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3)法刑初字第1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3)大中刑终字第11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文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21岁,白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51岁,农民,系李某母亲。
被告人马某,男,45岁,回族,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农民。
辩护人:张华仙,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2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1月1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马某用硫酸故意毁坏他人容貌,伤害他人人身,致被害人李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起诉,要求被告人马某支付受害人医疗、营养等费用人民币8000余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辩称,其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是在准备给受害人医治疤痕时,是被害人把药打到她自己脸上的,他并不知药是硫酸;附带民事赔偿只能支付1500元。
辩护人辩称:本案仅据现有证据,尚不能判定被告人有罪;附带民事赔偿要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1993年8月27日,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被告人马某在云南省漾濞县脉地乡从事个体饮食经营活动间,于1992年1至9月聘用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做工,并多次与李发生性关系,致李怀孕引产。马某为达到长期与李共同生活的目的,曾多次向李提出结婚,遭到李的拒绝后,竟咬伤了李的鼻子。1993年1月14日中午,马某窜到李家,趁李一人在厨房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浓硫酸泼到李的脸上,李呼救后,李母杨某赶至现场责骂马某。李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颜面部大面积烧伤,毁坏面积达90%,属重伤。李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0余天,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500余元。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
(2)被害人伤情证明及法医鉴定结论;
(3)被告人使用的浓硫酸的鉴定结论;
(4)受害人的陈述;
(5)被害人母亲杨某的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系有妇之夫,为达到长期奸占雇工李某的目的,假意向其求婚,遭到拒绝后,竟咬伤被害人鼻子,继而以浓硫酸毁其面部,造成重伤。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行为导致被害人伤害,支付医疗费,应予赔偿。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马某赔偿李某医疗、误工等费用计人民币1637.34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抗诉机关(云南省漾濞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
被告人马某系有妇之夫,在1992年1至9月聘用李某帮工期间,多次与李发生性行为,致李怀孕。马某为达到长期与李共同生活的目的,几番向李求婚,遭到拒绝后仍不甘心,并咬伤了李的鼻子。1993年1月14日中午再次窜到李家,趁李一人在厨房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浓硫酸泼到李的脸上,将李脸面部烧伤,损伤面积达90%,属重伤。马某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在审理中拒不认罪,应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本院虽在起诉书中未引用上述《决定》,但在发表公诉词中已认定被告人马某所犯罪行情节恶劣。一审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定罪处刑,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根据全案事实应对马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二审审理中,大理州人民检察院认为,云南省漾濞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但量刑畸轻,所作的附带民事判决也不合理,要求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上述《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从重处罚,并依照李某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今后必须的治疗费用,支持李某要求马某赔偿人民币8000元的诉讼请求。
2.原审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马某称,其与李某属恋爱关系,在案发前双方接吻时不小心咬伤了李的鼻子,并非自己故意,为了消除经治疗留下的疤痕,自己到外地向江湖医生购买了专门治疗疤痕的药,在为李擦抹时,因李反抗才泼到了脸上及其他部位、且所用药量不大,仅为小瓶青霉素瓶所盛装,剂量约10毫升。因此,自己的行为不是故意毁人容貌,构不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马某的行为虽造成了李某重伤的后果,但其行为不属情节恶劣的犯罪,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处刑5年是恰当的,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0月28日经审理查明:
原审被告人马某在1970年与同村女青年张某结婚,生育了一小孩后于1975年离婚,不久,二人又在亲友的见证下,以民间习惯复婚,重新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夫妻关系。1990年马某到脉地街从事个体饮食经营活动。在1992年1月至9月期间,马某聘用了未婚女青年李某在其饭店内帮工,其间,二人多次发生性行为,致李某怀孕。马某曾多次向李求婚,李拒不同意,并在家人陪同下到医院施行引产术。马某仍不死心,继续与李纠缠,向李求婚。遭到李某及家人回绝后,马某又写了三封信给李称:“如果你想不开,你后来的日子永远就想不通”。“你如果变心的话,我们就会死在一起,我们杀死也是死,痛死也是死”,进行言语威胁;李仍不答应,马竟数次持刀威胁李。并寻机咬伤了李的鼻子,经治疗留下疤痕。后马某准备好了浓硫酸,于1993年1月14日窜到李家,趁李一人在厨房织毛衣之机,揪住李的头发,将李抵在厨房墙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浓硫酸泼到李的脸上,并称:“今天你死在厨房,我死在你家堂屋,一了百了。”随即欲逃离现场。李大声呼救,李母杨某见状与马某发生扭打,同时他人听到呼救声也赶到了现场。马某见状便用头去撞树自杀未逞,遂被扭送到公安机关。李某随即被家人送到医院治疗,住院20余天后出院,面部受损伤疤痕面积达90%。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马某要求对李的伤情重新鉴定。经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处重新鉴定,李某颜面部90%被强酸烧伤。整个颜面部大清红斑,皮肤呈暗黑色,双眼紧闭,嘴巴张开困难,正常的皮肤组织发生形态结构改变。面部损伤难以复原,容貌变形。其损伤程度属有损健康的重伤。李某容貌丑陋,整个颜面均为疤痕,强光不能照射,汗液不能挥发。在二审审理中,李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及今后治疗费用8000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1993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因现场已被李某家人打扫过,以致从现场仅提取了附有可疑状物的毛线二支及直径2厘米的塑料内盖一个。
