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扬刑初字第2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苏刑二终字第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耘。
被告人:陈某,男,41岁,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厦门市集美区金星百货经营部负责人。1988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免予起诉。1991年12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茆法勇,扬州市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益善,扬州市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陈某1,男,36岁,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个体驾驶员。1991年12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房兆和,扬州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永富,扬州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房兆和,扬州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汶;代理审判员:王晓伟、叶舟。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白国珍;审判员:王韬;代理审判员:徐国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5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21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陈某于1990年12月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手段,骗得扬州庆丰铜版纸厂铜版纸50吨,价值人民币32.5万余元,低价销售后,将所得货款用于还债、挥霍。在厂方多次追要下,被告人陈某向被告人陈某1借款12万元。自筹了3万元共计15万元搪塞该厂。1991年4月下旬,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陈某1、陈联群(另案处理)在厦门仍采用同样手段,又骗得该厂铜版纸60吨,价值人民币38.4万余元,由陈某1、陈联群销赃,折抵陈某所欠之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可认定。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都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为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严惩严重经济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的一审辩护人辩称: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于1990年12月,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得扬州庆丰铜版纸厂铜版纸50吨,价值人民币32.5万元的事实构成诈骗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属于经济合同纠纷。其理由:被告人陈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并未想通过签订购销合同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被告人陈某与扬州庆丰铜版纸厂签订第一份购销合同时,向对方提供了真实的经营地点、公司名称、开户银行和帐号;销货款虽部分用于还债等,但并未携款潜逃;当厂方催要货款时,积极想办法筹款15万元返还部分债款,这些行为均反映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被告人陈某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而是积极履行合同,但由于铜版纸积压且受潮,不得不低价销售,造成了第一份合同未能全部履行。
被告人陈某1的一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从主观上看:被告人陈某1借款给陈某,其目的就是用于支付被告人陈某于1991年3月15日与扬州庆丰铜版纸厂签订的第二份购纸合同的预付货款,此款虽被陈某用于偿还1990年12月签订的第一份购纸合同的欠款,但并未经被告人陈某1同意,由此可见,被告人陈某1不具有与陈某共同诈骗的故意;从客观上看:扬州庆丰铜版纸厂于1991年4月中旬发往厦门的第二批铜版纸执行的是同年3月15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而被告人陈某1并未具体参与这份合同的签订,更没有任何欺骗行为,仅仅是在货到厦门后,在陈某的要求下,处理了部分铜版纸,归还了所借贷款,故扬州庆丰铜版纸厂第二次被骗与陈某1并无任何关系。即使在同年3月27日签订的第三份购纸合同中,陈某1也并没有参与其中商定什么内容,合同条款都是厂方业务员李某草拟,陈某1只不过把合同送给陈某盖章,况且这第三份合同实际并未履行。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在无经营能力的情况下,于1990年12月在福建省厦门市与扬州庆丰铜版纸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当庆丰铜版纸厂按合同规定将价值人民币32.5万余元的50吨铜版纸发往厦门后,被告人陈某将其低价抛售和抵偿债务,所得货款用于还债、挥霍。在厂方多次追要货款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向被告人陈某1借款12万元,自筹3万元计15万元交付该厂进行搪塞。1991年4月,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陈某1、陈联群(另案处理),在厦门采取签订经济合同的欺骗手段,由被告人陈某将庆丰铜版纸厂发往厦门价值人民币38.4万余元的60吨铜版纸交由被告人陈某1、陈联群销赃,以折抵被告人陈某所欠之债,被告人陈某从中得赃款2.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2证明:被告人陈某低价销售第一批铜版纸的货款没有归还扬州庆丰铜版纸厂,而是用于赌博。
