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1992)民判字第89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终字(1993)第1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蓝某,男,70岁,壮族,原籍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古蓬镇枝林村公所板林屯人,现住台湾省台北县。
诉讼代理人:冼红姣,忻城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蓝某1,男,77岁,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退休教师。
诉讼代理人:蒋某,男,34岁,瑶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检察院干部。
诉讼代理人:韦某,男,37岁,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地区外经委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日初;审判员:蒙锦福;代理审判员:卢健。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农学安;审判员:莫星勇;代理审判员:黄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4月21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3个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蓝某诉称:原告在原籍有三间房子,解放前(1946年)去当兵时,对三间房子没有出卖,也没有托给谁代管。1989年9月回原籍探亲时才知道三间房子长期被堂兄蓝某1占有使用和被拆除1间。与蓝某1商量房子问题,蓝某1则说这3间房子是原告当兵前卖给他的,但又拿不出买卖房子的任何证据。原告回台湾后委托他人继续与蓝某1协商,但没有结果。为此,向忻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要求蓝某1退还房屋,付给房屋租金和赔偿诉讼费用。
2.被告蓝某1辩称:被告是在民国35年(1946年)买得蓝某亲手出卖的3间房子,当时请有书人蓝某2和介绍人蓝某3,房价为旧币120万元和谷子500斤,房子与钱粮当面交清,事后蓝某才去当兵。买房以后当年请人修整使用至今。解放后,土改时,把买得的3间房子和原有的2间房子经政府登记现有土地房屋证为凭。但房屋买卖契约书在“文革”中丢失了。因此,这争议的3间房屋产权属自己所有,不是强占,请法院公正处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忻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解放前蓝某分得祖房3间(泥墙、行条、瓦片、木顶柱等材料结构),蓝某1分得祖房2间,蓝某的房子在蓝某1的房子的后侧面。当时由于蓝某经常外出,3间房较陈旧,其母亲和新弟用作伙房。1946(或1947)年蓝某顶替蓝某4(蓝某1亲弟)去当兵后,蓝某1就请人把蓝某的3间房屋修整作伙房用。上改时,蓝某1把蓝某的3间房和自己的2间房一起经政府登记,由政府发给土地房屋所有证。在此期间对蓝某1使用蓝某的房屋无人干涉(1973年蓝某1拆除蓝某的1间房子改建为大房使用至今)。该房经折价每间人民币约250元。1989年9月蓝某回原籍探亲时,才知道蓝某1使用他的房屋。当双方协商时,蓝某1始终坚持3间房屋是向蓝某买的,当时是蓝某2(已故)写的文书,蓝某3(已故)作介绍人。房价为旧币120万元,谷子500斤。房屋买卖契约文书“文革”时已烧掉。房屋经政府登记,认为买得蓝某的房子是合法有效的。蓝某1向法庭提交了11份证人笔录和土地房产证存根复印件。蓝某和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5份证人笔录。法庭审查核实原、被告和代理人提交的16份材料外,还调查了村里老人和其他的证人笔录12份。经审查核实,蓝某和代理人提交的5份证人笔录中,都没证实蓝某出卖自己的房子的事实;蓝某1和代理人提交的11份证人笔录中,有2份不经证人校阅,笔录的内容违反证人原意,有4份笔录与法庭的审查核实笔录的内容不一致,有2份笔录是听蓝某1自己讲买得蓝某的房子,有1份笔录没有证实蓝某1买得蓝某的房子,其余2份笔录与买房无关;经法庭调查的12份笔录中,有8份没有证实蓝某1买得蓝某房子的事实,有1份笔录证实买卖房契约书在“文革”中被烧的情况与蓝某1陈述契约书在“文革”被烧的情况不一致,其余3份笔录与买房无关。这样法庭所收集、调查核实的现有材料中未能证实房屋买卖关系,而蓝某1的主张是房屋买卖关系,但提供不出直接证据。由于蓝某1长期使用该房并进行维修管理,使该房仍能基本保持原样。
(四)一审判案理由
1.蓝某原籍3间房屋在解放前没有作过处理,应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国家法律保护,其要求蓝某1退还房屋和付给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因诉讼支付的旅差费用由蓝某本人解决为宜。
2.蓝某1主张的房屋买卖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提交的证人材料中有部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失去证明效力。故主张房屋买卖关系不能成立,属侵占房屋产权的行为,应将侵占的房屋退还蓝某本人,并赔偿因拆除1间房屋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3.蓝某1在土改时隐瞒真相冒登的3间房产证作无效处理,不受国家法律保护。
4.蓝某1在长期使用该房并且进行维修,使房屋能基本保持原样。根据这一实际情况,应把房屋维修费与房屋租金相互抵销为宜。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蓝某1所持有(含忻城县档案馆保存的蓝某1房产证存根)广西省上林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登记的5间房屋中,隐瞒真相冒登、现在争议的3间房屋房产所有证无效。
2.争议的3间房屋由蓝某1退还给蓝某,房屋产权归蓝某所有。
3.蓝某1赔偿给蓝某的拆除1间房屋损失费250元。
4.2间房屋(已拆除1间,尚存2间)应保持现状和房屋前后的滴水界限,已拆除的1间房屋地界到蓝某1改建的房后滴水界限为准。蓝某1或其他人不得对该房进行毁坏。
5.蓝某1自行拆除搭在该房前面的伙房和该房后面的猪房。
6.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由蓝某1退还房屋和交清拆房损失费、拆除猪房和伙房。
诉讼费200元由蓝某1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蓝某1诉称:现与蓝某争议的3间房屋是上诉人解放前用钱粮向蓝某买下的,买卖契约书在“文革”丢失,现有房产所有证为凭。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争议的3间房子产权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的3间房屋从未出卖和从未委托任何人代管。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将上诉人长期占用的3间房屋归还被上诉人。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判案理由与一审法院的判案理由完全相同。
4.二审处理结论
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状。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蓝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为房屋确权纠纷。确认本案所涉房屋的初始权利状态和权利变动原因是解决纠纷的关键。
1.本案所涉房屋之所有权系原告蓝某因继承事实而取得,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争议。自1946年始,原告因社会历史的原因应征,被迫离家40年,其房屋由其兄蓝某1事实上占有和使用,该占有实际上长期处于可解释状态。
2.本案当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曾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鉴于被告主张,原告之房屋所有权已经买卖而转归其所有,而原告则否认他与被告曾有任何买卖约定,故被告对此买卖关系之成立和效力负担举证责任。根据法庭之查证,被告所提交的12份证据材料中,有8份未加证明原告曾有出卖房屋之事实,3份与房屋买卖无关,其余1份则不成立为证据。据此,一、二审法庭的判定原、被告之间不曾存在买卖关系,纠纷房屋之所有权属于原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中规定:“去台人员和台胞所有的房屋已被他人侵占或者处分的,人民法院应本着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并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对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特殊情况予以适当延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符合上述规定的原则的。
(蒙加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36 - 6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