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2)民安第1851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民上字第9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胡某,女,40岁,住成都市。
诉讼代理人:钟晓渝,重庆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女,57岁,住重庆市市中区。
诉讼代理人:王某,男,55岁,系黄某之夫,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石昭美,重庆市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世华;审判员:朱敏;代理审判员:黄明耀。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5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29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5个月)。
(二)一审情况
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继承纠纷一案,原由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进行了一审审理。该院认定:胡某系死者胡某1的侄女,黄某系胡某1之养女。胡某1于1990年病逝于成都胡某家中,留下的遗产有:存款7.6万元、位于重庆市市中区九尺坎53号5单元7—1号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1m2)、位于成都市奎星楼街14号2栋6单元4—16号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3.14m2)。对于胡某提交的胡某1的遗嘱,因无立遗嘱人的签名和见证人不合格而认定无效。胡某1之遗产应由其养女黄某继承。胡某对胡某1尽了赡养义务,亦可适当分得遗产。市中区人民法院以(1992)民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胡某向法院提交的胡某1遗嘱无效;(2)重庆市市中区九尺坎53号5单元7—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1m2),成都市西城区奎星楼街14号2栋6单元4—16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3.14m2),均由黄某继承;(3)胡某1遗产现金7.6万元,黄某继承5万元,胡某分得2.6万元。(4)本案诉讼费3270元,胡某负担1520元,黄某负担1750元。市中区法院判决后,胡某不服,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黄某服从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胡某上诉称:(1)死者胡某1系上诉人姑母,与上诉人长期共同生活,并于1990年在上诉人家中去世。死者去世前,曾在上诉人家中立下由律师祝琼如书写的代书遗嘱,遗嘱的主要内容为:死者在成都奎星楼的房屋归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等共同所有,在重庆市中区九尺坎的房屋则变卖后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分价款。该代书遗嘱有肖枫、瞿某二位证人签字为证,死者亦加盖了私章。该遗嘱是死者生前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遗嘱,本案应按遗嘱办理。(2)死者胡某1的遗产中并无存款7.6万元的遗产。存款7.6万元系上诉人经商所得,原以死者名义于1985年、1986年分12次存入重庆市工商银行下属的几个储蓄所。该款已于1989年由被上诉人之夫王某从重庆有关银行取出,并汇至成都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已于1990年3月将该款支取。胡某1系1990年8月因心脏病发作去世,去世前未对上诉人支取此款提出任何异议。(3)成都市奎星楼街14号2栋6单元4—16号的住房系拆迁安置后,由胡家兄弟贴补差价所得。原房产权属死者胡某1与其兄胡某2(上诉人之父)、胡某3共同继承其母白某遗产所得。胡某1对该房所占份额不足一半,原审判为胡某1遗产有违事实。(4)死者胡某1生前长期与上诉人一家共同生活,由于胡某1年老体弱多病,其生活、医疗等事宜均由上诉人料理,丧葬事宜亦由上诉人处理,上诉人对死者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上诉人以前述四项理由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改判。
2.被上诉人黄某辩称:(1)上诉人交出的所谓“遗嘱”系上诉人一手炮制。该“遗嘱”没有死者签名,只有死者印章,而且“遗嘱”见证人又是上诉人亲友,现瞿某已死,死者的私章亦下落不明,胡“遗嘱”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存款7.6万元应属死者遗产。因死者胡某1之夫黄某1解放前曾开有钱庄,并有一定数量的股票,这些财产均由胡某1继承,“文化大革命”时财物均被红卫兵抄家抄走,已于“文化大革命”后由有关部门清退发还。(3)成都奎星楼街房屋原系胡某1之母白某遗产,后有关部门拆迁发还了3套房屋,胡某1共三兄妹,各分一套乃情理之中,故成都市奎星楼街14号2栋6单元4—16号的住房应属胡某1遗产。(4)被上诉人系胡某1养女,在胡某1生前对其尽了大量的赡养义务,尽管远在青海工作,仍时常寄钱寄物,并常回重庆看望养母。因此,不同意上诉人多分遗产的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胡某提起上诉后,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经过当事人的质证、辩论和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查明本案有关案情如下:被上诉人黄某系死者胡某1之养女,五十年代初便自愿支援边疆,后结婚定居青海,胡某1则与其夫黄某1在重庆生活。