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法院(1990)马法刑字第22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0)阿中法刑二字第23号裁定书。
再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川高法申刑监字第4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志勇、汪学荣,代理检察员程蜀川、范成文。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申诉人):曹某,男,47岁,汉族,四川省眉山县人,原系阿坝州制药厂厂长。1989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周忠全,四川省阿坝州法律顾问处律师。
依西珍,四川省阿坝州法律顾问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官育军;代理审判员:彭康林、马蓉。
二审法院: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是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远茂;审判员:许道清、荣德秀。
再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代奎;审判员:崔均;代理审判员:李国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7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0年9月5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88年9月30日,药材商人俞某(已判刑)携带14.438公斤麝香,同汽车驾驶员胡某(已作免诉)到马尔康阿坝州制药厂进行非法倒卖。阿坝州制药厂收购了这批麝香,俞某为了尽快收到麝香款,拿出现金6000元,金戒指2枚、红塔山香烟2条、剑牌香烟1条,叫胡某分别贿赂给阿坝州制药厂收购麝香的有关人员,其中被告人曹某收受现金2000元,金戒指1枚(重量为17.75克,含金量95%,折款计人民币1775元)、红塔山香烟1条(计价70元)。
1989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成都市红花小区王顺才家玩耍,俞某为了继续到阿坝州制药厂倒卖麝香,又送给被告人曹某红塔山香烟2条(计价140元)、广柑1筐(计价60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审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其理由是:
第一,指控曹某受贿,仅有胡某的检举,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他都是胡某受贿、胡某转贿或者听胡某说的,或者是分析估计的。
第二,胡某直接向俞某索贿6000元,金戒指2个、红塔山香烟2条、剑牌香烟1条,证据是充分的。但这些钱、物送给哪些人,每人多少,俞某事前不知,事后不晓。
第三,以胡某代俞某向王某、余某、刘某行贿属实,证明胡某向曹某行贿的供述是真实的,这只是一种推理,不能排除其它可能性,因而不能认定胡某的供述是真实的。胡某交给法庭的金戒指不是俞某给胡某的,不能认定为曹某受贿的物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1988年9月30日,个体药材商人俞某将14.438公斤麝香非法倒卖给阿坝州制药厂后,为了尽快收到麝香款,拿出现金6000元、金戒指2枚、红塔山香烟2条、剑牌香烟1条,委托该厂驾驶员胡某分别贿赂给阿坝州制药厂收购麝香的有关人员。其中被告人曹某收受现金2000元、金戒指1枚(重量为17.75克,含金量为95%,折款计人民币1775元)、红塔山香烟1条(计价70元)。1989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成都市王顺才家玩耍,与药材商人俞某遇见,俞某为了继续到阿坝州制药厂倒卖麝香,又送给被告人曹某红塔山香烟2条(计价140元)、广柑一筐(计价60元)。被告人曹某共收受贿赂40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胡某供述“………俞老板(俞某)又同我回到客房,拿了2000元钱、1条半烟(一条红塔山,5包剑牌)、1个金戒指。俞老板就对我说:‘给曹某的东西还是同王某一样,就是戒指大一点’。然后就用提包装起来,提到厂长办公室,我同俞老板一同到的厂长办公室,装东西的提包就提在我手上,我对曹厂长说:‘曹厂长,这是俞老板给你的东西’。边说边递过去,曹某用眼色示意,说这样不好,不要。没等几分钟,俞老板就去供销科去了。这时,我和曹厂长两人在办公室,我就把东西又递给了曹厂长,我就从包内先拿出一条半烟,然后拿出两叠钱(2000元)票面为10元的,再拿出金戒指,曹某就收下了,当时就锁在办公桌中间的大抽屉里。曹某就对我说:‘要把财务上搁平’”。