(2)证人李某、吕某、陈某2证明:被告人陈某在扬州庆丰铜版纸厂的多次催要下,向被告人陈某1借款12万元,自筹3万元交还扬州庆丰铜版纸厂。
(3)陈某2、李某证明:被告人陈某于1991年4月下旬,采取由陈某1、陈联群谎称担保支付25万元贷款的欺骗手段,与扬州庆丰铜版纸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骗得第二批铜版纸的货票并提货销赃。
(4)李某的证言、厦门市工商银行的证明及提取的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明:被告人陈某开出一张空头商业承兑汇票25万元交给李某,欺骗扬州庆丰铜版纸厂。
(5)查获的有关合同、票据。
(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7)被告人陈某1的部分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在无经营能力的情况下,与扬州庆丰铜版纸厂签订了购销合同,货到厦门后,又背着供方单位,低价销售铜版纸,所得货款又不交付对方,而是用于还债、赌博,其主观上并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无疑。至于被告人陈某1借款给陈某是在其明知陈某已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为了能追回欠款,与陈某共谋以订假合同的手段,骗得扬州庆丰铜版纸厂第二批铜版纸,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本案主犯,应从重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陈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3)随案移送金项链1个(56.02克),密码箱1只,依法予以追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1诉称:自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履行的是第二份合同,其行为构不成犯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0年12月27日,厦门市厦禾工商企业发展公司业务部陈某2带扬州庆丰铜版纸厂业务员李某到陈某处,签订了第一份购销铜版纸50吨,总价款32.5万元的合同,50吨铜版纸发往厦门后,陈某用20吨铜版纸抵偿债务,将30吨铜版纸低价抛售。当庆丰铜版纸厂追要货款时,陈某向上诉人陈某1借款,陈某1向银行贷款12万元借给陈某。1991年3月15日,陈某带15万元与陈某1等人到扬州铜版纸厂交了部分货款,同时,陈某又与该厂签订了第二份购销铜版纸60吨的合同。同年4月初,李某赴厦门追款,陈某1为了归还12万元贷款,伙同陈联群向李谎称,第二批货到后一次结清第一批的欠款并给部分预付款计25.5万元。李即通知厂方发货,同年4月27日,李某与陈某1、陈联群签订了第三份购销铜版纸的合同,对第二份合同进行了修改、补充。陈某1当晚将第三份合同送给陈某签字盖章。同年5月9日货到厦门后,陈某从李某处骗得货票后,便同陈某1、陈联群将铜版纸提出销赃,陈某从中分得赃款2.5万元,陈某1将其中12万元归还贷款。同年5月10日,被告人陈某开出一张空头商业承兑票25万元,连同4000元现金交给李某后逃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上诉人陈某1处追缴赃款计人民币7562.7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1的亲属代陈某1退赔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2证明:陈某售出第一批铜版纸后,将款用于赌博、无力支付货款。
2.证人李某、吕某、陈某2证明:陈某在扬州庆丰铜版纸厂的多次催要下,向上诉人陈某1借款12万元,自筹3万元用于支付货款。3.证人陈某2、李某证明:陈某于1991年4月下旬指使陈某1、陈联群作虚假担保,与扬州庆丰铜版纸厂签订第二批铜版纸购销合同一份,并骗得货票提货销赃。
4.陈某开出的25万元空头商业承汇票,经李某证明,此票为骗取第二批货物的虚假汇票。
5.查获的陈某、陈某1购纸的合同、票据。
6.陈某、陈某1的供述。
(四)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陈某1、原审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利用合同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但原审人民法院认定陈某诈骗第一批铜版纸货款32.5万元中的17.5万元的证据不足,应予否定。鉴于上诉人陈某1的亲属积极为陈退赔,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理由是:
(1)客观方面,陈某1、陈某实施了欺骗行为,并使扬州庆丰铜版纸厂信以为真、“自愿”交出财物,数额巨大,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特征。本来,在签订第二份购销合同后,因有客户反映有人在厦门低价销售铜版纸,扬州庆丰铜版纸厂对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一方面推迟发货,一方面派业务员李某了解情况,然而陈某1与陈某、陈联群共谋,采取假意允诺担保付货款的手段,骗取了李的信任,又签订了第三份合同,并将货票交给陈某,致使其诈骗得逞。至于上诉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的辩称:执行的是第二份合同,陈某1无罪之理由,事实上,第二份购销合同和第三份购销合同均是针对第二批铜版纸,标的是相同的,第三份购销合同在备注条款中更正了第二份合同备注中的笔误,应当视为补充了第二份购销合同,不能把两份合同机械地割裂开来。
