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1993)汇民初字第147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高某,女,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南汇县周浦中学教师,住南汇县。
诉讼代理人:张某,女,南汇县周浦镇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顾某,男,193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南汇县化轻公司退休,住南汇县。
诉讼代理人:王某,男,46岁,南汇县环保局监测站工作,住南汇县。
诉讼代理人:张某1,男,38岁,南汇县三灶乡工业公司工作,住南汇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海飞;审判员:陈惠珍;代理审判员:张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高某诉称:自己从1989年5月起与被告顾某为楼上楼下邻居,由于被告顾某练气功中的“拍功”,练功的时间无规律,有时深夜十一、二点,有时清晨四、五点,其“啪、啪”声响时常惊醒同幢楼内的居民,自己也深受其害,影响正常的生活和休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费500元,后又撤回赔偿的诉讼请求。
2.被告顾某辩称:自己所练功是“内劲一指禅”,以静功为主,然后拍打身上不适意处,拍打的声音不是很大,自己也已采取措施限制音量扩散,故不致于影响到邻居休息。为了避免影响他人,愿意调整练功的时间,以不影响他人休息。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18日受理此案后,经开庭审理查明:
原告高某一家与被告顾某一家自1989年春夏之交搬入现住处成为楼上楼下邻居,被告为治病健身而练气功多年,因被告在家中练功时对时间的掌握注意不够,有时深夜,有时凌晨,使早、夜在练功时用手拍打身体不适意处的声音传到室外,致部分邻居有意见,认为影响了他人的休息,故由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与原、被告居住同一幢楼的405室的邱某、402室的张某2、305室的杨某都提供证言证实:被告顾某有时凌晨三、四点即开始拍打,有时深夜十一点多还在练功拍打,发出“啪啪”响声,他们都曾被拍打声惊醒过,惊醒后难以再入睡。
2.与原、被告毗邻,住19号楼402号室的居民委员会小组长陈月仙也证实,不少居民向她反映,因被告练功影响居民夜间休息,为此曾向被告顾某单位领导反映过情况,要求其领导提醒被告练功不要影响他人休息。
(四)判案理由
原、被告楼上、楼下相邻而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休息是合法权利,不应受到影响;被告练功健身,也是其正当权利,不能无理阻碍。双方既相邻而居,在行使合法权利而影响他人时,就应当对自己的权利作些限制。被告在夜间或凌晨练功时发出响声,必然影响邻人的正常休息。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应对练功的时间作必要的调整和限制,以不影响他人的正常休息。诉讼中,原告撤回赔偿损失的要求可予准许。
(五)定案结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顾某自愿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将练功拍打的时间改为每天晚上不超过20时,早上不早于6时。
2.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顾某自愿负担。
(六)解说
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相毗邻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使用人,因对不动产行使其所有权,占有权或使用权的过程中是否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行使权利,但不得损害或影响相邻所有人或占有人、使用人的权利,以保障权利的正当行使与受到必要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除在第一章基本原则的有关条文中提出了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原则外,对处理相邻关系的民事活动则在第八十三条中作了专项明确规定,要求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也就是说,一方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应给予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以行使权利的必要的便利。它对一方来说,因提供给对方必要的便利而使自己的权利受到了限制,而对于另一方来说,则因为依法取得了必须的便利而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了延伸。由此可见,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才能维护相邻各方的相对利益的平衡。
在以往处理的相邻关系案件中,较多地表现为相邻通道、通风采光、截水排水等纠纷。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完善,公民、法人依法维护自己正当权益观念的增强,象这类因相邻音响,震动关系而引起诉讼也已出现,对这类纠纷的受理与调处,不能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相邻关系采用列举式的规定而认为除列举到的内容外,其余不是相邻纠纷。如本案所涉及的相邻人的安静权或称休息权,也同样是属于相邻关系的范畴。
同时,相邻关系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相邻纠纷主要是因一方行使权利不受应有的限制而影响他人或一方受到他方过多限制而影响了权利的行使而发生的。如本案中,被告在自己的居所中练功锻炼身体并不违法,可是原告休息也同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当被告的练功与原告的休息发生冲突时,强调练功的合法权利而不受限制,与强调休息的合法性而禁止练功则均有悖于法律与社会公德对相邻各方的要求。因此,对原、被告双方各自的权利都作些必要的限制,才能达到既保护双方的合法权利,又限制双方的不当要求,从而方便双方各自的生活的目的。在这件案件中,为使被告练功不影响原告与相邻的其他人的休息,又使原告与其他人的休息不禁止被告练功,采用对被告练功的时间作限制与调整是唯一解决这一矛盾的出路,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纠纷时应做到合法、合情、合理的精神。
(孔海飞 陈惠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16 - 7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