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甬中法刑一字第19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浙法刑上字第123号裁定书。
复核审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2)刑复字第17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葛湖海。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钱某,男,40岁,汉族,浙江省鄞县人。原系浙江省鄞县人民政府驻沪办事处商业组负责人。1991年7月3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宜安,宁波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鲍先村,宁波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竹岚;代理审判员:叶永权、陈文岳。
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德法;代理审判员:吕惇仁、郑建余。
复核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惠农;审判员:董成钰;代理审判员:王桂霄。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4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9月2日(依法延长审限)。
复核审审结时间:1993年3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1989年下半年,被告人钱某出任浙江省鄞县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商业组负责人。1990年7月至1991年6月间,被告人钱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和筹办宁波东方商业大厦上海经营部需要验资款等为由,先后从鄞县商业局、宁波东方商业大厦调出资金30万元存入其经管的银行户头,然后,将该笔资金全部提取,用于赌博、嫖娼和其它挥霍。此外,被告人钱某还侵吞了鄞县人民政府驻沪办事处的现金7742.30元。
(2)1990年9月至1991年6月间,被告人钱某伙同陆某、吴某、朱某(已另案处理)等人,以“沙蟹”方式,分别在钱某办公室、上海至宁波的轮船上、陆某办公室等地聚众赌博,每场次输赢额高达万元,被告人钱某共输人民币2.66万元。
(3)1990年3月至1991年5月间,被告人钱某在浙江省奉化市溪口台胞服务中心,自己的房间及办公室,多次与妇女邱某、钱某1、陈某嫖宿鬼混。1990年3月2日,被告人钱某还在同一个房间内与钱某1、邱某同时鬼混,并叫钱某1观看其与邱某的淫乱动作。1991年3月,钱某还对妇女汪某进行了猥亵。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担任鄞县人民政府驻沪办事处商业组负责人期间,为达到赌博、嫖娼、挥霍的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大肆侵吞公款30.77423万元,其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了赌博罪;被告人与多名妇女鬼混多次,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流氓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予以从重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2)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钱某犯有贪污、赌博、流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定性无异议。但30万元赃款去向不明,对法院正确判决将有所影响。另外,本案还有许多追赃工作可做。最后被告人钱某的主管机关存在用人失误和监督失控之虞,故使被告人在犯罪道路上越陷越深,应该吸取教训。综上,建议给被告人钱某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钱某于1989年下半年调任浙江省鄞县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商业组负责人。任职期间,为了满足挥霍所需,钱某于1990年10月,以鄞县人民政府驻沪办事处的名义,从鄞县商业局调出资金5万元,存入其经管的商业组开设在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区办事处大柏树分理处的银行账户;1991年1月,钱某趁宁波东方商业大厦筹建上海经营部之机,从东方商业大厦调出验资款15万元,存入其开设在上海大柏树分理处的银行账户;1991年3月,钱某又以同样手法,从鄞县商业局调出资金10万元,存入其经管的银行帐户。上述30万元款项均被钱某以现金或转帐方式予以支取,并用于赌博、嫖娼。此外,钱某还向驻沪办事处提取现金7742.30元,用于挥霍。
1990年9月至1991年6月,被告人钱某伙同陆某、吴某、朱某(已另案处理)和林某等人,以“沙蟹”方式在上海大柏树“沪办大厦”、上海至宁波的轮船上、被告人办公室及陆某办公室等处,聚众赌博8次,输赢额高达万元,被告人钱某共输掉人民币2.66万元。
1990年3月至1991年5月,被告人钱某先后多次与邱某,钱某1(均已劳教)等妇女在浙江省奉化市溪口台胞服务中心、被告人办公室等地多次进行淫乱活动,并狠亵妇女汪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鄞县商业局财会科专款应收款明细分类帐记载:1991年3月31日付给鄞县人民政府驻沪办事处10万元,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和工商银行上海分行对帐单载明:10万元已划入上海大柏树分理处“鄞县驻沪办事处”的帐户。
2.宁波东方商业大厦结束帐记载:汇给鄞县人民政府驻沪办事处验资款15万元;工商银行上海分行对帐单载明:15万元验资款已于1991年1月29日划入鄞县人民政府驻沪办事处帐户。
3.鄞县糖烟酒公司明细帐记载:1990年10月代鄞县商业局汇给鄞县人民政府驻沪办事处5万元。
4.现金支票存根、银行对帐单证实:30.77423万元公款,已被钱某以现金和转帐的方式提取。
5.被告人钱某对侵吞30.77423万元公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6.陆某、吴某、林某、赵某等人证实:被告人钱某到上海办事处后多次与他们聚赌。
7.被告人钱某供述:1990年5月以来因赌博输掉万把元。
8.邱某、钱某1证实:被告人钱某多次与其淫乱,1990年3月,被告人钱某与邱、钱两人同室淫乱。
9.汪某证实:与钱某1去上海卖淫时,与钱某同居一室,钱某与钱某1淫乱并猥亵自己。
10.钱某对流氓事实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赌博、嫖娼及挥霍之用,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30万余元,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
