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3)海南民二初字第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海南省国营南江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邢益川,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通什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市市长。
诉讼代理人:周某,53岁,该市副市长。
诉讼代理人:黎良柏,海南省通什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通什市计划经济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委主任。
第三人:海南省通什市大江南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厂厂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光琼;审判员:吴青;代理审判员:曹显冠。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两被告没有征求我厂的同意,擅自将我厂的土地2.7419万平方米及约3万平方米的厂房和建筑面积的设施,于1993年1月28日将上述财产租用给第三人,第三人便将我厂的上述财产摧毁,致使我厂损失1300余万元,经我厂多次制止第三人侵权和被告交涉,但遭到拒绝,三方不能就赔偿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确认我厂的土地使用权,及第三人摧毁厂房造成损失约1000万元,予以补偿和立即停止侵权。
2.被告及第三人辩称:
(1)被告通什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厂建于1964年,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1986年原告已陆续将该厂搬迁到海南省琼山县境内。1993年原告搬迁工作已基本结束,我市便通知原告其土地使用权收回我市安排使用。原告故意留下部分炸药在该厂,同时该厂的建筑物已基本上遭到当地群众的拆除。为了合理使用该厂的建筑物,曾多次与原告协议给予50万元的补偿,但原告拒绝。我市便同意计划委员会将该地及建筑物租用给第三人大江南水泥厂使用。我市同意补偿50万元给原告。
(2)被告通什市计划经济委员会辩称:我委将该地租用给大江南水泥厂是经市政府批准,原告的厂房基本是破烂不堪,水泥厂为了平整土地,我委同意收其部分建筑物摧毁。即使是损失,也没有象原告之请求那样。
(3)第三人大江南水泥厂述称:我厂成立是经市政府批准,利用原南江机械厂的厂址和建筑物的,我厂根本不知道原南江机械厂没有与市政府处理有关财产的遗留问题,只是依照与市计经委订立合同去履行,是否应该赔偿,与我第三人无关。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6月16日受理本案后,经查明:
国营南江机械厂始建于1964年,该厂属军工厂性质,长期以来从事军品、民品生产任务,该厂具有法人资格。该厂座落通什市毛阳镇境内(即海榆公路185公里处),占地面积约2.7419万平方米。该厂拥有厂房及其他建筑物面积约3万平方米,但上述建筑物的门窗已基本毁坏,地面供电、供水等设施基本完好。南江机械厂于1986年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将该厂民品生产搬迁到琼山县境内,该厂从1991年筹建搬迁,1993年2月底该厂的人员粮食、户口、养老保险等手续已全部迁往琼山县,生产设施及原厂的礼堂等设施已全部搬迁,尚存下厂房、宿舍(门窗已基本拆除)及个别人员看守上述物资。通什市人民政府即对原厂的财产补偿问题与南江机械厂多次协商,南江机械厂要求通什市人民政府补偿94万元,但该市政府考虑到该市的情况该款还要向省政府申请,只能一次性付50万元给南江机械厂,双方最后无法达成书面协议。通什市人民政府始终坚持付50万元给南江机械厂做为补偿,于是批准通什市计划经济委员会与浙江省诸暨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993年1月28日订立租用合同(即将原南江机械厂原厂地及建筑物租用给通什市大江南水泥厂),同时通什市人民政府发文通知南江机械厂及有关部门收回原南江机械厂厂址的土地使用权。尔后通什市大江南水泥厂依法登记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1993年4月大江南水泥厂便在原南江机械厂厂址施工、规划。南江机械厂多次与通什市人民政府、大江南水泥厂、通什市计划经济委员会交涉,并将上述情况汇报主管部门,还是对补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南江机械厂以1985年资产评估计算该厂土地800万元,地面建筑1000万元,尚有供电供水设备90万元被通什市人民政府损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通什市人民政府补偿1300万元。
1.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该厂《营业执照》注册号20139312—X。
(2)原告厂《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通国用(证)字第15号及红线图。
(3)全国工业普查总表。
(4)“海五字(1993)第05号”文件。
2.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广东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文件。
(2)毛阳派出所证明材料。
(3)毛阳粮管所证明材料。
(4)通什市社会保障局证明材料。
(5)通什市计经委与浙江省诸暨安装公司合同。
(6)通什市土地管理局文件。
