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1992)民兴字第11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女,40岁,汉族,兴文县人,农民,住兴文县。
诉讼代理人:庞某,男,20岁,汉族,兴文县人,农民,住兴文县。
被告(上诉人):王某,女,53岁,汉族,兴文县人,农民,住兴文县。
诉讼代理人:余某,男,55岁,汉族,兴文县人,兴文县农机局干部,住兴文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家福;人民陪审员:王成彬、谢灼华。
二审法院: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明义;审判员:田期才、胡友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3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强占我经营的土地,蹬垮我砌的围墙,要求其赔偿损失,停止侵害。
2.被告辩称:争议地系本人购买公房时,划入我房四界内的,我有“会议纪要”和房契证为证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兴文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争议地系原告杨某耕种的部分自留地。1983年,生产队扩建公路时,拆除路边公房一间,后与杨协商,以田换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生产队即在此地上靠原有公房修建一间西房。建房后剩10余平方米地。村长李某(兼组长)同意归原告杨某使用,以补偿换地时所受损失。杨使用争议地多年,村民们无异议。1988年3月24日,被告王某购买争议地边的公房,村长就确定其四界,南边是到滴水,即争议地边上。当时,王想在争议地上建厕所,找村长解决,村长叫她与原告杨某协商,但杨不同意。后写卖房协议时,执笔人明知杨不同意,仍把争议地列入被告购买房屋的四界内,原告杨某不知情。1991年11月30日,杨在争议地边砌围墙时,被告王某以此地系她房屋四界内的而阻挡,并蹬垮原告所砌围墙。原告杨某于1992年3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某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王某以争议地系她所有,举出“会议座谈纪要”、房契证进行了答辩。
上述事实有各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为证,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兴文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争议地是集体所有,原村长同意归杨某使用。同时,鉴于当时当地的历史条件,该争议地其已使用多年,因此认定杨某有使用权。王某所举争议地系她房契证内容上的,属他人帮写协议时误认写入,不予认可。王所举“会议座谈纪要”查明系伪证。杨某砌的围墙,影响王某采光,不予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使用权属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30元,原告负担2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某不服,向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理由:
(1)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使用权属原告杨某所有,其表明:原审法院解决此案是用解决土地争议纠纷的方法。但是法律却明文规定,土地纠纷由人民政府(乡、县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或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本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审法院将应由政府处理的土地权属纠纷,作为民事案件予以立案,审判,显然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2)原审引用法律条文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共三款(四)项,均是对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规范和保护的规定。但此案并未涉及对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和争议,而只是双方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因此,原判引用该法条实属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本案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原审法院引用法律和判决正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1983年,生产队将修建公房剩余的10平方米土地指划给被上诉人杨某使用,其使用多年无异议。1988年3月24日,上诉人王某在购买争议地旁边的公房时,未征得杨某同意,将其使用的10平方米土地填入四界之内。1991年11月30日,杨在争议地旁边修建围墙时,王某前去制止,双方为此发生诉讼。在诉讼中,兴文县晏阳镇土地管理所均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明确将争议之地划给杨某使用。
二审法院肯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杨某与王某所争议之地,早在1983年集体已明确指划给杨某使用。现有关行政部门又再次出具证明明确归杨某使用。因此,该争议之地,其使用权属明确。王某在购房时,擅自将争议之地填入购房四界内,属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此案合法。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判主文将使用权属杨某所有不当,应予变更。
4.二审定案结论
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变更兴文县人民法院(1992)民兴字第11号民事判决的主文为杨某与王某所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使用权属杨某。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土地使用权纠纷。使用权,主要是指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及其他自然资源,可以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公民个人使用,法律保护其使用、收益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第九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可见,土地使用权有如下特征:第一,使用权派生于国家或集体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客体是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第二,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第三,使用权的主体是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公民个人。依法取得使用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国家保护权利主体合法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侵犯其使用、收益权时,权利主体都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保护。本案的诉争之地属村、组干部指划与杨某作为自留地使用至今。后王某与金竹村三组买房要在此地修厕所,组长要王某与杨某协商,杨不同意。王某在写协议时,将此地写入了房契界内,显属侵权行为。因此,1992年3月30日,村民委员会和兴文县晏阳镇土地管理所证明,明确表示同意将该地划与杨某使用。由上可见,杨某的土地使用权,法律应予保护。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关于:“侵犯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杨某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程序合法。
(周培西)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96 - 6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