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1993)白民初字第243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宁民终字第5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殷某,女,194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南京电力电容器厂工程师,住南京市。
诉讼代理人(二审):庞某,女,43岁,南京丽丽儿童商场副经理。
原告:殷某2,男,194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深圳科荣电力企业有限公司工程师,住深圳市福田区。
诉讼代理人:殷某3(原告之侄),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南京新华玻璃厂工人,住本市。
原告(上诉人):殷某4,男,194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南京机床附件厂工人,住本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庞某,女,43岁,南京丽丽儿童商场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小明,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三原告代理人。
被告(被上诉人):殷某1,男,193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无线电厂干部,住南京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徐安宁,南京商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巫某,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南京市公交二公司九队安全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民工;审判员:孙洪生;代理审判员:章俊。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英南;代理审判员:杨健、沈亚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殷某等三人诉称:座落在南京市科巷87号、87—1号的平房2间系父母留下的祖产,应属我们兄弟姐妹(包括殷某1)四人共有。1953年、1992年被告殷洪样两次以自己的名义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侵害了我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对该房产确权并析产。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6日受理本案后,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坐落在本市科巷87号原旧式楼房二层四间,为原、被告父母所建。五十年代初期,原、被告父母先后去世,1953年4月被告以自己名义领取了产权证。1962年被告将该房全部拆除翻建成中式平房三间。1973年4月殷某4将其中北面一间卖给房客。1986年殷某1、殷某4为此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均表示科巷87号房屋产权属被告所有。1992年5月18日被告对剩余的二间(面积为38.3m2)领取了新产权证。后因该房要拆迁,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该房确权、析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出具的被告于1986年亲笔书写的一份委托书,书中承认该房系祖产,属原、被告四人共有。
(2)1992年5月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产权证,产权人系殷某1一人。
(3)被告提供的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1986)白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当时在三原告放弃产权的情况下,法院将该房产确认为被告一人所有。
(四)一审判案理由
本市科巷87号房屋原系祖产,但1953年被告以自己的名义领取了产权证,应视为被告代表兄弟姐妹四人共同领取的产权证明,该房产为原、被告四人共有。1962年被告将该房全部拆除进行翻建。1986年诉讼时,三原告已处分了自己的财产所有权,即放弃对该房产的共有权,因此该房产已为被告所有。现三原告又主张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不予保护。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驳回原告殷某、殷某2、殷某4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殷某、殷某4诉称:1986年的诉讼中我们表示科巷87号的房屋产权属于殷某1是为了收回卖出的那一间房屋,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无效。殷某1当时所写的委托书称:产权系兄妹四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殷某2没有上诉。
被上诉人殷某1答辩称:1986年,三原告已放弃了产权,所以现房产应属我一人所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上诉后,经审理查明:坐落本市科巷87号原旧式楼层二层四间房屋系原、被告的父母所建。五十年代初期,其父母先后去世。1953年4月,以殷某1名义领取该房产权证,原房面积约58平方米。殷某1于1956年参加工作,后去外地。1962年,因房屋破旧,由原、被告的姨母万傅氏主持,殷某1出资将原房拆除翻建成现中式平房三间,面积约54m2。1968年万傅氏去世。1973年4月,殷某4将其中北面一间建筑面积约16m2房屋卖给房客,得款180元。殷某1于1986年诉至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出殷某4未征得产权人同意将房屋卖给房客,侵犯了其利益,要求收回该房屋。在审理过程中,殷某、殷某2、殷某4均表示科巷87号房屋产权属殷某1所有。经调解,殷某4返还殷某1卖房款。1992年5月18日殷某1为剩余的二间平房(建筑面积38.3平方米)领取了新产权证。1993年该房要拆迁,原、被告为房屋产权发生纠纷,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对该房确权、析产。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房屋产权证书。
(3)本市白下区法院(1986)白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调解书。
3.二审判案理由
本市科巷87号房屋原系祖产。1953年虽以殷某1名义领取了该房的产权证,但实为兄弟姐妹四人共有。1962年,殷某1出资将原房拆除使用了原旧房材料翻建成中式平房,产权仍为兄弟姐妹四人共有。但在1986年诉讼时,三原告已放弃了对该房的所有权,这种处分是有效的。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审理,较好地解决了以下三个问题:
1.准确认定该房产的来源。
本案原、被告方系兄弟姐妹关系,双方诉争之房屋,系其父母留下的祖产,这点双方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父母生前已将该房给自己,没有证据,不能认定。因此,1953年被告一人领取的产权证,应视为被告代表兄弟姐妹四人共同领取的产权证明。该房产权应属原、被告四人共有。
2.1962年该房翻建,并未改变产权。
1962年由被告出资,在其姨母的主持下,对该房拆除进行翻建,使用了原旧房材料翻建成中式平房。虽然被告当时已成年(原告当时均未独立生活),对翻建该房尽的力多些,但翻建该房基本上是使用的原房的建筑材料,是原房结构、式样的改变。因此也不能认为该房属被告一人所有,仍应为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
3.1986年诉讼案的审理结果,确认了该房屋产权属殷某1所有。
1973年原告殷某4将该房北面一间卖给房客,由此引起被告与原告殷某4的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向三原告调查时,三原告均表示,该房产属被告所有,1962年翻建该房是由被告出资出力的。据此,经法院调解,殷某4返还被告卖房款。由此可以认定,1986年诉讼时三原告已明确表示该房产为被告所有,也就是放弃了自己对该房产的共同所有权。三原告现又以当时表态该房产属被告所有,是为了收回卖出的那间房屋,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此主张与实际事实不符,亦无任何证据可资证明,法院不能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三原告处分自己享有的财产时均已成年,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法律后果。故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章俊)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18 - 6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