(2)个体户俞某关于将现金6000元、金戒指2枚、红塔山香烟2条、剑牌香烟1条交阿坝州制药厂司机胡某,要其将钱、物分别贿赂给州制药厂有关人员,至于胡某将钱物送给谁,送多少,怎样送的均不知道的供述。
(3)胡某供述称代俞某向王某、余某(阿坝州制药厂财会科会计)、刘某(阿坝州医院医生)行贿,王某、余某、刘某均承认属实。故胡某供述代俞某向曹某行贿的供述也是真实可信的。
(4)刘某证言称:“我记得胡某在朱有先家喝醉了时说:‘他(胡)给曹某2000元’”。
(5)胡某交给检察机关被认定为曹某受贿物证的1枚金戒指(17.75克)。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担任阿坝州制药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同意收购他人非法倒卖的麝香,损害了国家和集体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曹某在归案后拒不认罪,对自己所犯的罪行避重就轻,对此,本院已作充分考虑。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整存整取储蓄存单1000元,活期存折120元,建设银行定额存折3张计60元,农业银行有奖券1张20元,邮政有奖券1张20元,现金198.42元,国库券95元,予以没收,上交财政。
(3)金戒指1枚重7.707克,计价384.61元,金戒指1枚重17.75克,计价1775元,玛瑙项链1串,计价96.10元,富士卡STX—2相机1部,予以没收,上交财政。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曹某诉称:一审判决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失公正。其理由是:第一、我与俞某互不认识,仅在王某私自将麝香收入库后的第二天,在药厂办公室过道中,胡某向我介绍了俞某,两人仅握手告别,未谈及任何事,无从谈起利用职务之便收购麝香从中受贿的问题。第二,1988年,曾请胡某帮忙买5个金戒指,其中1个稍大的,因当时胡某说戒指重量不清楚,135元/克,因而未即时付钱。此后曾多次问胡某金戒指价钱,但胡都说不急,以后再说。1989年5月再次问胡某戒指多少钱,胡说不要钱了,我即将金戒指退胡某。一审法庭上出示的所谓受贿物证的金戒指,与我退还胡某的那枚在大小上有明显出入;俞某也曾证实,他交给胡某的2枚金戒指没有重11克以上的,而作为受贿物证的金戒指重量为17.75克。一审法院不调查,不重证据,在事实情节有很大出入的情况下轻率判决。第三,胡某向俞某索贿现金6000元、2枚金戒指及名牌香烟。其理由是贿赂给收购麝香的有关人员,但未说要贿赂给哪些人,事后胡也未向俞某说明东西送给了谁,送了多少。第四,整个案件中,只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胡某的交待,没有其它任何证据证明我从中受贿的事实。仅凭胡某的检举和办案人员的主观想象或猜测、估计是不能定案的。第五,一审判决认定我89年春节期间收受俞某红塔山香烟2条、广柑一筐,这是事实,但这一行为不是犯罪,单就礼品而言,情节轻微,俞某没有要求我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利,我也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俞谋利。因此,将这一行为认定为受贿罪不当。
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曹某的上诉理由相同。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
1988年9月30日,个体户俞某(已判刑)将14.438公斤麝香(每公斤35000元,计人民币505330元),非法倒卖给阿坝州制药厂,俞为了尽快收到麝香款,即将现金6000元、金戒指2枚、红塔山香烟2条、剑牌香烟1条,交给阿坝州制药厂驾驶员胡某(已免诉),委托其分别贿赂给该厂收购麝香的有关人员。胡于当晚去厂长办公室,将现金2000元、金戒指1枚(重量为17.75克,含金量为95%,按市价折款价值人民币1775元)、红塔山香烟1条(价值70元)送给曹。次年,曹见检察机关侦查该厂王某经济犯罪一案,遂于5月2将金戒指退给胡某。1989年春节期间,曹某又收受俞某以礼物名义贿赂的财物,价值200元。上诉人曹某共收受他人贿赂40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胡某关于向曹某行贿(代俞某行贿)的供述。
(2)俞某将钱、物交胡某,要其代为向阿坝州制药厂收购麝香的有关人员行贿。胡某将钱、物送给谁,送多少,怎样送的均不知道的供述。
(3)俞某关于1989年春节期间送曹某2条红塔山香烟、一筐广柑(共价值200元)的供述。
(4)曹某关于曾委托胡某帮买金戒指,并接受胡某的1枚金戒指,曾多次问胡金戒指价钱,后胡某称不要钱,即将金戒指退还胡某的陈述。
(5)刘某关于听胡某酒后说过给曹某2000元现金的证言。
(6)胡某供述代俞某向王某,余某、刘某行贿属实,说明胡某的供述是真实可信的,因而胡某供述代俞某向曹某行贿的供述也是真实可信的。
(7)胡某交给检察机关的被认定为曹某受贿物证的重17.75克的金戒指1枚。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竟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四)再审诉辩主张
