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书字号: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法院(1992)郴市刑一字第93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湖南省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郴中刑终字第162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鸿斌。
被告人:黄某,男,46岁,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系郴州地区供销合作社棉麻公司经理。1991年11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二审辩护人:戈知子,湖南省郴州市南塔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树森;人民陪审员:刘春起、谢邦强。
二审法院:湖南省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欧学廉;审判员:刘主民;代理审判员:蒋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1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月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0年6月,郴州地区棉麻公司派黄某与欧某到郑州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供销公司采购棉纱。7月6日,被告人黄某在对该公司的经营能力、货源等方面未作调查了解的情况下,与该公司经理张某签订了一份供应棉纱40吨的供货书,并预交300元押金。7月9日,被告人黄某与欧某返回本单位,向肖某经理作了汇报。肖同意办理41万元的票汇手续,并指出货款要见货装车后才能转入对方公司帐户。7月14日,被告人黄某与欧某带票汇41万元到达郑州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供销公司。被告人黄某在没有见到货源的情况下,轻信对方,擅自决定将41万元货款转入该公司帐户。转款后,该公司并未提供棉纱货源,反而陆续支用25万元货款。当被告人黄某8月9日发现受骗后,仅追回货款171700元,至今仍有238300元未能追回,给郴州地区棉麻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在卷,被告人黄某亦供认不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认为自己调入棉麻公司到职只有一年多,而且本人只分管安全保卫、后勤工作,去郑州购棉纱是单位在改革开放的条件下第一次搞计划外的生意。加之本人从未搞过这方面的经营,只是受经理的委派跟随经营科的欧某外出经营。在与郑州市集体经济委员会供销公司洽谈生意中,对该公司进行了解,并看了样品。在付款时,为了慎重,本人还让欧某与该公司写了一份供货付款协定书,而对方却采取欺诈的行为。为何有关部门不追究骗款人,反而要追究上当者。检察院认定自己是犯罪实属冤枉。
黄某的辩护人对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造成本单位23000多元流散在外的事实没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理由有以下几点:(1)被告人黄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黄本是供销合作社棉麻公司的副经理;《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商业部、财政部关于深化国营企业体制和供销合作社体制改革的通知》第五条指出:“供销合作社为民间群众经济组织。”而黄某本是供销社基层企业的负责人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生产活动的工人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要负责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据此,黄某不应属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2)起诉书认定黄某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是不妥的。从客观上看,黄某在向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供销公司付款前就对该公司进行了考查,且本案材料中已认定了该公司不属“皮包”公司。在付款时,双方当即又签订了供货付款协定。付款后,黄某觉得上当,马上到付款的信用社去截留付出的款,并要求有关部门对该公司所存的物资进行扣押。种种事实说明,黄已尽到了自己的职责,并不是严重不负责任。何况黄某还可以按照经济合同法去起诉郑州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供销公司,通过法律手段追回货款。上述事实表明黄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只是工作失误。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9年4月6日,被告人黄某从郴州地区土产公司南国酒家调到郴州地区供销合作社棉麻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任副经理。1990年6月21日,棉麻公司支部碰头会决定:为响应国家当前改革开放的号召,宜将本公司回笼的80多万元的部分资金做一批计划外的棉麻生意。1990年7月初,公司经理肖某指派被告人黄某和公司经营科副科长欧某去河南省联系棉纱。7月6日,被告人黄某和欧某经他人介绍,到河南郑州市集体经济委员会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张某处洽谈购棉纱业务。在业务洽谈中,被告人黄某和欧某了解到该公司不是皮包公司,在是否有棉纱货源还未有把握的情况下,就凭供销公司写下的一份可供货40吨棉纱的供货书,黄、欧当即承诺5天后汇款,并交300元押金给张某。7月8日,黄、欧返回郴州后,向肖经理汇报,肖同意做这笔棉纱生意,并强调见货装车才能付款。7月14日下午,黄、欧到达郑州与张某会谈,张委托办事人张某1办理。当时张某1对黄强调,今天可以提货,但现在要马上付款。被告人黄某与欧某信以为真。但黄又怕有诈,故要求双方写一份供货付款协定书。协定书中强调棉麻公司付款后的一天内,供销公司应装车启运;如一方失约,负责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当协议一签订,黄、欧即将41万元的汇票交予供销公司。7月20日,当41万元进入供销公司帐户时,由于该公司原欠外款,在1天内就被要款单位及本公司开支共划支7笔,计现金177780元。黄、欧付款后,就天天追供销公司发货。而供销公司张某总找借口拖延时间。当被告人黄某发现上当后,于8月31日强行要供销公司将本公司所付的41万元归还。供销公司张某只好将帐上余下的16万元划拨给棉麻公司。案发后,由郴州市公安局追回货款11700元,并交与棉麻公司。现还有238300元流散在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及欧某的供述。
2.郴州地区棉麻公司支委碰头会的原始记录。
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路信用社西办的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
4.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单。
5.郴州地区棉麻公司职工肖某、程某、胡某、段某等四人的证言。
6.郑州市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物资公司人员张某、张某1、张某2、王某、张某3及郑州市管成回族区公安局经检科朱某的证言。
7.有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1987)115号《关于将重工局原属集体企业公司划归市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领导的通知》文件及郑清字(90)第55号文件、郑清字(90)第37号文件证实:
“郑州市集体企业物资供销公司其主管部门应归市集体经管委,并进行合并。”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黄某系供销合作社基层负责人之一,属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的负责人。根据有关司法文件规定,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加之被告人黄某正处于我国改革开放的新尝试中,由于缺乏经验,造成工作上的部分失误。被告人黄某在此次购销行为中,客观上并没有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而是尽到了自己的职责;且其主观上对此案后果也是不能预见的。虽然这次行为使公司的资金在周转方面造成一定损失,这只能说是在改革开放中所造成的失误,属于一种购销合同纠纷,不属于犯罪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该判决明显错误,且审判程序不合法,理由如下:
第一,该案件判决违反刑事诉讼法。被告人黄某玩忽职守一案,我院92年7月2日诉之法院,法院11月3日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被告人无罪。宣判后,我院11月13日才收到法院的判决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而原审法院在第10天才将判决书送达我院,违反了上述规定。
第二,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了玩忽职守罪:
(1)黄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被告人黄某于1989年4月1日被郴州地区棉麻公司肖某经理聘请为公司副经理,主管储运保卫科和综合经营科,而该公司的经济性质属于集体所有制(1991年12月改为全民所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和198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黄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2)在客观方面,被告人黄某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具有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黄某1990年7月6日在对对方公司的经营能力、货源等方面未做调查了解的情况下,仅凭张某一份草拟的供货书,就承诺5天内付款,并交300元押金。回郴后肖某对黄、欧反复强调:“41万元货款一定要付到郑州国棉四厂,不能付到张某公司,一定要见货装车后付款。”黄、欧表示照办。7月14日,黄在未见到货源的情况下,既不请示本公司,又不听从同事欧某的劝阻,擅自决定将41万元巨款转入张某公司。黄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领导交待的职责不认真,不正确履行,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三条第(十四)项的玩忽职守行为,并非工作失误,而是工作严重失职。
(3)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给郴州地区棉麻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由于黄的玩忽职守行为,致使本公司至今仍有23万余元公款无法追回。郑州市集体经济委员会供销公司与张某于1990年元月9日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规定,一切债权债务由张负责偿还,经郴州市公安局和我院多次到郑州找张追款都无法追回。经查,张所承包的公司资不抵债,负债累累,现已无偿还能力,黄某因而造成了本公司无可挽回的经济损失。黄对此案的后果在主观上是过失,并不是不可预见的,作为公司副经理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会给公司造成严重后果,但黄轻信能够避免,完全是过失犯罪。而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为根据,判决被告人黄某无罪,明显错误。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黄某由于缺乏经营经验,而造成了购买棉纱款23万余元流散在外的后果,属于在工作上的失误。在客观上,被告人在洽谈业务中,对对方的情况做了一些了解。在付款前签订了合同,付款后也做了一些使货款不被乱挪用的工作。事后也在积极追回货款,尽了一定的职责。被告人黄某与供销公司所进行的购销行为,属于购销合同纠纷,受法律保护。所以流散在外的23万余元资金,可依法定程序进行诉讼。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在主观和客观方面都不符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原判对被告人黄某不定罪判刑是正确的。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黄某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黄某系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受委托从事经济活动,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是不当的。原审法院送达判决书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是违法行为。上述两点检察机关抗诉有理,予以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八)解说
本案诉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采纳了辩方主要意见,判决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即宣告无罪,是完全正确的。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职责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黄某由于在改革开放的新尝试中,第一次搞计划外的经营,缺乏经营经验;况且,黄某在洽谈业务中及付款前后,尽到了本身应尽到的职责,并非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更谈不上严重不负责任。
从犯罪构成的要件看,黄某的行为在主观和客观方面都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从主观方面看,黄某由于缺乏经营的经验,本身就没有经营的能力,更无法预见对方经营中的欺诈行为,且在付款前后本人已尽了自己的义务。故其在主观方面既无过失,更无故意。从客观方面来看,黄某虽然在经营中造成23万余元的资金流散在外,但不等于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为对方原属于重工业局下属的集体企业,而郑州市已下文规定该公司划归市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管理,对过去属于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和遗留问题,由集体企业办负责清理。故对流散在外的资金,可依照我国经济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进行诉讼,并予以追回。所以,不能认定黄某已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危害结果。
(周树森)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49 - 4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