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1993)天刑初字第20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挺。
被告人:程某,男,汉族,19岁,上海市人,无职业。1993年4月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夏忠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8岁,甘肃省定西县人,兵团三中职业高中三年级学生。1993年3月15日因本案被收容审查,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未委托辩护人,依法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学军;代理审判员:张立勇、张志毅。
(二)诉辩主张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程某用刀威逼所乘的出租车司机取下金戒指5枚(重25.7克)金项链一条及现金15元。在搏斗中,被告人程某刺伤被害人双手(轻微伤)并逼迫司机下车后,自己开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拿走出租车内提包中的现金860元及驾驶员学习卡、身份证,把作案工具及手提包抛至和平渠。被告人程某弃车前往被告人李某处,当李知程抢车一事后,当晚两被告人及扬某(另案处理)在群艺馆、歌舞厅挥霍赃款。次日被告人程某、李某把金项链以1000元销赃,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200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某属偶犯,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3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市大西门自由市场口处,租乘马某(被害人,女,回族)驾驶的一辆红色捷达牌出租车,谎称去延安路自治区警校。当车行至警校附近时,被告人程某以加钱为名,诱骗马某将车开至本市半截沟坟地处,企图抢劫,见路上有人,便让返回市区,当车调头开出百米左右,被告人程某掏出事先准备好的刀子威胁被害人马某停车,被害人继续向前行驶,被告人拉住手刹车强行将车停住,用刀威逼马某,迫使其取下金戒指5枚(总重量25.7克,价值3058.30元),金项链1条(价值1794元),现金15元。在搏斗中,被告人刺伤被害人双手(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并用刀逼迫马某下车后,自己开车逃离现场,逃至“七一”酱油园处,被告人程某将车内被害人手提包中现金860元、驾驶员学习卡、身份证装入自己的兜内,又将作案用的刀子及手提包抛至和平渠,把车开至自治区印刷厂院内停放,而后租车前往被告人李某处,把抢车一事告知李某。当晚,被告人程某、李某及杨某(另案处理)三人同到市群艺馆、红卡拉OK歌舞厅挥霍,因现金不够,被告人程某将所抢的一枚金戒指抵押给红卡拉OK歌舞厅老板。次日被告人程某、李某又将所抢金项链拿到本市马市巷销赃,得款10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和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记录;
2.抢劫捷达牌出租车的现场勘查笔录;
3.法医对被害人伤情出具的法医鉴定书;
4.被抢的红色捷达牌出租车及金戒指等物证;
5.红卡拉OK歌舞厅老板等证人的证言;
6.二被告人关于抢劫、销赃事实的有罪供述笔录。
(四)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程某无视国家法律,公然持刀抢劫出租车辆,严重扰乱了社会稳定,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且属情节严重之列。程某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共合人民币5727.3元,事后又销赃挥霍,社会危害性大。
2.被告人李某在明知金项链是抢劫得来之赃物的情况下,帮助销售赃物,犯有销赃罪。
3.被告人程某系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罪行,辩护人的“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4.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为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可对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2.李某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六)解说
1.抢劫出租汽车是近年来多有发生的严重犯罪案件,是中国司法实践予以惩治的重点犯罪之一。本案程某有预谋地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抢劫出租汽车,不但抢劫了数额巨大的财物,而且持刀刺伤被害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其犯罪行为性质恶劣,危害程度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另一方面,程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坦白罪行,认罪悔罪,且赃物又得以追回,故律师辩护中建议“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以抢劫罪判处程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其定罪符合案件性质,于法有据;其量刑综合考虑了案件具有的宽严情节,合理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轻重适当。李某明知程某的物品系抢劫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与之一块将物品销售,并分得赃款,其行为显已构成销赃罪;但李某亦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法院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销赃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宣告缓刑二年,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也符合法定的缓刑条件,贯彻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因此,法院对其二人的定罪量刑应予肯定。
2.本案在判决中,引用了规定共同犯罪的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即认为二犯共同销赃实为共同犯罪,只是程某的销赃犯罪行为被抢劫罪所吸收,故对程某只定抢劫罪一罪。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因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文规定,所谓销赃,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的行为,不包括犯罪分子销售本人犯罪所得赃物的行为。因而程某抢劫后的销赃行为不构成独立的犯罪。诚然,李某构成销赃罪,而程某是与李某共同去销赃的,但是,也不能因此而认定程某是李某销赃的共犯。关键的问题是程某在主观上是为自己销赃,而缺乏帮助他人销赃的故意,缺乏销赃罪的主观要件,自然不能与李某构成销赃罪的共犯。再者,刑法理论中所言的吸收犯,其吸收与被吸收的数个行为均须为符合某种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只是因为数行为具有依附与被依附的特殊关系,而只按一罪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本案程某的抢劫后的销赃行为,既然不符合销赃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独立的犯罪,也就不符合吸收犯的条件,自然也就谈不上按吸收犯处理的问题。因此,本案二犯的共同销赃行为并非共同销赃犯罪,不应引用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共同犯罪之规定。
(于克勤)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67 - 4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