2.大理州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对现场提取的毛线二支,塑料内盖及李某所穿衣物上附有可疑状物进行鉴定,结论为浓硫酸。(衣、裤上多处为灼伤小孔)
3.医院受公安机关委托所作的伤情鉴定,李某整个颜面积烧伤,其中25%深2度,面部被损坏,色素沉着及减退,局部形成疤痕已达整个面积90%,属重伤。
4.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某为强酸所伤,使正常的皮肤组织、器官发生结构的改变,难以复原,致容貌丑陋、变形。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条、第九条及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为重伤。
5.马某供称:我与张某在1970年结婚,1975年离婚,后在亲友的见证下,举行了复婚仪式。1992年在脉地开饭馆时,雇请李某做小工,并与之发生了性行为,李怀孕后,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我们接吻时我咬伤了李的鼻子,虽经治疗仍有疤痕。为此我就买了医疤痕的药为李消除疤痕,因她反抗才泼到了她脸上和衣、裤上,我见她脸被烧烂,今后难瞧,才想撞树去死。信是我写给李的,信中的话不带威胁之意。庭审质证中,马某又供称,信是恋爱时所写。
6.被害人李某的证言诉称:我在马某所开饭店内做工期间,马某强奸了我,致我怀孕,马某向我求婚,我不答应,家人也反对,并做了引产手术。马某事后就写信威胁我,还拿刀威胁过我,我不同意。还对我说,要让我嫁不出去等等。马常常纠缠不休,又咬伤了我的鼻子。1993年1月14日中午,我一人在我家厨房,马某来后就揪住我的头发,将我按在墙上后,拿出一瓶药水泼到我脸上,并说要死在我家。我受伤后,十分灼痛就呼救,后旁人就抓住他。受伤后虽经治疗,但现在脸面十分丑陋,光不能见,汗液出不来,天天生活在自家屋中,象死尸一样。要求严惩凶手,并支付给我医疗和整容费用人民币8000元。
7.李某的母亲杨某证实:马某多次向李某及其家人求婚,但李某及其家人均不同意,因此马某到我家吵闹了几回,咬伤了我女儿后,又来用药水烧烂了她的脸。
8.杨某、郑某等人证言;马某与李某二人发生性行为后,李某不要马某,马某才实施了报复,作案后马某欲自杀,被我们拉住。
9.张某证实:马某是其丈夫,二人曾离婚,后又复了婚。
10.李某之姐李某1证实:马某与李某发生性行为后,就要李某做她的小老婆,遭拒绝后,多次威胁过李某,并扬言要李某嫁不了人。
11.马某所在地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出具材料均证实,马某与张某为夫妻关系,并有一子,叫马赛军。
12.马某所书写的恐吓李某的信件。
13.物证及李某受伤前后照片等表明马某所用的强酸剂量是大的。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马某的犯罪行为,情节恶劣,应予从严惩处。主要理由是:首先,马某作案动机卑鄙。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马某系有妇之夫,在从事个体饮食经营活动中结识了其雇佣的李某,并与李多次发生性关系,致李某怀孕后,为长期占有李,置法律与道德于不顾,向李求婚,遭到拒绝后,又多次进行言语威胁,持刀胁迫仍不能达到目的,便产生了毁人容貌的卑鄙动机,以图达到报复的目的。其次,马某作案手段残酷。马某求婚不成,事先准备好了大剂量的浓硫酸,窜到李家,趁李身边无他人之机,采用暴力手段,将强酸泼到李的面部、头顶部、颈部致李被灼伤。为逃避打击,企图自杀未成。马某用强酸毁人容貌的手段极其残酷。再次,马某的犯罪行为后果严重。李某被马某毁损容貌后,虽经治疗,但整个颜面部受损,现颜面部疤痕面积达90%,致使李某容貌变形,产生功能障碍,给李造成了生理上及心理上极大的损伤。该案在当地影响极为恶劣,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其犯罪行为实属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马某身为有妇之夫,为达到长期占有她人为其妾的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用浓硫酸故意毁人容貌,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其作案动机卑劣,手段残酷,后果严重,应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由于马某的犯罪行为给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刑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令适当赔偿。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3)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
2.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3.判令马某赔偿李某的医疗、误工及今后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已执行完毕)。
(七)解说
本案二审法院判决定罪及处刑是正确的。二审纠正原判的主要原因,是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依照起诉的罪名和起诉所适用的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马某有期徒刑五年,显属畸轻。
被告人马某系有妇之夫。利用户主身份,长期奸占聘用小工李某致其怀孕引产后仍不放过,竟向李提出“求婚”,被拒绝后故意咬伤李的鼻子,继而用事先准备好的浓硫酸,泼到李的头面部,严重损伤面积达90%,构成重伤。上述犯罪事实实属情节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而没有任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相反,被告人在法庭上还狡辩是为李医治先前被其咬伤鼻子的疤痕,否认是故意伤害。对于这种犯罪情节恶劣而又拒不认罪、悔罪的犯罪分子,理应从重处罚!
不错,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将刑法包括本案在内的有关规定作了重复修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死刑”。本案犯罪分子马某,符合上述《决定》规定的情况,适用《决定》处刑,是完全正确的。
对于起诉犯罪的指控中没有提出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能否引用?这个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审判实践看,人民法院应当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实事求是地在判决中确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起诉指控的罪、应否判处起诉指控罪名,适用刑法条文规定的刑罚,而不应受起诉书适用法律条款的限制。这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职责和权利。这一点,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有根本区别。上诉不加刑,是为了保障被告人毫无顾虑地行使上诉权,刑诉法亦对上诉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作了明确规定。而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完全可以,而且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受起诉适用法律条文的限制,实事求是地作出判决。
(杨永春 郎维学)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08 - 5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