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1993)南民初字第47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民上字第3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南岸区峡口镇上坝村小街合作社(以下简称:小街社)。
法定代表人:谢某,村长。
诉讼代理人:刘某,男,40岁,汉族,南岸区峡口镇上坝村小街合作社社员,住该社。
诉讼代理人:刘先友,南岸区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岸区峡口镇上坝村牟家院合作社(以下简牟家院社)。
法定代表人:谢某1,社长。
诉讼代理人:谭某,男,38岁,汉族,南岸区峡口镇上坝村牟家院合作社社员,住该社。
诉讼代理人:刘某1,男,23岁,汉族,南岸区峡口镇上坝村牟家院合作社社员,住该社。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绍惠;人民陪审员:唐靖、张正中。
二审法院: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元友;代理审判员:曾太发、蒋学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2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5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2年8月,被告为了独家经营河沙,将我社进出被告的必经大道挖耕用于种菜,致使我社车辆无法通行,河沙不能出售,给我社经济上造成约3万元的损失。要求被告恢复大道的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2.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大道原来就不是公路,车辆不能通行,且大道属我责任地地段,因此不存在恢复原状,更不存在赔偿任何经济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26日受理后,经就地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原告小街合作社与被告牟家院合作社系同村相邻社。自1952年起就形成了一条经上坝村牟家院社内通往小街社长约60米、宽约3.5米的咽喉大道。该大道系位于187米洪水位以下,属国有土地。数十年来,小街社等地的行人、马车、汽车等均从此大道正常通行。1992年8月,洪水退潮后,小街社见有河沙堆积,便与有关单位签订出售河沙的合同,欲出售河沙。牟家院社为阻止小街社出售河沙,将大道路面挖约2米宽作耕地(包括两旁约50厘米的排水沟),路面仅剩下1.5米宽,致使车辆无法通行,导致小街社的河沙不能运出销售,从而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小街社曾多次要求牟家院恢复大道原状,村、镇两级组织也多次协调解决未果。故小街社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市南岸区峡口镇人民政府关于解决上坝村小街社与牟家院社河边大道纠纷的处理意见,要求牟家院社应尊重历史,顾全大局,立即恢复大道原状;
2.1982年前的上坝村负责人周某证实自1952年起两社之间就已形成了大道,行人、车辆均能正常能行。
3.上坝村村长张某及老社员课某、周某1、曾某等均证实两社之间的大道属历史形成,数十年来车辆一直正常通行。
(四)一审判案理由
1.被告牟家社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牟家社通往小街社的乡村大道,系历史形成,位于187米洪水位以下,属国有土地,多年来过往车辆一直能正常通行。牟家社只顾本社利益,不顾相邻方小街社的利益,将该大道挖约2米左右作耕地,使小街社的车辆无法通行,河沙无法运出销售,给小街社的经济发展带来了一定的损失。对此,牟家社有过错,小街社有权要求牟家社恢复大道的原状,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2.小街社要求牟家社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缺乏依据。
小街社要求牟家社赔偿损失3万元是基于该社的河沙销售后所得到的经济收益,但这只是一种估计,而不是牟家社的过错责任给小街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仅是一种间接损失。因此,小街社要求牟家社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只能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五)、(七)项之规定,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判决:(1)经牟家院社通往小街社历史大道,牟家院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恢复其原状(3.5米宽),逾期不恢复,则由小街社恢复,费用由牟家院社负担;(2)牟家院社赔偿小街社经济损失1000元。
诉讼费用150元,由牟家院社负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被告牟家院社不服,上诉于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主要理由是经牟家院社通往小街社的大道不是公路,不能通行汽车,且大道属牟家院社责任地区域,请求明断。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确认:牟家院社与小街社争执的大道,系187米洪水位以下,属国有土地,该大道系历史形成,应共同使用通车。牟家院社任意将该大道路面挖窄,妨碍相邻小街社正常通行,其行为是错误的,应恢复该大道原状,并赔偿小街社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牟家院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原判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二审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及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5月2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如下:驳回牟家院社的上诉,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1993年3月21日(1993)南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共1150元,由牟家院社负担。
(七)解说
1.目前我国农村已全部实行联产责任承包制,因流水、用水、排水、使用邻地、通道、道路而引起的相邻权纠纷必然随之而发生。正确处理好相邻权纠纷,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一项重要工作。它对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加强法人之间、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协作,增强团结,充分发挥物质财富的经济用途,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正常行使其财产所有或使用权,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不受侵害,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于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的安定团结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案被告牟家院社在长期耕种属国有的河滩时,没有给相邻的小街社提供方便,且任意挖窄历史形成的道路,从而引起了相邻权纠纷,牟家院社确有过错,小街社有权要求牟家院社恢复大道原状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2.处理相邻纠纷应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同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相邻权纠纷过程中,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上述原则及时作出判决,以平息当事人之间的讼争。
3.本案审理的社会效果。
本案发生在受诉法院即重庆市南岸区法院辖区偏远的一个自然村中两个社之间,受诉法院为了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决定在纠纷发生地公开进行审理,组织全镇社长、村长及当地群众共200多人旁听。合议庭通过庭审调查,双方当庭质证,经充分的法庭辩论,合议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结果,宣判后参加旁听的村、社长及群众一致反映人民法院办案及时,判决公正,体现了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原则,使广大群众受到一次深刻的法制教育。
(沈在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19 - 7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