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定: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1993)琼海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3)海南刑终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唐某,男,33岁,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源荣,海南省琼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特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31岁,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工人,1992年5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业民;审判员:程家振;代理审判员:冯卿。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符韶敏;审判员:林波;代理审判员:陈琼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5月5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朱某于1992年5月2日夜,携带手电筒、小刀窜到潭门镇九吉坡一临时工居住地进行盗窃,先偷了何某的衣服和手提袋等物,接着又去撬何某的房门,被失主发现后在逃跑时将所偷衣物丢在公路旁。当逃回到其住处附近时,发现有人追赶,便沿着小路向潭门往长坡方向的公路继续逃跑,当其刚跑上公路不远,便被追赶来的唐某阻拦,被告人朱某便持刀将唐某刺致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及被告人朱某的亲笔供词等证实。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进行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追捕而持刀将唐某刺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构成抢劫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判令被告人朱某赔偿唐某医疗费1800元,误工费及救护车费50元,以及营养费、护理费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依据是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一次简单的供词及证人周某、唐某1的证言。从案卷材料看,被告人亲笔写的供词称:“用小刀把他(指被害人唐某)划了一刀。”但小刀却找不到,是刺伤还是划伤,无法查证;而刀是什么类型没有讲清,无法与被害人的伤痕相印证。后来被告人在每次讯问中均否认作案,这样的供词难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周某、唐某1证明唐某被刺后当场叫喊“聋子”刺他,叫喊声出自被害人之口,其证明作用的效力不大。法医鉴定内容只是对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下结论,对认定损伤系谁所致不起任何作用。至于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朱某有罪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朱某无罪。
2.朱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抗诉称:
(1)朱某作案有被害人唐某的辩认和陈述;
(2)有朱某的亲笔供词;
(3)医院诊断被害人左胸壁锐器伤同朱某的供词相印证。综上,朱某抢劫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应定罪处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朱某供述盗窃作案经过与现场不相吻合,并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首先,朱某仅一次亲笔供词称:“……想偷点钱,就去受害者的家,翻开箱子,没有钱,就偷了二件衣料……衣料抛在路边……根本没有偷别的家。”经查,当晚被害者并未丢失衣服,而是何某和魏某的衣服被偷,何某被偷一个纸箱(内装有大人小孩衣服多套)和两个袋(内装衣服);魏某一个提包被偷走,被偷物被抛在公路两边。其次,朱某亲笔供词还称:“……偷二件衣料走后被被害者发现,他(被害者)追上来,我怕受打,就用小刀把他划了一刀。”而受害人唐某和证人魏某、周某、唐某1均证实,在盗窃现场并未发现作案人,而是在他们往另一住地(距离盗窃现场几百米)途中,发现一人迎面走来,他们便用手电筒照那人,当那人逃跑时,他们四人才分二路追赶,唐某在追赶过程中被那人致伤。再次,被告人朱某虽供称用小刀划伤唐某,但划在什么部位,在何地点,用什么刀划,用刀划伤被害人时双方所处的姿势如何等均未供称,且作案工具未找到,后被告人朱某又推翻了亲笔供词,据此,被告人朱某的亲笔供词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被害人唐某的陈述与其他证据不能相印证。被害人唐某称,案发当晚他持手电筒追赶,在距案犯约一米时,案犯持刀迎面将其刺伤,后横过公路跑进林段。案犯行刺时,唐的手电光照到案犯脸上,他认出是朱某。经查,①方云彩等证实,听到叫喊声后(约五分钟)起来时,发现与他们同睡的朱某在睡觉。经现场察看,如果是朱某作案后跑进林段,而树林茂密、面积大,在伸手不见五指的夜晚再摸黑跑回其睡觉的地方,仅用五分钟时间是不可能的;②案发当晚是农历三十,是一月之中最黑的,被害人右手平持电筒在跑中晃动,而晃动的手电光是否能照准案犯,值得考虑;③潭门派出所证实,朱某作案时穿的衣服没有发现血迹(没有鉴定),但如果是朱某作案,那么其衣服的前胸处不可能没有血迹;④被害人唐某称,他们发现衣物被偷后,沿着住地的林段小路追到交叉路口时,才发现案犯从聚脂厂的小路(即被告人朱某睡觉地方附近)迎面走出来。如果案犯是朱某,那么他不可能盗窃作案被发现跑回其住处后,不一会又走出来继续作案,这不符合犯罪心理。此外,被害人唐某在案发时就已认准是朱某作案,且双方相互认识,辨认没有实际意义。
(3)本案的法医鉴定只能证明被害人唐某的受损伤程度,但属何凶器所伤,未能作出结论,且与朱某的亲笔供词不能相互印证,据此,不能凭法医鉴定认定被害人唐某的身体损伤就是朱某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琼海市人民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3.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被告人的供述,是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一。但被告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供述存在虚假的可能性,不能轻信。只有经过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主要应当查明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合情合理,有无矛盾,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能否相互印证?
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在所盗物品上,与已查明的失主陈述不能吻合;用小刀致伤他人的情节又没有查获的凶器印证。由于被害人事先与行为人相识,指认没有意义。再加上有人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正与他们睡在一起。以上情况,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盗窃行为和盗窃以后拒捕刺伤他人的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明显证据不足。对于此类案件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4日《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对于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后,检察院仍未查清起诉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并提出足够证据,法院自己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在判决书中说明情况后,直接宣告无罪。”本案两级法院在审判中,都认为认定犯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根据上述批复规定,多次退查后,仍查证不清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宣告无罪。而本案虽经两级法院审理,却没有提出退查的问题,在程序上似有欠缺。但是根据现有查证属实的情况,宣告被告人无罪的结论还是正确的,应予肯定。
(符韶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76 - 4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