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1990)竹法刑诉字第126号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1993)竹法刑再初字第0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林德。
被告人(申诉人)潘某,男,23岁,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汽车驾驶员。1990年4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黄友秋,大竹县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告人(申诉人):廖某,男,33岁,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采购员。1990年4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尚和,大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诉人):杜某,男,28岁,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采购员。1983年11月29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87年2月27日刑满释放。1990年4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良发,大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忠军:人民陪审员:李国碧、罗明秀。
再审法院: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清福;审判员:罗宗文;代理审判员:樊述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7月22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3年2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0年4月5日,被告人杜某在大竹县迎宾楼旅馆107号房间与高某、朱某、许某三人联系购酒业务时,见三人带有1万多元现金,逐起盗窃邪念。当天中午,杜某对刘某说:“有个外省人有一万多块钱,你敢不敢去”,“我今晚上把外省人弄到舞厅去跳舞”。并把刘带到迎宾楼指明了具体地点。嗣后,被告人杜某为了不让高某等人当天下午到二酒厂缴纳订货预付款,谎称:厂里无人,不要去交。然后邀三人到其父亲家吃饭。吃饭时,杜某提出饭后去跳舞,高某等人说不会跳而未去。饭后高等人回旅馆在115号房间看电视。
刘某和杜某分手后,又将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廖某,并带廖到迎宾楼看了地点。廖某又告诉了被告人潘某,二人又到迎宾楼看了盗窃地点。当晚九时许,被告人潘某、廖某窜到迎宾楼,由廖放风看人,潘某到107房间查明房内无人,破门入室盗走抽屉内小包一个。二被告人到竹阳镇西门口打开小包见无钱,廖某又叫潘某返回去到衣柜里找钱。潘某再次进入107房间,用水果刀撬开衣柜门锁,盗走红色旅行包一个,将包内1.39万元取出,又将包及包内物品丢弃于大竹县文教印刷厂附近。当晚,潘某将赃款5000元交给母亲唐某代保管,后到外住宿。次日,潘某又交7000元赃款给廖某,并说家中还有5000元,叫廖一并拿去还给失主,以图不受追究,然后跑到重庆姐夫刘某1家。4月6日,唐某代将赃款5000元交公安局。7日,廖某带6950元赃款到重庆交给潘某,被刘某1发觉。在刘某1的劝说下,潘某将廖给的6950元和随身带的1200元赃款交给刘某1。刘将此款送交大竹县公安局,并带公安人员到重庆将被告人潘某押回归案。
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潘某、廖某、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潘某盗窃1.3万元的事实属实,但案发后退出了赃款,并有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节,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廖某犯盗窃罪是准确的,但不应是盗窃既遂,而是未遂。起诉书认定潘某盗走抽屉内一个小包后见无钱,廖某叫潘某返回去到衣柜里找钱的事实不实。实际是二人见小包内无钱后,便分手。廖某当时不知道潘某又要返回去盗窃。因此,只能负盗窃未遂的责任,不承担潘某盗窃既遂的责任。案发后,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得到宽大处理。
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依据不足,杜某没有盗窃的故意和行为。第一,向刘某谈过外省人有1万多元钱,但并没有提出偷钱;第二,没有谎称厂里无人,而阻止高某等人去厂里交款。当天厂长不在,无法按规定向厂长交款是事实;第三,没有向高某等人主动提出去跳舞而制造作案条件。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0年4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杜某在大竹县迎宾楼旅馆107号房间内与浙江省平阳县麻步镇的高某、许某(女)及重庆市双桥区的朱某一起商谈购销白酒业务时,见高等人带有现金1万多元,遂起盗窃邪念。午饭后,杜某找到大竹县杨家区供销社停薪留职人员刘某说:有个外省人有1万多元现金,你敢不敢偷。并将刘带到迎宾楼旅馆指明了107号房间的位置,还告诉刘某:钱是装在包内的,你从窗子进去,今晚我把外省人弄到舞厅去跳舞。
刘某与杜某分手后,将杜某讲的事告诉给被告人廖某,并一同去迎宾楼旅馆看了地点。当天,被告人廖某又找到被告人潘某,告诉了全部情况后,二人再次窜到迎宾楼窥测了作案地点。