(7)通什市人民政府收回南江机械厂土地使用权的批复通知。
(8)其他书证。
(四)判案理由
1.被告通什市人民政府损害南江机械厂的财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通什市人民政府是市计划经济委员会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该委将南江机械厂原厂址的财产租用给第三人大江南水泥厂使用,该财产是搬迁剩下的财产,既没有赠与,也没有转让给通什市人民政府,双方原虽有口头的初步协议,因数额问题没有达成最后协议,其财产没有合法转移,被告又擅自将上述财产租用给第三人使用及拆除部分建筑物,也经原告多次干涉无效。市经委与大江南水泥厂订立合同的行为,已实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侵权行为是通什市人民政府所造成的,因此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
2.第三人通什市大江南水泥厂在给原告造成侵害时,原告已多次申明该厂的建筑物尚没有合法转移,而第三人还是继续侵权。第三人与被告订立合同,该合同租用土地部分是有效的,因为原告搬迁另建新厂已成事实,并且也实际搬迁,原告通什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应该受法律保护,但该合同租用建筑物部分是无效的,应从合同订立之日起无效,而第三人履行该合同的义务也不受法律保护,因此,第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原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搬迁厂址,并且也已实际搬迁完毕,被告通什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该土地的使用权,是合法的。原告请求赔偿土地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侵害财产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在请求数额上与实际价款有所误差,应双方协商处理或经有关部门折价处理。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为被告通什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通什市大江南水泥厂应赔偿原告国营南江机械厂的损失。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主持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经三方自愿、平等协商,参照通什市山区的房屋造价,三方达成调解协议:
1.国营南江机械厂因迁址,原厂址收归通什市人民政府。原厂址的现有建筑物及水电等设施归通什市人民政府所有。
2.通什市人民政府付人民币270万元给国营南江机械厂作为搬迁费用及原厂址上现有房屋等设施的补偿。给付时间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个月内付50%即135万元;1993年底前付25%即67.5万元;1994年6月30日前付25%即67.5万元。
3.国营南江机械厂从1993年7月14日下午起将原有供电、供水设备给通什市大大江南水泥厂使用。
4.国营南江机械厂在接到本调解书之日起1个月内(即收到通什市人民政府的第一期付款之日止)将其原存放的炸药等军用品及人员全部迁出原厂址。
5.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62元由国营南江机械厂负担。
本调解书在三方当事人签收后,被告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第一期的义务,原告也依照调解协议履行了义务。
(六)解说
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既是侵权损害之债,又是租赁合同关系。法院在审理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解决有关纠纷作出了恰当的分析,应当着重说明本案依调解方式结案是有重要意义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所以,人民法院主持当事人调解,既要当事人自愿、又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同时调解结果又不要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几十年来相互合作、配合得很好,双方曾就如何处理原厂址的建筑物协议过,因在数额问题上有意见分歧而未能解决,鉴于双方能够相互谅解对方苦衷,要求法院主持双方调解,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案的损害行为所构成的事实无异议,只是究竟如何确定具体数额问题。鉴于政府与国营企业之间既不要使政府付出多余的补偿,也不要使企业蒙受不必要的损失,对本案的原告的厂址的财产实际价值问题分析,原告要求被告补偿800万元,其财产归原告所有,而被告只同意付200万元。根据该财产的使用年限、房屋门窗已破损,及座落在山区交通不便等环境,合议提出一个方案即该房屋折价为300万元(包括补偿费在内),经过当事人之间最后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这一调解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当事人也都在调解书送达后,分别履行了协议中规定的第一期义务,使之纠纷三方当事人握手言和,表示满意。
(曹显冠)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04 - 7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