黄某1于1961年去世后,胡某1除继承亡夫位于市中区九尺坎53号的房屋二间外,还继承了部分衣物家什及一些旧时股票,“文化大革命”时被红卫兵抄家,“文化大革命”后由有关部门返还了部分家什,补偿了几千元物资折价款。胡某1因无正式工作,主要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赡养。上诉人虽系胡某1之侄女,但与胡某1关系一直较好,且往来密切。重庆市市中区九尺坎53号房于1987年拆迁后,胡某1正式迁居成都,与上诉人一家共同生活。1989年市中区九尺坎的房屋安置发还后,胡某1亦未回重庆居住。胡某1在成都生活期间曾三次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主要由上诉人负担。1990年8月胡某1因心脏病突发在成都病逝,其丧葬事宜亦主要由上诉人夫妇料理。胡某1逝世后,共有三笔遗产:一是重庆市市中区九尺坎51号5单元7—1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81m2。该房原为九尺坎53号,面积32m2,系胡某1继承其亡夫黄某1遗产所得,已于1987年拆迁,现有房屋系1989年由有关部门安置并发还产权所得,经重庆市房产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房价格现值人民币204560.77元;二是成都市西城区奎星楼街14号部分房屋,该房原属胡某1之母白某所有,白某去世后,该房由胡某1及其胞兄胡某2、胡某3共同继承,后由四川省医药工业公司拆迁,经胡氏兄弟补偿新房差价款后,四川省医药工业公司让与胡氏兄妹三套楼房产权,即成都市西城区奎星楼街14号2栋6单元1号、4号、16号,每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63.14m2,由于胡某1生前未与胡某2、胡某3就上述房屋进行实际分割,胡某2等以胡家兄弟贴补差价较多,房屋不能按价平均分配为由,就该房的产权问题与黄某发生纠纷;三是存款5000元。在一审法院认定的7.6万元现金中,实际上包括了二个部分:一是存款7.1万元,是1985年、1986年以胡某1之名存入重庆工商银行下属几个储蓄所的(定期存单12张),本金共计5.1万元。1989年被上诉人之夫王某到重庆将上述款项取出,加上存款利息共计71517.30元。王某将其中的7.1万元通过重庆市建设银行汇至四川省建设银行分行营业部,汇票上汇款人与收款人均署名为“胡某”,余款5000多元则作王某的车旅等费用。7.1万元汇至成都后,已于1990年3月由胡某支取,对此,没有相应证据说明死者生前曾提出过异议。二是存款5000元,系胡某1生前于1989年10月分两次存入银行。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遗嘱,二审法院查明系退休律师祝琼如代书,上有瞿某和肖枫二位见证人的签名和胡某1的印章,但无胡某1的签名,现证人瞿某已死亡,胡某1的私章保存在胡某处。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死者胡某1持有的重庆市市中区九尺坎51号5单元7—1号房屋产权证。
2.四川省医药工业公司与胡氏三兄妹(胡某2、胡某3、胡某1)就成都市西城区奎星楼街房屋签订的“拆除私产自住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关上述二处房屋产权来源及变动情况的陈述(双方陈述基本一致)。
4.被上诉人之夫王某填写的关于从重庆汇7.1万元至成都的汇票。
5.上诉人于1989年11月20日支取7.1万元存款的单据。
6.死者胡某1在成都有关银行储蓄的5000元存款单。
7.上诉人对死者胡某1尽有赡养义务的有关证据(包括邻居证言、住院证明以及与死者共同生活及料理死者丧事的大量照片)。
(五)二审判案理由
1.上诉人提交法院的代书遗嘱无效,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遗嘱除需有两个证人在场为证外,尚须由遗嘱人亲笔签名,以证实遗嘱出自其真实意思表示。然本案遗嘱仅盖有胡某1的私章,而无签名,加之死者私章一直存放于上诉人处,故难以断定遗嘱上的印章是否为死者亲自加盖。此遗嘱缺乏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黄某作为死者养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死者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
2.上诉人对死者尽了大量的扶养义务,依法享有分得死者遗产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死者生前与上诉人来往密切,自1987年起死者便迁居成都,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死者的生养死葬基本上由上诉人一家负责,相比之下,被上诉人所尽的赡养义务则少得多。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案情况,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上诉人分得的遗产份额应当与被上诉人大致相当。
3.存款7.1万元应属上诉人所有,死者遗产中的存款只有5000元。在一审法院认定的7.6万元遗产存款中,其中7.1万元虽以死者名义所存,但当时死者并无存此巨款的经济实力,且此款已于死者生前由被上诉人之夫王某亲自经手,从重庆以上诉人之名汇至成都上诉人的名下,并于死者生前由上诉人支取,对此没有证据说明死者曾持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就该款的归属问题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被上诉人不能提出该款属死者遗产的充分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此款应属上诉人所有。
4.成都奎星楼街14号2栋6单元4—16号住房不应纳入本案处理。该房系胡某1三兄妹共同继承亡母白某的房屋后,由有关部门拆迁发还产权所得,虽然拆迁发还了3套房屋,但并未明确应如何分割,胡某1并未通过分割取得奎星楼街14号2栋6单元4—16号住房的产权,市中区法院将此房作为胡某1遗产纳入本案并作出处理,是不恰当的。由于该房涉及本继承案当事人外的胡某2、胡某3二人,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分割共有房屋的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纠纷与本案并无必要作为共同诉讼。
