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3)新民初字第61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3)海口民终字第8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集益进出口贸易开发总公司职员,住海口市。
诉讼代理人:韩颂,海口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男195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海口市土产公司职工,住海口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城飞。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兹凤;代理审判员:刘海霞、郭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6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1月1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2个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诉称,海口市滨海新村287号一幢两层楼房,1991年10月7日经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该房屋为我和被告共有。该房屋二楼顶上空间的使用权应为双方共同使用,被告在未取得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建起第三层楼,其行为已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拆除被告已建起的第三层楼,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2.被告钟某辩称,现双方讼争的海口市滨海新村287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建筑许可证均是以我个人的名义进行登记的。在建房中由于我的资金不足而与原告私下订了“协议书”,商定由原告出资,我组织筹建,房屋建好后双方各住一层。由于双方仅有这一协议,而没有办理土地权属的变更登记手续和未经公证机关公证,故这一协议是无效的。再者,原告1987年10月16日向被告借款2.3万元,定于1987年11月31日还清,到期不还,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到期不还款,房屋早已归于我所有。即使依法院的判决,我续建第三层,也不存在侵权问题。
(三)一审事实和依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6月8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座落于海口市滨海新村287号一幢两层楼房,1991年10月7日经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1)海南法民申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楼房归原、被告共同所有;陈某使用楼上,钟某使用楼下,前庭归钟某使用,后庭归陈某使用,楼梯为双方共同使用。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已按判决执行。1993年3月初,被告事前未与原告商量,便在二楼顶上建起第三层楼,原告为此诉至本院,经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口市分行房屋估价所估价,三楼南面一房一厅(包括阳台)造价为36427.75元,北面一房一厨(包括阳台)造价26963.28元,楼梯造价为7840.92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1)海南法民申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双方签订的《协定书》。
(3)《海口市城市建设局建筑许可证》。
(4)《国有土地使用证》。
(5)海口市滨海居住区建设办公室划拨土地使用证。
(6)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海法协字第78—3号《协助办土地使用证的通知书》。
另外,还有法院委托海口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出具的估价报告书(对被告加盖第三层的基本造价进行评估)。该所是经海口市房产管理局批准设立的一家房地产估价事务机构,其估价报告经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四)一审判案理由
1.被告钟某侵害原告陈某的民事权益,已构成侵权行为,理应恢复原状。
侵权行为总是以损害的实际存在为构成要件,侵权行为必须是已实施并造成损害的行为,海口市滨海新村287号一幢两层楼房,1991年10月7日经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归原、被告共有。据此,该楼二楼以上空间也应视为双方共同使用。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即被告有过错),便擅自加盖第三层(损害的实际存在),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对此,原告有权要求恢复原状。
2.原告要求法院拆除被告已建的第三层楼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加盖第三层对原告已构成侵权是事实,但问题是,法院对加害人(被告)已造成的损害后果如何对受害人(原告)进行补救。显然,如按原告所请求予以拆除是不妥的,因为假如拆除,将会给被告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也定会激化双方业已存在的矛盾。从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贯彻办案与社会效果相结合的原则出发,判决双方共有,然后由原告对所有份额按海口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估价事务所的估价向被告进行适当补偿,倒是一种明智之举。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座落于海口市滨海新村287号房屋第三层为原、被告共有,南面一房一厅以及阳台归被告钟某使用,北面一房一厨以及阳台归原告陈某使用(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楼梯为原、被告共同使用。
2.原告陈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房屋款人民币30883.74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钟某诉称,海口市滨海新村287号房的土地使用权,报建手续都是我的名,第三层房屋是在已有批文的情况下进行修建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不构成侵权,也不是共有,请求二审改判所建第三层房屋为所有。
(2)被上诉人陈某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海口市滨海新村287号楼房及其基地之使用权已经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为当事人两方共有,在此土地上及房屋上的任何添附物其所有权也应是共有关系。上诉人钟某未经共有人协商,擅自在共有房屋上加建第三层,已构成对被上诉人民事权益的侵害,上诉人以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房屋归其所有,显然无理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公正,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状。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10元,由上诉人钟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侵权的民事责任是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传统的民法把侵权的民事责任规定为一种债的关系,即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以请求赔偿和给付赔偿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规定,已经使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远远超出了“债”的范围。一方面,侵权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制裁。在我国,侵权民事责任的制裁性主要是通过人民法院使不法行为人承担强制性给付义务和其他行为义务来实现的。就本案来讲,法律判决北面一房一厨归原告陈某使用,并且要求被告限期搬出,便是对加害人(被告)侵权行为的法律制裁;另一方面,侵权的民事责任又是一种法律补救。补救是法律强制力为受侵害的合法权益提供的保护性措施。即补救通过制裁实现,制裁寓于补救之中。对于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法院通过对加害人(被告)的制裁来达到对受害人(原告)的补救,从而使侵害人就其所受的损害,获得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填补。
(郑忠东)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71 - 6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