挂在旗杆上的国旗降下,并将偷来的两条裤子升挂在旗杆上,随后将降下的国旗浇上煤油点燃后扔进护校队值班室,以达到报复护校队的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和所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省地质技工学校发生了侮辱国旗的事件。
2.现场提取的煤油瓶一个、被烧毁的国旗一面、挂在国旗杆上的两条兰色长裤,以及有关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乔某等人实施了侮辱国旗的行为。
3.上列被告人和同案人的供述互相印证,被告人乔某等人为达到报复该校护校队的目的,实施了降下国旗并予以燃毁,后在国旗杆上升挂长裤的侮辱国旗行为。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乔某、吴某、蔡某出于对学校校规的不满,在公共场合将国旗降下烧毁,并将长裤升挂在国旗杆上,其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之规定,均构成侮辱国旗罪,应予惩处。
2.基于本案的具体情节,考虑到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蔡某犯罪的时候未满18岁,本案各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福建省福州市郊区人民检察院的公诉意见对此也予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要求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应予采纳。
3.鉴于本案被告人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及其均为在校学生的情况,在法律规定的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对各被告人适用管制刑罚是适当的,有利于各被告人在受到刑罚处罚的同时,继续接受教育、完成学业。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1.乔某犯侮辱国旗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2.吴某犯侮辱国旗罪,判处管制一年;
3.蔡某犯侮辱国旗罪,判处管制一年。
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以来,在福建省发生的首起侮辱国旗案,曾受到社会上和广大学校师生的很大关注。
国旗是国家的象征和标志,代表着国家的主权和尊严。我国的每一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我国的国旗。故意侮辱国旗是对国家尊严的亵渎,对人民爱国热情的损害。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规定:“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乔某、吴某、蔡某三人,出于对学校校规不满,竟在公众场合将国旗降下烧毁,换上长裤升挂,其行为已构成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罪,应予惩处。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考虑到各犯罪人均是在样学生,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的犯罪人犯罪时还不满18岁等情况,予以从轻处罚,是正确的。同时,为了落实对三名犯罪人的帮教措施,并鉴于其都是正在上学的青少年,将三名犯罪青少年仍安排在原校继续读书,边学习、边服刑、边改造,这种做法对预防犯罪人再犯罪是适当的。
(翁鸿年 刘才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11 - 4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