二审裁定宣告后,曹某仍然不服,以“原判认定的受贿罪纯属诬陷,故意栽赃,俞某的馈赠不属受贿”等为由提出申诉。四川省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审查后,以(1992)中法刑监字第02号通知书驳回其申诉理由。曹某仍以“原判认定受贿罪纯属诬陷,故意栽赃,蒙受不白之冤”等为由,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予以公正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提审。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提审查明:
1988年9月30日,由阿坝州制药厂司机胡某牵线,个体药材商人俞某到马尔康县阿坝州制药厂将14.438千克麝香卖给该厂。双方议定每千克35000元,共计货款505330元。俞某为了尽早收到卖麝香的货款,便将6000元现金、金戒指2枚(其重量均不超过11克)、红塔山香烟2条、剑牌香烟1条交胡某,要胡某分别贿赂给制药厂有关人员,具体给谁,给多少,由胡某酌情行事。胡某将这些钱和物,先后分别给了该厂供销科副科长王某2000元、金戒指1枚、红塔山香烟1条;给了该厂财会科会计余某、出纳袁兴珍现金各500元;给了阿坝州医院医生刘某(家住阿坝州制药厂,曾帮忙联系卖麝香等事宜)现金1000元。剩余的钱、物,胡某是否给了该厂厂长曹某,胡、曹2人各说不一。据胡某供述称,1988年9月30日晚,他会同俞某在曹某办公室,曾将1个装有现金2000元、金戒指1枚、红塔山香烟1条、剑牌香烟5包的提包交给曹某,曹某说,这样不好,不要,拒绝收受;待俞某离开曹某办公室,在现场无第三者的情况下,胡某将上述钱、物从提包中取出,交给曹某,曹当即收下,并放在办公桌抽屉里。曹某对胡某所述上述情况一直予以否认,并称系胡某捏造事实诬陷。俞某对胡某所述上述情况亦予否认并称:他交给胡某的钱、物,除看到胡某送了些钱、物给王某外,剩余钱、物还送了何人,怎样送的,送多少,他都不知道。
1988年9月的一天,胡某曾将1枚金戒指交给了曹某,曹收受了这枚金戒指。1989年4月的一天(案发前3个月),曹将这枚金戒指退还了胡某。但曹某何以收受金戒指及曹将金戒指退还胡某的原因,曹、胡二人各说不一。胡某称,他给曹某的金戒指是代俞某贿赂给曹某的,曹于1989年4月将金戒指退给他,是因曹经常不在家,怕戒指放在家里被小偷偷走,故交给胡某代为保存。曹某称,胡某给他的戒指,是他托胡某买的,曾数次问过胡某价钱,后来胡某称不要钱,送给他,他认为这样不好,便将这枚金戒指退给了胡某。
1989年春节期间,俞某曾将2条红塔山香烟、40斤广柑(共价值200元)送给住在成都锦蓉宾馆的曹某,曹收受了这些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俞某(个体药材商人)称;“1988年9月底到马尔康药厂(阿坝州制药厂)卖麝香时,我看到胡某把我给他的钱和金戒指给了王某一些。给了多少钱和金戒指,我不知道。还给了哪些人我也不清楚。这6000元和金戒指是我在制药厂客房给胡某的,胡某说他拿去给有关收麝香的人”。
“1989年春节前………我骑自行车在成都锦蓉宾馆对面街上买了一筐广柑花去60元,买了两条翻盖红塔山(香烟)花了140元,共计200元。我回到锦蓉宾馆登记室门口就碰到曹某下楼来,我就把一筐广柑和两条红塔山香烟,一起送给曹某了”。
2.胡某关于代俞某向曹某行贿现金2000元、金戒指1枚及1条半香烟的供述。
3.胡某供述曹某把金戒指退还他的原因。胡某称:“89年6月左右,曹某把我较交给他的金戒指又寄放在我处,曹交给我时说:‘放到你那里保险一点’。因为他经常不在家,怕小偷偷去了,所以就放到我那里了”。
4.曹某供称:“胡某没有给过我钱,只是在今年(1989年)春节前给过我一只金戒指,我今年4月份以后没有当厂长了,我就把金戒指退给胡某了”。
“我问胡某这枚金戒指是多少钱,胡说135元/克,胡叫我称一下。我又多次问胡,戒指是多少钱,胡说算了,不要钱了,我知道不好,就把金戒指退给胡某了”。
“胡某卖给我过金戒指,我没有钱,就退给他了”。
“(88年)胡某给过我一个比较大的金戒指,我已于今年(1989年)大约4—5月份退给胡某,退的原因主要是价格太高,当时我也没钱”。
5.曹某供称:“在此之前,我一直认为俞某是州公司(州医药公司)的人,只是在吃晚饭时,我问他与州公司是什么关系,他说帮蒲福金(阿坝州医药公司成都经营部经理)他们办事。第二天走时,他包了一辆出租车送我们,还送一筐广柑,一条翻盖红塔山烟,是在上车时拿给我的”。
(六)再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曹某受贿现金2000元,仅有胡某的供述,曹某则否认,且无其它证据作证;认定曹某受贿1枚金戒指,仅有胡某称系受贿物品,曹某称是托胡某代买,且该戒指曹已于案发前退还胡某。故原审认定曹某受贿现金2000元及1枚金戒指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认定曹某犯受贿罪。原审认定曹某于1989年春节期间收受俞某红塔山香烟2条及1筐广柑(共计价200元)的事实属实,但鉴于数额较小,依法不构成犯罪,综上,原审认定曹某犯受贿罪失当。
