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1993)城民初字第343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南民终字第3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苏某,男,1928年1月1日出生,住台湾省台中市西屯区。现住广西南宁市。
诉讼代理人:张金水,南宁市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李某,女,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南宁市东方商场个体户,现住南宁市。
诉讼代理人:李某1,男,51岁,汉族,住南宁市,系李某之兄。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卓中宁;代理审判员:李海,吴丽玲。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屿宝;代理审判员:谭解莲,王柏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苏某诉称:我于1993年1月从台湾回大陆广西钦州探亲。同年3月在南宁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并于3月31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致使婚后双方因年龄、性格、观念等各方面因素,相互之间无法适应,没有夫妻感情,不但不能安度晚年,反而带来了烦恼与痛苦。要求与被告离婚。
2.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是经过考虑的,原告提出离婚是没有理由的,我们虽然从认识到结婚时间不长,但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生病时,我送他上医院看病,并给予照料,尽了妻子的责任。只要有一定的时间加深了解,互相信任,夫妻感情还是会有的,表示不同意离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经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1月从台湾省回广西钦州探亲,3月中旬在南宁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于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生育子女。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陪原告上医院看病,照料原告。原告于5月底返回台湾。8月中旬,原告从台湾来南宁后,发现被告由于做生意,常早出晚归,对其冷淡,关心不够,遂于1993年9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告于登记结婚后,给了被告一万美元用于购置房屋,4月4月又给了被告1000美元,补足购房款。被告于4月8日以其名义办理购房手续,购得“富达花园”内楼宇第四栋一单元三层B座二房一厅房屋一套(尚未交付使用),价值九万八千零九十八元。另外,原告于3月31日送给被告金项链1条、金耳环1副、金戒指3枚。婚后双方还共同购置了康佳牌25寸彩色电视机1台、组合柜1个、大床1张、梳妆台1张。以上事实,有介绍人朱召音、农人茂夫妇证词为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1.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姻基础脆弱,婚后也没有真正地培养起夫妻感情。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
2.共同财产:“富达花园”商品房一套系原告一人出资购买,应归原告所有。
3.原告提出婚后还再次给过被告6000美元,被告提出婚后向其哥借有2万元未还,因双方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不予认定。
4.原告称婚后给了被告金项链两条、金戒指4枚、金耳环2副、但提供不出证据证实其所讲的金器数目,只能按被告承认的数目来认定分割。
(五)定案结论
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分割:“富达花园”住宅四栋一单元第三层B座房屋,建筑面积62.31平方米,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归原告苏某所有;康佳牌25寸彩色电视机1台、金耳环1副、金戒指2枚、组合柜1个、大床1张、梳妆台1张归被告李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100元,共计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财产分割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李某上诉称:(1)“富达花园”商品房一套是苏某赠送给我的纪念品,应归我所有。一审将此商品房判归男方所有,没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2)金项链1条、金耳环1副、金戒指1枚是苏某婚前送给我的见面礼,不应作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被上诉人我辞掉工作后,我没有住房,没有生活来源,要求由被上诉人给予经济帮助。
苏某以一审起诉理由进行答辩,请求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查证核实,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另查明:上诉人李某原系南宁市峤西塑料制品厂副厂长,住该厂宿舍。1993年6月被上诉人苏某写信给李某,劝其辞去工作,“下海”做生意,李某于同年8月辞掉工作,8月18日正式在市东方商场做成衣生意。12月18日商场收回出租铺面,李某失去了生活来源,住房亦有困难,现住其兄家中。
3.二审判案理由
(1)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草率,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在年龄、性格等方面差别较大,难于共同生活。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是正确的。
(2)商品房一套系双方在婚后购置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女方称该房为男方所赠,缺乏依据,不予认定。考虑到该房是男方出资,女方办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以及女方住房困难等情况,分割时产权可以判归男方所有,但应由男方给女方适当补偿。
(3)金项链1条、金戒指3枚、金耳环1副是男方送给女方的礼物,原判决作共同财产分割不妥。
4.二审定案结论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1993)城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苏某与李某离婚。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共同财产“富达花园”住宅四栋一单元第三层B座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2.31平方米)归被上诉人苏某所有,由苏某补偿上诉人李某人民币3万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天内给付)。康佳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组合柜1个、大床1张、梳妆台1张归上诉人李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苏某各负担675元。
(七)解说
我国婚姻法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必须正确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相识不久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发生婚姻纠纷的原因主要是双方在年龄、性格、情趣、观念等诸多方面差异较大,难于共同生活。经调解无效后,一、二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
离婚不依法解除了夫妻间的身份关系,同时要妥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等问题。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这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掌握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一审法院将价值九万多元的一套商品房判归男方一人所有,显失公平:(1)未体现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女方对离婚纠纷的发生并无过错,在财产分割上应得到适当照顾;(2)没有考虑到女方无住房的实际困难。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据财产的来源、结婚时间长短、女方经济有困难等情况,将房屋按三、七开分割,产权归男方所有,由男方折款补偿女方,既保护了台胞的权益,也保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在其他共同财产的处理上,也适当照顾了女方,充分体现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关于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女方提出有二万元债务未还,因其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均不予认定。关于经济帮助问题,女方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男方给予经济帮助。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已给女方适当照顾,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对女方的要求不予支持是适当的。
(覃国雄)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78 - 5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