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1992)天法民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市法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汉族,10岁,学生。住本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1(原告之父),乌鲁木齐市土道湾化肥厂工人。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宋祖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女,汉族,27岁,乌鲁木齐市人,个体经营户。住乌鲁木齐市。
诉讼代理人:段新民(林某之丈夫),乌鲁木齐市先锋皮革厂干部。住址同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刘金生。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东长;审判员:吕超、张亚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4月17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1个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1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张某随我去妹夫廖某家玩时,将廖家的一块劳力士牌手表拿走,以12元价格卖给了被告林某。林开始同意退表,后又称该表又卖给了别人,无法退还。此表价值800元,现要求林某偿付价款。
2.被告林某辩称:原告将此表卖给我时声称是捡来的,我给了他12元钱。后我丈夫误认为此表是苏联产的表,在本市二道桥以25元价格卖给了一个不相识的人,对此我不并知晓。现退还原物已不可能,我只能将卖表的差价13元退还原告。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2年5月10日早晨,原告张某随父母到姑父廖某家玩。张某发现廖家桌上放有一块手表,即在离开廖家时拿上带走。张某因玩游戏机需要用钱,于当天将该手表卖给在本市北门地段经营冷饮的被告林某(当时张某称此表是他捡的)。次日,廖某发现手表被张某拿走,便告知其父即法定代理人张某1。张某1经询问张某,得知手表以12元价格卖给了林某,找到林某要求退表还款。林当时承认买了张某的手表,并同意当天下午从家里取来。但到下午林又称此表被其丈夫以25元价格卖给了本市二道桥一名不相识的人,无法退还。
另查:张某卖给林某的手表,是廖某的亲属从台湾带来的劳力士牌手表,经物价部门对同时带来的另一只劳力士牌手表进行作价,定价为人民币800元。此表因已使用1年,折旧后,价为7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廖某关于其家的劳力士牌手表被张某拿走的证言;
2.张某承认拿走廖家的劳力士牌手表后以12元卖给了林某的询问笔录;
3.林某承认以12元买了张某的一块手表的询问笔录。
4.物价部门对同时从台湾带来的另一块手表作价800元所出具的文字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年仅10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林某所谓的买卖手表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应将手表返还给原告。如果被告已将手表卖给他人,原物已无法返还,按物价部门作出的折旧价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2年12月18日判决:
被告林某返还原告劳力士牌手表一块;不能返还原物,折价赔偿原告76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林某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张某卖与我的手表是劳力士手表,证据不足。
(2)被上诉人张某法定代理人辩称:我们起诉时列举了足够的证据,证明林某买张某的手表是劳力士牌手表,同意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张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双方当事人买卖手表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具有约束力,双方应相互返还财产。张某卖给林某的手表系劳力士手表,证据确凿,林某上诉称张某卖给她的手表不是劳力士牌手表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返还林某买表款12元不妥,应予补判。
4.二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事实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于1993年4月17日判决:
(1)维持天山区人民法院(1992)天法民字第3069号判决;
(2)张某的法定代理人退还林某人民币12元。
(七)解说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了与他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而又没有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认可,便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本案原告张某是刚满十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因为没有钱玩游戏机,从其姑父家拿走一块劳力士牌手表,背着自己的父母卖给了被告林某。凭他的年龄、智力,不可能认识自己所卖的手表是价值800元的劳力士牌手表,也不可能认识他这样做会自家带来经济损失。因此,张某与林某的买卖手表民事活动,显然与他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由于张某所卖的手表是他擅自从姑父家拿走的,所卖的价格与该手表的实际价格相差太悬殊,其法定代理人不可能同意和认可他进行的这项民事活动。因此,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认张某与林某间的买卖手表民事行为无效,是正确的。
无效民事行为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林某向原告返还劳力士牌手表一块,如果不能返还,即折价赔偿760元,也是适当的。但一审法院没有令张某给林某返还12元手表款不当,二审法院故予补判。
最后需要说明:法院在强制执行判决时,林某交出了从张某手里买得的劳力士牌手表,愿意返还原物。
(杨善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22 - 7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