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1992)青民初字第654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沪中民终字第14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65岁,汉族,住青浦县环城乡仓桥六队,系江西省宜春市〇七一二〇六厂退休职工。
诉讼代理人:蔡新、傅建平,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女,57岁,汉族,住青浦县环城乡仓桥六队,系江西省宜春市〇七一二〇六厂退休职工。
被告:王某,男,64岁,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539弄17号,系上海易初摩托车厂职工。
诉讼代理人:吴培洪、王学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39岁,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539弄17号,系上海易初摩托车厂职工。
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住青浦县,系青浦县中医院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池人奇;代理审判员:朱坚峰、邓秀明。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凤英;代理审判员:沃春芳、胡觉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2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1个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俞某诉称:座落青浦县青浦镇城北新村12号206室是自己向青浦县房管部门租赁使用的房屋,但被告方于1992年9月6日擅自将该屋二间大房间的房门锁掉,而将我的生活用品搬至北面8.63平方米的小房间内,从而导致原告方无法生活,只能借住青浦招待所和私房维持生活,因此,要求恢复原告方对该公房的使用权,并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80元整。
2.被告王某、王某1辩称:讼争房屋系己方拆迁私房所分得,现己方户口虽不在讼争房屋内,但对该房仍有使用权,故青浦县房管部门随意将讼争公房租赁给原告方是不正确的,另讼争公房中8.63平方米小房间仍由原告方使用,故不存在原告方居住他处住房而遭受损失问题,因此,不同意原告方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双方系亲戚。1986年被告王某之母叶某居住的家庭共有房屋计129.65平方米被拆迁,由被告王某作为叶某的代理人与当时的青浦县房地产管理所订立动迁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私房补偿人民币4520.86元,青浦县房地产管理所分配给叶某座落青浦镇城北新村12号楼206室公房(即本案讼争公房)一套,共计面积为50.24平方米,承租人为叶某,嗣后,叶某的户籍迁往该公房并实际居住使用。被告方逢节假日从上海回青浦时对该公房也居住使用。
1989年6月两原告从江西退休回青浦时,经叶某同意将户口迁入讼争房屋内(包括原告之女俞蒙雁),并居住使用讼争房屋东面大房间,叶某住西面大房间。在此期间,两原告对叶某的生活起居尽了照顾义务。原告之女俞蒙雁婚后于1992年4月9日生育一子,名沈宇豪,其户口也申报在讼争房屋内,但俞蒙雁及沈宇豪另居他处。1990年1月7日,叶某亡故,之后原告方搬至西面大房间居住。1992年7月,两原告向房屋出租人青浦房管所申请变更租赁户名。1992年8月5日出租人为原告办妥了过户手续,使之与原告确立租赁关系,承租户名为原告张某。被告方在得悉这一情况后向出租人提出异议,出租人青浦房管所遂在同年8月底将该房屋的租赁卡从原告处收回重新进行审查。1992年9月6日,被告方到讼争房屋内,擅自将原告方的家俱等搬至北面8.63平方米的小房间内,并锁掉了二间大房间的房门,阻止原告方继续居住使用。为此,两原告先借居青浦招待所,后又借私房居住,其花去费用人民币480元。1992年10月9日,青浦房管部门经对两原告的租赁关系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讼争房屋具有租赁权,遂将公房租赁卡仍发还给原告。据此,两原告于1992年10月28日诉诸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坚持认为讼争房屋是经过青浦房管部门审核后,已由自己与房管部门重新确立了租赁关系,因此,对该房屋依法有租赁权,被告方应立即排除妨碍,并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同时考虑被告方的实际情况愿意补偿被告方人民币二千元整。被告方则认为,讼争房屋系己方因动迁拆除私房所分配的租赁房屋,现在母亲去世后,青浦房管部门即变更租赁户名,租赁给两原告的做法是不正确的,要求自己对讼争房屋拥有租赁使用权,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青浦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卡1份。
2.拆迁时被告方与青浦房管部门签订的协议1份。
3.受诉法院的调查、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1.讼争房屋虽由被告方因拆迁私房而分配得该房承租使用,但其属性仍是房屋租赁关系,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该房所有权仍属于出租方青浦县房管部门。至于被告方因私房拆迁而遭受的损失已由青浦房管部门作了经济上的补偿。
2.由于该房承租人死亡,且同住人系原告一方。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同住人应在六个月内向出租人申请更改承租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一)有本处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而被告方虽对讼争公房也实际居住,但其户口不在该房内,因此,青浦房管部门将系争房屋在承租人死亡后租赁给同住人即原告一方是合法有效的,也就是说,原告方有权取得讼争房屋的承租权。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座落青浦县青浦镇城北新村12号楼206室房屋由原告方租赁使用,被告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妨碍。
2.两原告自愿补偿被告方人民币2000元可予准许,该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
3.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方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王某1不服原判上诉称:讼争公房系己方因动迁拆除私房所分配,现青浦房管部门将当时分配的房屋变更租赁户名,其做法是不妥的,要求确认自己对讼争房屋拥有租赁使用权。张某、俞某则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诉争房屋虽原系王某之母叶某的房屋拆迁后分得承租的房屋,至于原拆房屋的价值已由有关部门在房屋动迁时按规定在经济上给予了补偿,不能以此作为继续承租讼争房屋的理由。张某夫妇是讼争公房的共同居住人,且有常住户口,原承租人叶某去世后房管部门按照有关公房管理条例将租赁户名变更为张某,现张某应是该房承租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双方讼争的房屋是公有房屋,当该房承租人死亡后,作为公有房屋出租人依有关规定应及时变更公房租赁户名,本案中,被告方虽系原承租人叶某的子女,但在该房内没有常住户口,因此无资格对讼争房屋享有承租权,而原告方虽不是原承租人的子女,但其户口在讼争公房内,且长期实际居住,因而应视其为讼争房屋的同住人,依法应享有对讼争公房的承租权,房管部门依法规定,在原承租人死亡后,核准由同住人原告方租赁使用是正确的。
其次,房屋租赁关系是出租人双方所协议确定的,尤其是分房租赁关系的确定,由房管部门依据法规而确定的,依法应予确认和保护。本案原告即取得房屋的租赁使用权,被告侵犯原告的承租权,即应依法排除妨碍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池人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91 - 6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