(六)二审定案结论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维持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2)民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胡某向法院交来的胡某1遗嘱无效”。
2.撤销市中区人民法院(1992)民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重庆市市中区九尺坎53号5单元7—1号房屋(建筑面积81m2)、成都市西城区奎星楼街14号2栋6单元4—16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3.14m2)由黄某继承;三、胡某1遗留现金7.6万元,黄某继承5万元,胡某分得2.6万元;四、本案受理费2270元,胡某负担1020元,黄某负担125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元”。
3.重庆市市中区九尺坎51号5单元7—1号房屋(建筑面积81m2)归黄某继承,由黄某补偿胡某人民币10万元。
4.遗产现金5000元,归黄某继承。
本案一审诉讼费共3270元,由胡某负担1635元,黄某负担16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胡某负担1145元,黄某负担1145元;房屋价格评估费2046元,由胡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宗较为复杂的遗产继承纠纷,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上均较原审法院有较大改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关于遗嘱的效力
代书遗嘱是我国继承法承认的遗嘱,它是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他人代为书写而成的遗嘱。由于遗嘱由他人代书,因而极易为他人所伪造或篡改,故法律承认代书遗嘱为有效遗嘱的国家和地区甚少。我国之所以承认,乃是我国人民群众现有的文化水平状况和民间习惯使然。在承认代书遗嘱法律效力的国家和地区中,有的规定:代书遗嘱需有三人以上的见证人在场,由见证人之一作笔记并予宣读、讲解,遗嘱人认可后由遗嘱人与见证人同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者,应以按捺指印代之。依我国继承法之规定,代书遗嘱只需有二名以上见证人即可,但必须由遗嘱人签名,未有不能签名者按捺指印的规定。总之,签名也罢,捺手印也罢,关键在于它反映了遗嘱人对代书遗嘱的认可,因为无论是签名或按撩的指印,均具有不可替代性,在证据效力上具有认定的同一性价值。
在我国民间习惯中,公众均偏爱加盖私人印章,而不习惯于以签名表示认同。这种习惯,一旦发生纠纷,势必导致案件处理查证难。因为私人印章可由他人仿冒、偷盖,即使能确认某一文件系某人私章加盖,也不能认定是经该人同意后加盖,因而不排除文件虚假的可能性。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提供了所谓的死者遗嘱,但遗嘱上仅有死者私章,而无死者签名或死者所按指印等足以说明死者认可的证据,加之死者与上诉人长期共同生活并死于上诉人家中,私章亦为上诉人保存,故不能排除上诉人提供虚假遗嘱的可能性,故尔该遗嘱被认定无效,顺乎法理,亦在情理之中。
2.关于本案遗产现金的认定
本案一审认定死者遗有存款7.6万元。而二审法院认定死者只有遗产存款5000元,另外7.1万元存款则属上诉人所有,两审法院认定殊异,源于对有关证据不同的评判和运用。一审法院以7.1万元原以死者名义所存为由,将此款判为死者遗产,忽视了此款已于死者生前转至上诉人名下并由上诉人在死者生前支取这一重要情节。“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项基本原则,确定谁真正处于“主张者”地位,乃是处理好有关案件,恰当分配举证责任和确认举证不能风险承担的重要前提。一审法院以为上诉人主张存款归其所有,便处于主张者地位,要求上诉人举出该存款归其所有的有关证据,否则便以存款原以死者名义所存为由,认定为死者遗产。事实上,由于存款已转移至上诉人名下并由上诉人在死者生前支取,故可不问该款来由,上诉人仅依此便可以存款所有人自居,将该款归入遗产范围的举证责任便落到被上诉人身上,即在此时举证责任已发生了转换。由于该款由被上诉人之夫亲自转移,死者与上诉人长期共同生活而与被上诉人来往相对较少,故被上诉人主张该款系死者遗产而又提不出该款为上诉人不法占有的任何有价值的证据,该款只能认定归上诉人所有。二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在客观上也与死者的经济状况相吻合。
3.关于本案死者成都市奎星楼遗产房屋的处理
本案一审法院将成都市奎星楼街14号2栋6单元4—16号住房,从死者与案外人共同继承的遗产中划出,将其作为死者的遗产,径自作出处理,这是一种带预决性质的判决。所谓预决性判决,在审判实践中指前后两案相互联系、后案的处理有待前案审理结果的情况下,法院在前案尚无定论时将后案中涉及前案的有关问题作了判决。这种决断在指导思想上的主观臆断及程序上的不法性,是不容置疑的。然而在审判实践中这种情况却并不鲜见,本案的一审判决便不自觉地犯了这样一个错误。本案所涉的成都市奎星楼街房屋,原系胡某1三兄妹共同继承所得,有关部门拆迁时也发还了三套面积相同的住房的产权,但由于尚未具体分割,胡氏三兄妹对这三套房屋只享有按份共有的权利,而不是具体的对哪一套房屋的分别所有,胡某1能否继承分割取得奎星楼街14号2栋6单元4—16号住房,其所占份额如何,尚需视具体案情而定,而不能因本案所需而任取其一。鉴于成都奎星楼街房屋涉及的纠纷较为复杂,胡氏兄弟亦坚持不同意将两案合并审理,且胡氏兄妹的争执实质上已非遗产继承纠纷,而系共有房屋分割的争议,如合并审理,有悖于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的有关诉讼法律规定,故涉及成都的房屋纠纷应由成都市有关法院处理,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重庆市市中区法院有关判决是恰当的。
(周百强 黄明耀)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93 - 5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