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3)浦民初字第19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蔡某,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江镇镀锌拉丝厂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诉讼代理人:李根祥,上海市浦东新区江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张石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江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浦东江镇商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某,系该公司经理。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1年10月,我经上海浦东江镇商业公司(下称商业公司)同意,于1992年2月13日预付3万元,参加商业公司集资联建住房。同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明确房屋建成后我的住房为四楼404室,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足房款,该室房屋产权归我所有。当时言明,“404”室系中套二室户,我也曾去施工现场核对属实。但时至1993年8月2日工程完工前夕,商业公司发来书面通知,声称由于施工场地原因,原图纸已作了修改,“404”室已由原来的二室户改为一室户。为此我多次与商业公司交涉未成。原告要求:商业公司应按双方所签协议履行,交付原告二室户住房一套,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出资与我公司联建住房是事实。双方签订协议时“404”室确为二室户中套住房,后因施工放线发生困难,施工单位对原设计图纸作了修改,修改后的图纸将原定的“404”改为一室户小套住房,故难以按原协议履行。对此,我公司是负有一定责任的,愿意在经济上给原告以适当补偿。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商业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筹集资金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江镇南街17弄16号地块与职工联合建造大楼一幢,底层为商业用房,上层为职工住房。蔡某经商业公司同意出资参加联建。1992年2月13日,蔡某按商业公司要求预交建房款3万元。同年5月20日,双方签订“联合建造房屋协议书”,协议明确在联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蔡某交清建房费用后,商业公司应交付蔡某该楼四楼404室住房一套。协议虽未载明“404”房为中套,但双方对当时约定的“404”室为二室户中套无异议。事后,施工单位按原设计图纸在现场放线时发生困难,决定对原设计图纸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图纸在原图纸设计的东端又增加二室户中套一套,而将原设计图中的“404”室改为一室户小套。商业公司又将增加的中套一套编为“40+1”号,另外作了安排。1993年8月,联建房屋主体结构完工,商业公司在未征求蔡某意见的情况下,于同年8月2日以因施工困难,原设计图纸已作修改为由书面通知蔡某,将原定的二室户(建筑面积61.87平方米)改成一室户(建筑面积36.87平方米),单方变更协议。蔡某接到通知后不同意变更协议,与商业公司多次磋商,要求其按原协议约定履行,均协商未成。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业公司按约交付二室户中套住房一套并负担全部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明。
原告蔡某提供如下证据:
1.蔡某与商业公司联合建造房屋协议书。
2.蔡某预付商业公司预付款3万元的收据。
3.商业公司单方变更协议给蔡某的通知。
4.证人费某的证词,证实签订协议时商业公司应交付蔡某的住房是中套。
法院从被告处采集的证据:
1.联建房屋的原设计图纸(复印件)。
2.联建房屋修改后的设计图纸(复印件)。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蔡某与商业公司签订的集资联合建造房屋的协议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以及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规定。蔡某与商业公司的联合建造房屋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应认真全面地履行协议。本案商业公司应在联建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该楼四楼“404”室住房一套已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予以确认。“404”室是否是二室户中套,根据蔡某提供的证人费某的证词、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商业公司给蔡某的“通知”,证实协议中的“404”室系二室户中套(建筑面积61.87平方米)。
2.商业公司不得擅自变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商业公司在1993年8月2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蔡某,将协议中原定的二室户改成一室户,是违背法律规定的。
3.商业公司完全存在履行协议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真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以及商业公司在修改设计图纸后整个建筑面积不是减少而是增加,只是由于房间的增加,门牌编号发生变化。商业公司在完全存在履约条件的情况下,未征求蔡某的同意,擅自将增加的住房另作安排,造成对蔡某的住房不能按原约定履行,责任完全在商业公司一方。蔡某有权要求商业公司履行协议,交付二室户住房一套。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3年12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上海浦东江镇商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付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江镇南街17弄16号四楼东起第四套住房一套给原告蔡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商业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都没有上诉。
(六)解说
本案当事人以单位与职工个人集资的形式联合建造大楼,既满足了商业公司在大楼底层商业用房的需要,又解决了部分职工住房困难的实际问题,这种联建方式是我国在住房制度改造中出现的新事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签订的协议部分条款不明确及某些经办人法律意识淡漠、滥用职权所致。处理这类民事纠纷的意义在于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障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房合同,单位建房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是一份双务有偿合同。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蔡某按约交付集资款后,商业公司就应按协议规定负责该楼的设计、施工,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另一方结清价款,并按协议规定交付房屋。
2.签订合同必须写明主要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的,它是当事人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依据。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的最大缺点是商业公司应向蔡某交付住房一套的位置比较含糊、面积没有明确,所谓四楼“404”室在图纸中未标明,是否二室户中套在协议中也未载明。事实上,商业公司违约的意图就是利用该协议条款的概念模糊,试图单方变更协议。在施工图纸修改后,大楼楼层实际面积不是减少而是增加,按照原定由东向西排列的顺序“404”实际上仍为中套,而商业公司为了单方变更协议,而将增加的最东面一套编为“40+1”室,而将应为“405”室的小套仍编为“404”室交付原告。庭审中由于证人的证词,尤其是商业公司欲单方变更协议而发给蔡某的“通知”中证实:即原订协议的“404”室是二室户(建筑面积61.87平方米),弥补了协议未载明住房面积的不足。法院判决以四楼东起第四套为交付标的即以此为依据。
(张国铭)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68 - 6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