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靖江县人民法院(1993)靖民初字第24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扬民终字第6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何某,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靖江县三江机械制造公司工人,住靖江县。
诉讼代理人:方正静,靖江县第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诉人):何某2,女,194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靖江县金属制品总厂工人,住靖江县。
诉讼代理人:陶美芳,靖江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何某1,男,193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靖江县叉车总厂高级工程师,住靖江县。
诉讼代理人(一审):范向阳,靖江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靖江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卢明华。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愈明;代理审判员:纪晓东、王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6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31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何某诉称:我出生后即被被继承人何某3、刘某收养为孙,1986年被告与我解除收养关系时,刘某曾表示她不会解除与我的关系。刘某临终前曾表示欲将其财产给我,故原告有权继承何某3、刘某的遗产。另外,被告翻建房屋有我所作的贡献,因此,原告亦有权分割家庭共有房屋。
2.原告何某2诉称:我幼年时被被继承人何某3、刘某收为养女,且对何某3、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照继承法有关规定,我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何某3、刘某的遗产。
3.被告何某1辩称:原告何某原系我的养子,但已于1987年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的收养关系,因此他无权继承何某3、刘某的遗产;争议房屋属被告合法财产,何某未作任何贡献,不能作为共有人进行析产。至于原告何某2认为她对何某3、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也不符合事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靖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何某3、刘某生有一子何某1,后收养一女何某2。何某1与其妻刘某1婚后未生育。1966年3月,何某3、刘某作主将何某(弃婴)收为何某1夫妇的养子。当时,何某1夫妇在北京工作,得知收养何某之事后表示同意,并要求由何某3、刘某暂时代为抚育,后何某到北京与何某1夫妇共同生活。1987年5月,因双方感情恶化,经靖江县人民法院和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收养关系。何某3、刘某原有七架梁实盖瓦屋3间、冷摊瓦屋1间,及红木床1张等物。1980年12月何某3去世。1988年1月,何某1将上述房屋拆除,重新翻建成座北朝南西首2间两层半东首1间一层半的楼房一幢。当时,何某2明知而未提出异议。1990年5月,刘某去世。何某于1983年至1991年因犯罪服刑,对何某1翻建房屋未作贡献。1991年何某刑满释放后又住到何某1家中,何某1要求其搬出,经基层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何某1将祖遗的明朝宣德年造的香炉1只,象牙筷5双,十八素珠1串,红木床1张,福、禄、寿瓷像3尊,观世音瓷像1尊给了何某,何某搬出居住。1993年1月,何某再次住进何某1家中,何某1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何某迁出。何某、何某2遂于同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何某3、刘某的遗产及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另查,何某2与何某3、刘某之间具有收养关系,并对何某3、刘某尽了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靖江县人民法院(1986)靖城民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和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87)法民上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何某1与何某之间的收养关系。
2.何某1翻建房屋有合法建房手续,所用资金均由何某1夫妇投入。何某所称对建房有贡献无证据证明。
3.何某1与何某2对被继承人何某3、刘某均尽了赡养义务,对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信。证人证言证明。
4.何某所诉刘某生前有口头遗嘱将其财产给何某,无证据证明。
5.何某从何某1处拿走香炉、红木床等动产,有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1.何某不是何某3、刘某的法定继承人,事实上何某是由何某1、刘某1收养,而何某3、刘某只不过代为抚育一段时间。从法律上讲,何某1、刘某1与何某之间构成收养关系,而何某3、刘某与何某之间只不过是法律拟制的养祖孙关系。何某1夫妇与何某之间的收养关系已由法院判决解除,何某3、刘某与何某之间的养祖孙关系也随之解除。至于何某所诉实际上是由何某3、刘某收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因此,何某不具有何某3、刘某法定继承人的资格。
2.何某认为刘某生前曾以口头遗嘱将其财产遗赠给他,无事实证明,同时也不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有效的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据此,何某不能作为受遗赠人受领刘某的遗产。