(七)再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马尔康县人民法院(1990)马法刑字第22号刑事判决和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1990)阿中法刑二字第23号刑事裁定及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1992)中法刑监字第02号通知书。
2.对曹某宣告无罪。
3.原判没收的钱物依法予以发还。
(八)解说
本案的关键在于证据的判断和使用,即本案的证据能否足以认定原审行为人曹某犯受贿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人民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而案件事实是依赖于证据来证明的。因此,运用证据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是刑事审判乃至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司法人员认识案情的准确程度,取决于掌握证据的准确程度和是否充分。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证据收集、使用、审查判断作了非常严格的规定。这些规定表明,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活动,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做到案件事实清楚,司法人员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就不能逮捕、起诉、定罪判刑。
在本案中,原审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显然,本案的焦点就在于对证据的判断和使用上。本案一、二审法院使用的证据主要有:一是胡某供述代俞某向曹某行贿的证言;二是俞某供述将6000元现金、2枚金戒指及香烟交胡某,由胡代为向有关人员行贿,其行贿对象及钱、物数额由胡某自定的证言;三是刘某称曾听胡某酒后说给过曹某2000元现金的证言;四是胡某称代俞某向王某、刘某、余某行贿,上述三人均予承认属实,以此事实证明胡某向曹某行贿的证言也是真实的;五是胡某交检察院被认定为曹某受贿物证的金戒指。上述证据,看似充分,但经由表及里,去伪存真地细加分析,就不难看出来其问题所在而作出正确的判断。就俞某的证言而言,他的证言仅表明曾给胡某6000元现金、2枚金戒指及3条香烟,这些钱、物究竟给谁,给多少,俞某已委托胡某酌情行事,且俞某从未供认他与胡某共同到曹某办公室行贿,所以,俞某的证言不能证实曹某是否收受贿赂。从刘某的证言看,作为传来证据,其源仍是出于胡某,即听胡酒后所言,因此,该证据不能与胡某的供述形成有机的证据锁链,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明曹某是否收受贿赂。至于用胡某向王某、刘某、余某行贿属实的事实来证明胡某向曹某行贿的证言是真实的,继而作出曹某收受贿赂是事实的判断,则更为不当。胡某代俞某分别向王某等三人行贿,王某等三人分别予以承认,则只能表明胡某分别向王某等三人行贿的证言分别得到了印证,因而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其它。因为这些事实与曹某是否收受贿赂无任何证据意义上的关联,既不能证明胡某向曹某行贿,更证明不了曹某收受贿赂,故没有证据上的效力。当然,这些事实作为侦察阶段的一种推理是可以的,但作为间接证据定案使用则是错误的。关于原审作为物证的金戒指的问题,曹某确收受过胡某的1枚金戒指,并于案发前数月退还胡某;但这枚金戒指是否属受贿物品,曹某与胡某则各说不一,曹某称托胡某代买,曾多次问过戒指的价钱,后胡某表示不要钱,即将金戒指退还胡某,胡某则称代俞某向曹某行贿1枚金戒指,后因曹某怕放在家里丢失,故交胡某代为保管;由于双方所述均无其它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这枚金戒指属受贿物品。而且原审作为物证的金戒指重17.75克,曹某否认是他收受的那枚,称退还胡某的金戒指没那么大;据行贿人俞某称,他交胡某的2枚金戒指其重量均不超过11克;而作为物证的金戒指其重量为17.75克,故重17.75克的金戒指也难于起到证据作用。
通过对原审使用的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其证据不能形成证明体系,即证据本身依然存在着或然性,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可能性,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无疑、唯一、足以排除其它任何可能的结论。据此,就不难得出原判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不足以认定曹某犯有受贿罪的事实结论。以此为根据,再审法院宣告曹某无罪,无疑是正确的。
(崔均 罗书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22 - 4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