2.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赌博罪。
3.被告人与妇女进行淫乱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构成流氓罪,应依法惩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钱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钱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鄞县人民政府驻沪办事处商业组系其承包,在承包期内,有权使用30万元资金,此款待承包期满后可以归还,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原判认定其贪污罪理由不足,量刑偏高。要求从轻判处。
(2)二审辩护人认为鄞县人民政府监督失控导致了钱某在犯罪道路上越滑越深,也有一定责任,请求法院对钱某从轻判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上诉人钱某于1989年7月至1991年6月担任鄞县人民政府驻沪办事处商业组负责人期间,利用经管单位公款的职务之便,采用提取现金及支票转帐等方法,从本单位在上海市虹口区办事处大柏树分理处开设的帐户中将宁波东方商业大厦汇入本单位的“筹建上海经营部验资款”、和以“驻上海商业组”名义从鄞县物资局借调入的资金以及本单位的公款共计30.77423万元全部支出,用于赌博、嫖娼等,挥霍一空。
在上述期间,上诉人钱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陆某、吴某1、束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长期在上海市中山北一路1250号“沪办大楼”聚众赌博,每次赌博的输赢额从数百元至数万元。
1990年3月至1991年5月间,上诉人钱某多次在本单位办公室及浙江省奉化市溪口台胞服务中心等处,与女青年邱某、钱某1(均已劳教)进行淫乱活动。
上述事实,有帐册、支票存根、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也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上诉人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赌博、嫖娼等挥霍的需要,利用职务之便,大肆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上诉人以营利为目的,用公款多次聚众赌博,并用公款多次与妇女进行淫乱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赌博罪和流氓罪。
(2)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钱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和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复核审情况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确认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钱某犯有贪污罪、赌博罪、流氓罪。认为被告人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大肆侵吞公款,贪污公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判处死刑。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浙法刑上字第123号维持原审对钱某以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八)解说
本案中,罪犯钱某利用职务,侵吞巨额公款,用于赌博、嫖娼及挥霍,致使国家损失几十万元,并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最后被依法判处死刑,可说是罪有应得,咎由自取。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贪污犯罪,我国刑法一向都予以严厉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为了便于司法操作,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罪的定义及具体量刑标准作了规定。该《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二条则根据贪污的数额、情节,分为4个量刑幅度。其中,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中,罪犯钱某身为鄞县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商业组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30余万元,并且赌博、嫖娼、挥霍一空,其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死刑。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及主刑的裁量上是正确的,但是,根据法律,对判处死刑的,必须并处没收财产。法院对此似有疏漏。
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处死刑的案件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是因为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判处时必须慎之又慎,为了防止错杀,法律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是必要的,198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中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依法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但是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仍然需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据此本案被告人因犯贪污犯罪被判处死刑,依法应当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张宏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54 - 5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