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2)卢法民字第475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沪中民终字第7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女,1913年11月3日出生,上海市龙华医院退休工人。
诉讼代理人:李家麟,上海市徐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马某,女,1952年2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诉讼代理人:戴某(系马某之夫),男,个体工商户。
诉讼代理人:梁端宏,上海市卢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小朋;代理审判员:周琴仿、管弦。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俊荣;代理审判员:姜婷、张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3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1月25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自己原来认为被告老实,故认她为干女儿,并愿意将自己名下之房屋赠与被告,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被告在协议签订后虽对原告的住房进行了翻修装饰,并且为原告添置了一些生活用品,但被告未能始终如一地履行对自己的扶养义务,故坚决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对被告为已装修房屋一节,愿给予被告人民币7000元的补偿。
2.被告人辩称:本人与原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认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故意违约,自己不同意解除遗赠扶养协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199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系孤老,当时准备以人民币17000元之价将其名下座落本市嘉善路495号的房屋卖给被告,并与被告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嗣后因故未能成交。1991年11月23日,双方在本市徐汇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见证下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李某)自愿于百年后将其名下本市嘉善路495号砖木结构平房一间计28.4平方米赠与乙方(马某),乙方自愿承担对甲方的扶养义务,对上述房屋进行维修,并每月给付甲方人民币50元。在甲方生前,乙方将甲方儿子黄某的骨灰盒从江苏省常州迁至苏州安葬,并做好甲方的寿穴。甲方过世后,乙方负责安葬……”见证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支付。
签订协议后的第二天,被告便向“国营苏州吴县殡葬服务公司香山公墓”订购一双穴墓地,预付定金人民币300元;同年12月初至1992年1月中旬期间,被告又将原告之住房进行了翻修装饰(经有关部门查勘,翻修装饰的费用约为人民币5985.73元)。同时被告还为原告添置了真皮转角沙发一套,取暖器、石英挂钟、排风扇、吸尘器、电磁炉、电热水壶、电表、水表、电饭煲各一只,手杖一根,皮脚凳三只,鸭绒裤一条,鸭绒被心一件以及痰盂、拖鞋等家庭设施和生活用品。1992年春节刚过,原告便以被告待其不好并扣留本人原单位发给自己的年货为由,要求单位出面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单位没有支持其要求,故原告于同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2.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房管所的房屋装修估价单,经查,房屋修缮费为人民币5985.73元。
3.被告为原告订墓穴之预付款收据、为原告购买家庭设施和生活用品的发票。
4.原告原单位(上海市龙华医院)的调查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1.基于遗赠扶养协议当事人的关系已经破裂,无继续履行协议的可能,该协议应予解除。
被告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即按协议履行了义务,现系原告故意违约;但由于目前原、被告之间已产生严重的对立情绪,继续执行协议对双方均属不利。对原告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诉讼请求,应在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予以准许。
2.违约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无理要求解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遗赠扶养协议,对被告方蒙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补偿被告为其添置的财物及其它花费。至于原告自愿付给被告人民币7000元多于被告实际装修之费用,与法并无不合,可以准许。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1993年3月4日判决如下:
1.准予李某与马某解除遗赠扶养协议。
2.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一次性给付马某房屋修缮费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1000元。
3.房屋查勘费人民币119.71元,由李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42元,由李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七)解说
遗赠扶养协议是我国继承法确立的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在遗产移转的各种方式中居于优先适用的地位。发挥遗赠扶养协议的功能有利于提倡尊老敬老,可以减轻社会负担,弥补社会救济的不足,形成老有所养的社会风气。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合同,双方互享一定的权利,也互负一定的义务。协议达成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违约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的被告(扶养和受遗赠人)自签订协议后,立即按约履行义务,如订墓穴、修缮房屋等,尽力使原告(受扶养人和遗赠人)晚年生活美满。协议签订后不到三个月,原告便反悔了,这显然是故意违约;解除协议的要求并非出于正当理由,本属不应予以支持。但是,遗赠扶养协议具有自身的特点,它的履行,实际上是以当事人双方的感情联系为基础的。在本案中,原、被告已产生了严重的对立情绪,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的可能,为了避免双方发生更多的矛盾,自以解除协议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指出:“……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对本案的判决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
在本案中,原告虽然达到了目的,形式上是胜诉了,但由于其性质是故意违约,因此实为败诉,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
(岳琦亩)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12 - 6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