下午2时许,被告人杜某向高某等人谎称:厂内无人,厂长不在,下午缴不了钱。使得高某等三人当天下午未将购酒的预付款缴到大竹县第二酒厂。下午6时许,杜某邀高、许、朱三人到其父亲家吃饭时,向三人提出去跳舞,被三人谢绝。杜某只好让三人饭后回到旅馆。9时许,高某、朱某离开107房间,到许某住的115号房间看电视。
当晚9点多钟,被告人潘某、廖某窜到迎宾楼旅馆一楼,由廖某在楼梯口放风,潘某到107号房门前,查明房内无人后,破门入室盗走写字台内一小包。二人将包拿到西门口查看,发现包内无钱。二人分手后,被告人潘某在未与廖某共谋的情况下再次返回迎宾楼107号房间内,撬开衣柜锁,盗走柜内一红色旅行包。潘某将旅行包提到大竹县印刷厂围墙边查看,内有现金1.39万多元及衣物,便将现金藏在身上,把旅行包及衣物弃于该处水沟内。潘某回家后,拿出5000元谎称是赌博所赢叫母亲唐某代收好。6日晨,潘某觉得问题严重,感到害怕,找到廖某,拿出赃款7000元,并叫廖将其交给母亲的5000元赃款一齐拿去退还失主。嗣后,被告人潘某逃到重庆姐夫刘某1家躲藏。
被告人廖某找潘某的母亲唐某代要钱,被拒绝。6日晚,唐某代将5000元赃款交给了派出所。7日廖某到重庆刘某1家找潘某商量,被刘某1发觉。在刘某1的劝告下,廖某将6950元赃款,潘某将1200元赃款交给了刘某1。刘于8日到大竹县公安局交出赃款8150元,并要求潘某投案自首。9日,刘某1带公安人员到重庆,将被告人潘某交给了公安机关。当天,廖某也主动到公安机关,但只交待了为潘某退赃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被害人高某、许某、朱某陈述,证明1990年4月5日与被告人杜某洽谈购销白酒时,显露过有大量现金;杜某阻止其及时向厂方交款致使巨额现金当晚被盗;杜某当晚邀请跳舞被谢绝等情况。
(2)有证人刘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杜某曾邀约其盗窃高某等人的巨额现金并指明存放现金的房间以及要把高某等人弄到舞厅跳舞以制造作案条件。还证明将杜某讲的情况告诉过被告人廖某。
(3)有大竹县第二酒厂厂长等人证言,证明1990年4月5日下午,厂长和有关人员均在厂内,不存在被告人杜某所说的缴不了款的事实。
(4)有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情况与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的有关情况相吻合。
(5)有提取的赃款以及证人刘某1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潘某、廖某退赃的过程。
(6)有公安人员关于潘某投案自首和廖某投案但仅交待退赃等情况的证明。
(7)被告人潘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廖某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也供认了犯罪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潘某、廖某、杜某均有盗窃他人1.3万多元巨额现金的故意,并实施了共同盗窃行为,都应按此盗窃数额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
(2)被告人潘某在盗窃未遂后,又单独实施盗窃1.3万多元现金的行为,属盗窃既遂犯。作案后到重庆躲藏,经姐夫刘某1规劝后退出了赃款,并被刘某1交给公安机关投案,后又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以下简称上述解答),被亲友送去归案的,只要能如实地交待罪行,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都应按投案自首对待。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潘某虽有投案自首情节,但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只能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考虑从轻处罚。同时,还应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3)被告人廖某与被告人潘某共同盗窃高某等人的小包,经查看无钱,二人分手后,廖某便放弃了继续盗窃现金的故意,也不知道潘某还要返回去再次行窃。因此,被告人廖某不应承担盗窃既遂的责任,只能与潘某共同承担盗窃未遂的责任,属盗窃未遂犯。被告人廖某虽然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但在交代中隐瞒了与被告人潘某共同盗窃未遂的犯罪事实,只交代了为潘某退赃的情况,不具备如实交代罪行等投案自首的其他条件。因此,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被告人杜某邀约他人盗窃巨款,为盗窃犯罪提供作案地点,策划作案方案,制造作案条件,由于高某等人谢绝了杜某跳舞的邀请而未能继续实行犯罪,属盗窃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杜某系刑满释放又犯罪,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上述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十九条和上述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被告人杜某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外,本案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证人刘某有犯罪的故意。被告人杜某不供述与刘某有共谋盗窃的行为;被告人廖某证明刘某只向其谈了杜某所讲的情况和看了地点,没有商量要去行窃,也没与廖某约定要去盗窃巨款。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和上述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3)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三)再审诉辩主张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潘某、廖某以判决“量刑畸重”,杜某以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有错误”为由,提出申诉。