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鹿寨县人民法院(1993)鹿刑初字第6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柳地刑终字第8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壮族,22岁,广西鹿寨县人,原系黄冕乡政府治安人员。1993年2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赵显辉,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欧德球,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律师事所务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22岁,鹿寨县人,原系黄冕乡政府治安队员。1993年2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能,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韦金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22岁,鹿寨县人,农民,原系黄冕乡政府治安队员。1993年2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黄某,鹿寨县中学教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庆欢;代理审判员:陈志才、蒙世军。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智明;审判员:雷添裕;代理审判员:顾跃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7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1月15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周某、林某于1993年2月5日晚携“五·六”式冲锋枪抢劫赌场,共获款209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李某为主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请予考虑。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三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辩护人对各自委托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均认为指控犯罪定性不妥,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只能构成共同贪污罪,三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鹿寨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2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周某、林某未经请示,擅自携带由林某保管的“五·六”式冲锋枪一支,子弹五发,一同窜到龙江乡六全尾屯张某家抓赌。冲进赌场时,李某开了一枪,并说他们是龙江派出所的,后对参赌人员逐个搜身、罚款(无任何法律手续),还窜进房间进行查房。对当场交不出罚款的赌徒,他们还采取扣留人质、互相担保方式,威逼部分赌徒回家取钱来交。当晚,他们共得赃款2090元。其中,李某单独进房搜得现金800元据为己有。其余部分则由三人平均分赃。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向政府投案、交待了犯罪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赌徒林亚连1993年2月8日到龙江派出所报案,陈述被三名自称是龙江派出所的人抢劫赌资的证言;
(2)张某及赌徒兰某、兰某1。王长福、张石养等7人向公安机关陈述被三被告人搜走赌资和罚款经过的证言;
(3)三被告人的供述,与以上证言基本吻合,互为印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人冒充龙江派出所工作人员抓赌,搜查并罚得赃款2090元,主观上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均构成了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其中李某系本案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于1993年7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
(1)李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周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林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4)赃款人民币2090元,没收上交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
三名行为人是黄冕乡人民政府为确保1993年春节的社会安定而聘请的临时治安队员。案发前,李某曾向周某、林某提出:“哪夜我们出去抓一轮赌,搞点钱来用”。去到赌场后,三犯对赌徒实施了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原判定性不准,导致量刑畸轻,要求依法惩处。
2.原审被告人的答辩称:
三人身为治安队员抓赌是依法履行职务,但私分罚没赃款触犯了刑法,其性质应属贪污,而非抢劫,也不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李某、周某、林某均系黄冕乡人民政府为做好1993年春节的安全保卫工作而雇请的临时治安队员,雇请期限为一个月,即从1993年元月15日至2月15日。案发前,李某曾向周某、林某提出:“哪夜我们出去抓一轮赌,搞点钱来用”。2月5日晚,李某不经请示即邀周某、林某携带“五·六”式冲锋枪一支,子弹5发前往龙江乡六全尾屯张某家抓赌,冲进赌场时,李某开了一枪,并说他们是龙江派出所的。之后,周某、李某即对参赌人员逐个搜身、罚款,并窜进房间查房,对当场交不出罚款的赌徒,他们还采取扣留人质,互相担保的方式逼部分赌徒回家取钱来交。搜得赌资和罚款共计人民币2090元。其中,李某将单独搜得的800元占为己有,其余1290元则共同分赃,各得430元。李某在整个抓赌过程中均负责看守大门,防止赌徒外逃。案发后,三被告人于同年2月11日晚向政府自首,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赌徒林亚连的报案材料;
2.赌徒张某、兰某、兰某1等的陈述材料;
3.李某、周某、林某的供述材料;
4.李某、周某、林某交出的全部赃款。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原审被告人未经请示擅自携带“五·六”式冲锋枪以抓赌为名,在未遇到反抗的情况下鸣枪威吓,非法搜查赌场、赌资并对赌徒罚款,对交不出罚款的赌徒,采取扣留人质,互相担保的方法逼其交钱。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胁迫手段,并将2090元赃款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原审法院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处刑显然不当。原审三被告人称自己的行为不是抢劫,也不是冒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而是贪污的辩解也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林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三原审被告人作案后能主动向乡政府交待主要的犯罪事实,应视为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鹿寨县人民法院1993年7月3日(1993)鹿刑初字第37号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维持该判决的第(四)项;
2.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3.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4.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七)解说
如何认定三行为人作案的性质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三行为人身为政府聘请的临时治安队员,他们在任职期内,担负着维护社会治安责任。对危害社会治安的赌博行为,他们确实有权处理。但是,每次有计划的行动,他们均应事前得到批准,事后汇报。这次他们私下擅自行动,干的完全是非法行为。尽管如此,其身份仍是“治安人员”。因此,他们在抓赌时称自己“是龙江派出所的治安队员”,仅仅是谎报了“家门”而已。所以,一审认定他们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是不妥当的。
作为治安队员,他们虽有维护社会治安的义务,但履行这项义务的前提必须是依法执勤。作为黄冕乡政府聘请的治安队员,他们擅自跑到龙江乡去抓赌,一无受命,二没请示,显然不是职务行为,完全是违法的个人行为。抓赌前,李某提出“哪夜去抓一轮赌,搞点钱来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本案中,他们扛着冲锋枪去抓赌,进赌场前,在未遇到任何反抗的情况下开了一枪,直接以暴力相威胁,继而搜身,扣留人质罚款,这些都是暴力、胁迫手段下进行的抢劫行为,采用这样的方法抓赌,完全不是什么职务行为,也根本谈不上利用了职务的便利,而是赤裸裸的暴力抢劫犯罪,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的要件,即:①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②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③侵害的客体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此,行为人和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贪污定罪的观点是没有依据的,二审法院采纳检察院抗诉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劫罪定案处罚各犯罪分子是完全正确的。
(雷添裕)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31 - 5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