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1993)江法民字第26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绵法民上复字第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许某,男,35岁,汉族,四川省江油市税务局汽车驾驶员。
被告(上诉人):杨某,女,31岁,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利华食品厂工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德银;审判员:王德元,郭定森。
二审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天贵;审判员:张英,代理审判员:王佼。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6月7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期2个月)。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本人与被告杨某于1992年7月9日,双方自愿在江油市中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1992年12月29日,因家庭琐事闹过纠纷。下午3时许,原告在江油市税务局办公室看书,被告人杨某乘原告不备,用事先准备的刮胡刀片,在原告的左面部割了两条伤口,当即血流满面。本单位职工马某当即将被告杨某抱住,制止了她的伤害行为。伤口经江油市人民医院缝合治愈;法医鉴定为轻伤。1993年1月5日原告向江油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某离婚,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300余元。
(2)被告辩称:江油市人民法院对许某诉杨某离婚一案无权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杨某户籍在遂宁市市中区,此案应属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收集、核查有关证据,查明:
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9月20日经原告之妹介绍恋爱后,许某从绵阳市杨某之姐家将杨某接到江油市许某家居住,1992年7月9日双方自愿在江油市中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到起诉离婚时,双方共同生活已一年余。
上述事实,有原告单位和原告邻居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原、被告陈述和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3.一审裁定理由
当事人于1991年9月20日经人介绍恋爱后,原告许某从绵阳市杨某之姐家将杨某接到江油市许某家居住,1992年7月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到1993年1月5日原告起诉离婚时止,共同生活在一起,已历时一年多,江油市应为杨某的经常居住地。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杨某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江油市人民法院于1993年1月20日,依法裁定如下:
原告许某诉被告杨某离婚一案,本院有管辖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杨某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1993年1月20日以(1993)江法民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对许某诉杨某离婚管辖的裁定。以“江油市人民法院对许某诉杨某离婚管辖的裁定有悖于事实和法律,本人与许某恋爱期间不是经常居住在江油市,原审法院认定本人居住江油市一年余有误,裁定不公”为由,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查明:1991年9月许某经人介绍与杨某恋爱,同月杨某与所在单位遂宁市利华食品厂签订承包该厂门市部合同并负责经营。杨某在恋爱期间到江油许某处耍过,亦随同许某外出过。杨某与许某于1992年7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在江油市共同生活,1992年9至11月杨某又回遂宁市居住,杨某的户籍仍在遂宁市市中区。1993年1月5日许某起诉要求与杨某离婚,杨某对该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核查后认为:江油市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共同生活历时一年余江油市为杨某经常居住地的证据不足,裁定“许某诉杨某离婚案,江油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于法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1993)江法民字第26号民事裁定;
2.本案移送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3.诉讼费150元,由杨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就是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这是《民事诉讼法》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志。许某诉杨某离婚案,被告人杨某系四川省遂宁市人,其户籍在遂宁市市中区,其住所地亦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在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同时,还规定了“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该条的释义是:“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杨某经人介绍与许某恋爱后,许某于1991年7月从绵阳市将杨某接到江油市许某家住过,但杨某又回遂宁市户籍所在地长时期居住,1992年7月9日结婚后,9至11月杨某又回遂宁市户籍所在地居住,所以杨某并非“连续”在江油市许某处居住一年余,故不能将江油市视为是杨某经常居住地。
3.杨某在与许某恋爱期间,自1991年7月至1992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以前,杨某到江油市许某家住过,只是为了增进互相了解,建立感情,并没有公开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只有在1992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后,才能以结婚时间为起点计算其共同生活时间。事实上,杨某在婚前和婚后,都没有在江油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江油市人民法院裁定“有管辖权”不当。二审裁定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1993)江法民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将许某诉杨某离婚一案,移送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是合法的、正确的。
(安志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81 - 5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