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1992)汇民初字第9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女,192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南汇县。
诉讼代理人:陆兵,南汇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194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上海协昌缝纫机厂分厂工作,住本县。
诉讼代理人:闵卫平,南汇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汪建川,南汇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1,女,194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工作,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苏某2,女,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南汇县患南镇环卫所工作,住南汇县。
被告:苏某3,女,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南汇县税务稽查中队工作,住南汇县。
被告:苏某4,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南汇县患南镇小学学生,住南汇县。
法定代理人:成某,男,上海浦东交通运输公司南汇中心站东门车站工作,住址同上,系苏某4继父。
法定代理人:徐某,女,南汇油脂厂工作,住址同上,系苏某4之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露德;代理审判员:朱洪根、王建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朱某诉称:自己与苏某5结婚不久,苏即病重住院后死亡。苏在住院期间立下遗嘱将一间房屋指定由自己继承,故要求按该遗嘱取得一间房屋的产权。
2.被告苏某辩称:原告所称瓦平房一间大部分由其出资建造,且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无效,故不同意将一间瓦平房产权归原告所有。其余被告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4则称:原告与苏某5是非法同居关系,遗嘱又无效,故原告不能取得苏某5遗产。
(三)事实和依据
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9月2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被继承人苏某5(1992年8月12日死亡)与其妻杨某(1986年死亡)生有五个子女,即苏某、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6。其中苏某6于1985年病死,生有一子名苏某4。杨某死亡后,苏某5及子女未对房屋等财产进行分割和继承。1991年6月,原告朱某结识苏某5,不久即与苏某5同居在苏的住所即现讼争的一间瓦平房内。1992年7月1日苏某5病重住进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同年7月2日上午,其女儿苏某1来探望时,苏某5要求苏某1为其笔录遗嘱。遗嘱上写明:“患南镇立新村77弄28号东起第一间给朱根莲,虽结合时间不长,但互敬互爱,本人患病期间悉心照料,仙逝后由朱某继承,任何人无权干涉。”遗嘱上对其余房屋也在子女间进行了分配。遗嘱由苏某1分别交由两个不在场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退管会干部朱某、王某3签字证明。同年8月12日,苏某5病死。原告朱某与自己的丈夫金某于同年8月14日在上海市南市区法院领取了离婚调解书。1992年9月原告凭上述遗嘱起诉来院,要求以苏某5妻子的身份和按遗嘱的内容取得一间瓦平房的产权。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供的1992年7月2日由苏某1执笔的苏某5遗嘱一份。
2.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退管会干部朱某、王某3于1992年8月19日和1992年11月12日向本案承办人陈述笔录、证明,两人在写遗嘱时不在现场,是苏某1写好后交由两人分别签名的,与苏某1本人的陈述一致。
3.苏某5同室病友董安顺1992年12月25日向原告律师陈述:写遗嘱时除苏某1执笔外无其他见证人在场,自己对遗嘱内容不详。
4.原告提供的(1992)南法民字第1420号上海市南市区法院调解书,日期为1992年8月14日,证明:原告与其丈夫金某在苏某5死亡后2天才达成离婚调解协议。
(四)判案理由
原告并非死者配偶,当然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要求按遗赠取得一间瓦平房的产权,亦因遗嘱无效而于法无据。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是苏某5口述,其女苏某1执笔的一份代书遗嘱。这份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形式要件方面: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原告所提出遗嘱虽然有两个证人签字,但他们在立遗嘱时并不在场,是在事后签字“证明”的。执笔人苏某1本人也是继承人之一,依法不能作为见证人代书遗嘱。实质要件方面:被继承人之孙苏某4年仅10岁,其父苏某6先于苏某5死亡,苏某4是代位继承人,但遗嘱中没有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既因欠缺法定要件而无效,原告当然不能以此作为取得遗产的依据。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对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六)解说
1.关于原告人的身份和本案的案由。
原告开始时是以被继承人苏某5之妻的身份起诉的,她与丈夫金某互不往来已有五、六年,在互不往来前她收到过法院转交的金的一份离婚起诉状副本,就认为已经离婚,对法院发给离婚调解书,则认为是补办的离婚手续。从法律上来说,她与金某的夫妻关系一直持续到调解书送达之日(1992年8月14日)才告终止。因此,在与金某离婚之前,她与任何异性都不可能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不可能成为被继承人苏某5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因此,原告只能以受遗赠人的身份主张对遗产的权利,有无此种权利则应视被继承人的遗嘱而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将案由定为遗赠纠纷是恰当的。
2.关于遗嘱的效力
按照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法第十八条还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的遗嘱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在场代书的人是继承人,不符合见证人的资格。又据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被告苏某4是被继承人的代位继承人,年仅10岁,显属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但遗嘱中未留出应由其继承的份额。而且,该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都作为遗嘱人的个人财产进行了处分。因此,该遗嘱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与我国继承法有悖,应属无效遗嘱。
3.关于追加当事人问题
原告起诉的被告是苏某,另外几个被告都是法院在审理中追加的。基于案内的利害关系,所有的继承人包括代位继承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都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
在本案中,被告苏某与其他继承人间并无继承纠纷,没有必要经由诉讼程序按法定继承方式分割遗产。因此,不应将其他继承人追加为原告,只能将他们追加为被告。
(陈惠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06 - 6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