3.何某对何某1翻建的房屋不享有共有权。1988年1月,何某1在取得合法建房手续后,拆除其父母所有的四间旧屋,自己投资翻建成楼房,依法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刘某是当时的家庭成员,拆除旧房的材料有一部分用于新房,她理应享有该房产权的一定份额。当时何某与何某1已解除了收养关系,不是家庭成员,且在服刑,对建房无任何贡献。因此,何某请求对房屋进行析产并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
4.何某2作为何某3、刘某的养女,同何某1一起,对何某3、刘某尽了赡养义务,故两人依法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然因何某3于1980年去世,继承开始后,何某2未提出继承。1988年何某1拆除旧屋翻建新房时,何某2明知而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因诉讼时效已过,对于何某3的遗产,何某2请求继承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刘某的遗产,应由何某2与何某1共同继承。因新建房屋有刘某的份额,何某2对此有权继承。至于何某2提出两个被继承人还有其他动产,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考虑到新建楼房中,刘某遗产房屋价值不大,且何某2有房居住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因此,对何某2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宜折价后由被告给予补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靖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1993年6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何某要求析产和继承何某3、刘某遗产的诉讼请求。
2.原告何某2继承刘某遗产折款2500元,由被告何某1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80元,勘验费1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680元,原告何某负担260元,原告何某2和被告何某1各负担21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何某诉称:我大部分时间和养祖父母生活在一起,实际上和何某3、刘某有收养关系,依法应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何某3、刘某的遗产。另我对建房有贡献,依法应作为家庭财产共有人分割房屋。
上诉人何某2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刘某遗产房屋价值不大,不符合事实。翻建的房屋中用了被继承人的大部分钱物,上诉人依法应分得房屋,并愿将房屋赠与何某居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某1辩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集、核实了有关证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与被继承人何某3、刘某之间不具有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何某3、刘某受何某1、刘某1之委托抚育何某一段时间,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从法律上讲,何某1、刘某1与何某有收养关系,一方是养父母,另一方是养子,何某3、刘某则是何某的养祖父母。何某1、刘某1与何某之间的收养关系,已经法院判决解除,何某3、刘某与何某之间的养祖孙关系随之解除。因此,何某不是被继承人何某3、刘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何某所诉对争议房屋有部份产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他既没有资金投入,又不是家庭成员,故无权请求对房屋析产。上诉人何某2认为新建房屋中,被继承人刘某投入了较多的钱物无证据证明。一般旧平房在翻建成楼房时可利用的旧材料较少,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的遗产份额较小、价值不大并无不当,根据实际情况折价,由何某1给何某2适当补偿,是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产侵害原则的。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12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730元,由两上诉人平均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是对何某与被继承人何某3、刘某之间有无收养关系的认定。何某认为自己实际上是由养祖父母收养,构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而应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一、二审法院判决则认定何某3、刘某与何某之间没有构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从而驳回了何某的这一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何某1、刘某1夫妇与何某之间原来具有收养关系,而何某3、刘某与何某之间则是养祖孙关系。何某作为弃婴,何某3夫妇在子、媳无生育的情况下收留弃婴何某,何某1夫妇在得知后同意收养何某为养子。从法律关系上讲,何某1夫妇是收养人,何某是被收养人,他们之间是养父母和养子的关系,何某3夫妇作为何某的养祖父母,只是收养的效力及于收养人近亲属的具体表现。
2.何某3、刘某抚育何某一段时间,系出于收养人的委托,与那种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年龄差过大,以养祖孙为名而成立的,实则为养父母养子关系的收养行为,有严格的区别。
3.何某1夫妇与何某之间的收养关系经法院判决已解除,何某3、刘某与何某之间已不具有养祖孙关系。如果说何某原来既是何某1夫妇的养子,又与何某3夫妇有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这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我国传统伦理的。
(纪晓东 赵荣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14 - 6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