(2)主观方面,上诉人陈某1、被告人陈某具有非法占有第二批铜版纸的目的。陈某1明知陈某已无偿还能力,但为了避免自己承担赔偿债任,竟生诈骗之歹念,与陈某共谋骗取了第二批铜版纸,用于返还银行贷款,致使扬州庆丰铜版纸厂遭到不应有的损失。而陈某之所以愿意与陈某1合谋诈骗,其目的除了为偿还欠陈某1的款外,自己也想从中得利,弥补自己的损失。事实上,第二批铜版纸销赃后,除了陈某1将其中12万元归还货款外,陈某亦确实从中得赃2.5万元。
(3)陈某不具有诈骗第一批铜版纸的故意和行为。在签订第一份购销合同时,陈某并未采取欺骗行为,而是提供了真实的公司名称、地点及开户银行、帐号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纸张受潮等客观原因,不得不低价销售,为弥补亏损,陈某又积极做其他生意,但货款被骗;当扬州庆丰铜版纸厂追款时,陈某在合同相应期限内筹集了近半数货款交给厂方,至于其余货款不能还清,并非完全主观原因所致,也有客观方面的因素,这足以说明陈某当时尚无诈骗故意。
(4)上诉人陈某1亲属自愿代陈退赔人民币3万元,虽不能改变陈某1犯罪行为的性质,但毕竟挽回了被骗单位的部分损失,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可视为被告人陈某1退赃款较好,在量刑上可酌情从宽处罚。
(五)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于1993年12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扬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
2.陈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3.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4.追缴的赃款、金项链1根(50.02克)和退还款,总计人民币53942.70元发还扬州庆丰铜版纸厂。
(六)解说
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是当前诈骗犯罪中较为突出的一种常见手法,与因不履行合同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在形式上很相似,极易混淆。但在本质上,两者有明显的区别,表现有利用合同诈骗的犯罪分子有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或大部分义务;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则无非法将对方财物占为己有的目的,一般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由此可见,查明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别利用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界限的关键所在。当然,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涉及到人的内心思想,要搞清楚其真实意图,往往比较复杂,应注意对其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具体行为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审判实践表明: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从下面三方面着手:第一,有无欺骗行为。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必然会采取欺骗手段掩盖其真实意图,骗取对方的信任,与其签订合同。离开了欺骗,诈骗不能得逞。当然,有了欺骗行为,并不意味着都构成犯罪,有些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时有夸大事实的做法,但其目的不是从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的财物,而是为了使合同能够得到签订和履行,不应以诈骗罪论处。第二,有无履行行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一般会设法创造条件,使合同得以履行,而利用合同诈骗的犯罪分子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去履行合同,而是货物到手即大肆挥霍、根本无力偿还,或公开赖帐、或逃之夭夭。第三,有无承担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违约后一般不赖帐、不逃避、有准备补偿对方损失的意思表示及能力,而利用合同诈骗的犯罪分子主观上无意履行合同,更谈不上弥补对方损失,客观上也无力赔偿,往往会采取潜逃等办法进行逃避,使对方无法追回自己的损失。
就本案而言,陈某、陈某1对第二批铜版纸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诈骗罪无疑。但陈某对第一批铜版纸则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在签订第一份购销合同时没有采取欺骗行为,合同签订以后,采取登广告等措施促销,但由于对市场行情了解不够及纸张受潮等客观原因不得不低价销售,造成了亏损,当厂方追款时,陈某并未逃避,始终表示认帐并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交付近半数货款,主观上确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二审法院据此否定原审判决认定陈某诈骗第一批铜版纸的事实并改判是正确的。
(李锋)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35 - 5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