经大竹县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此案另行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再审。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经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五)再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一审判决对潘某、廖某、杜某的罪名与犯罪的不同形态的确定性及各种从重、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的确认均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在量刑上,没有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上述解答),对三名申诉人量刑过重。上述解答中对盗窃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必须具备的“情节特别严重”解释为既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并对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作了具体的例举。本案申诉人虽然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但不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同时,一审对各申诉人分别具有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未予以充分考虑,对潘某也不宜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应对本案三名申诉人减轻刑罚。
(六)再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1990)竹法刑诉字第126号判决中对潘某、廖某、杜某的量刑部分。
2.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徒五年;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七)解说
1.此案一审、再审都正确地认定了各个行为人犯罪的不同形态。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对一个犯罪结果,行为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才能共同对这个犯罪结果承担责任。如果只是先后故意实施相关的犯罪,而彼此在主观上并无共同的联系,则不能成为共同犯罪,不能共同承担责任。杜某不知道潘某、廖某要去实施盗窃行为,因此,潘和廖的行为,杜不承担责任。杜某只能承担自己所为的为盗窃制造条件的犯罪预备责任。廖某与潘某共同盗窃未遂后,没有共同商量,当时也不知道潘某又去实施了盗窃的行为。因此,廖某只能承担盗窃未遂的责任,盗窃既遂的责任只能由潘某承担。
2.此案一审、再审都正确地把握了自首所必备的条件。上述解答中明确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三个条件。此案潘某、廖某都具有自动投案这一条件,而在处理上对潘某按自首对待,对廖某则不认定为自首,就在于廖某投案后,只避重就轻地交代了给潘某退赃的事,而没有交代自己和潘某共同盗窃的犯罪行为。不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然也谈不上接受审查和裁判。因此廖某不具有自首所必备的其他两个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潘某被亲属交给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审查和裁判。因此,应按自首对待。
3.此案的再审体现了实事求是的精神。此案一审在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采用以及犯罪的不同形态和其他有关从重、从轻的情节的确认上,符合法律的规定,都是准确的。但对此案全面分析,不难看出一审在量刑上,只强调了盗窃财物数额的大小,而忽视了其他具体情节,如偶犯、未遂犯、预备犯、积极退赃、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等。因此一审对本案的既遂犯潘某仅根据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在没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的情况下,判处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他未遂犯、预备犯也相应拔高了刑罚。再审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充分考虑各个行为人分别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减轻了三名行为人的刑罚,显然是正确的。
4.潘某、廖某在主观上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客观上有共同盗窃的行为(未遂),构成共同犯罪,对他们原则上应分出主犯和从犯。而此案一审和再审均未考虑这一点,不能说不是一个缺憾。
(郭学庆)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71 - 5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