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1993)隆民初字第54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南地民终字第2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男,1944年6月7日出生,壮族,工人,广西隆安县人,住该县。
被告(上诉人):李某1,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隆安县人,住该县。
被告(上诉人):黄某1,女,1961年12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隆安县人,住该县。
诉讼代理人:韦某,男,广西融水县人,教师,系黄某1之夫。
被告(上诉人):黄某2,女,1955年3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隆安县人,住该县。
被告(上诉人):黄某3,男,1936年6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隆安县人,住该县。
被告:李某,男,1942年4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隆安县人,住该县。
被告:黄某4,男,193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隆安县人,住该县。
被告:覃某,女,1947年3月22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隆安县人,住该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伟;陪审员:隆珠泊、李常林。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信忠;代理审判员:陆力宁、黄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7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28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2个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黄某诉称:我分别于1986年7月13日、1988年4月22日两次借款给被告合伙成立的批发站共人民币4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1.2%。几年来已陆陆续续偿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计至1992年6月底,尚欠本金2074元,利息1546.64元。要求受诉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714元。
2.被告李某、黄某4辩称:原告黄某借款4000元给我们批发站是事实。尚欠原告的借款应由原批发站全体合伙人共同偿还。
3.被告黄某3辩称:由于我们领导管理不善,造成经营亏损,所欠原告的债务我不负担偿还。
4.被告覃某辩称:所负原告人的债务我愿意承担我应负的那份偿还责任。
5.被告李某1辩称:原告黄某于1986年7月13日和1988年4月22日两次借款给批发站共计人民币4000元是事实,但我已于1986年11月22日退出批发站,而且退出之前我虽工作了几个月但一分工资部没得。尚欠原告人的债我不承担偿还责任,应由他们合伙人自己偿还。
6.被告黄某1辩称:我于1986年4月退出批发站,且我在批发站也只是个打工的,不是合伙人。所欠原告的债务我不应负责偿还。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隆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黄某4、黄某3、李某1、李某2、黄某1、覃某等人于1984年12月5日自愿合伙组织成立“屏山利民批发站”(其中黄某1于1985年1月2日自愿加入;覃某于同年8月5日自愿加入。黄某1于1986年4月26日自愿退出;李某2于1986年4月因病自愿退出并于同年7月病故;李某1于1986年11月22日自愿退出;李某于1988年5月自愿退出),1988年11月该批发站散伙。成立后,原告黄某分别于1986年7月13日、1988年4月22日两次借款给该站共4000元人民币。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批发站每月按每一百元付给利息一元二角。后批发站于1988年11月份四次还款共1926元。1987年4月至1988年9月八次付给利息共624元,批发站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74元,利息1208元。原告多次向该站追还,该站以无钱及已散伙为由拒绝偿还。原告遂于1992年7月8日诉至隆安县人民法院请求解决。
成立该站时是被告自愿互相召集而成立的。成立时对亏损盈余没有什么协议。谁投资的按每月一百元付给一元二角利息,不参加盈利分配。各被告在批发站期间,每月工资平均发放,途中退出的人员都是自愿退出的,退出时也没有清帐。本案在庭上调解,被告李某、黄某4、覃某、李某1等始终同意按各人总工资额来平均负担尚欠原告的债务。李某领得工资2048.87元,应负担641.30元;黄某4工资2356.92元,应负担737.72元;覃某工资2003.76元,应负担627.18元;李某1工资920元,应负担287.96元。被告黄某3在调解中坚持不负担,主要理由是认为领导管理不善造成亏损,不应由他负担。被告黄某2系李某2之妻,因李某2于1986年7月病故,所以把黄某2列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但她拒绝到庭应诉,主要理由是李某2于1986年7月病故,本案与她无关。被告黄某1认为,她不是该站的合伙人,而是打工的,所以也坚持不负担偿还债务。各被告对尚欠原告黄某的债务数额均无异议,且因被告内部各执己见,互相推脱,调解不成立。
本案原告已于1992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因被告内部要求清帐,后因其他原因,帐目一直没有清理。现原告要求追加一年利息413.30无,各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借据收条;
3.合伙帐本;
4.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1.被告合伙组织成立的屏山利民批发站于1988年11月散伙后,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应由全体被告共同偿还。
2.由于被告合伙成立时没有对债务承担的事先约定,散伙时又没有清帐分担,应以各被告在合伙中受益比例来分担。
3.被告黄某3等人提出内部帐目不清而不予偿还债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074元,利息人民币1621.3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57.49元(含本息,下同);黄某4负担641.31元;黄某3负担646.29元;覃某负担545.22元;李某1负担250.33元;黄某1负担233.87元;黄某2负担250.33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天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李某负担28.43元;李某1负担12.76元;黄某4负担32.70元;黄某3负担32.96元;覃某负担27.80元;黄某1负担11.93元;黄某2负担12.73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李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等人诉称: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合伙成立的屏山利民批发站人民币4000元是事实。但我们上诉人早已退出该合伙组织,对后来才借的款应由其他合伙人共同偿还,不应由我们上诉人负责偿还。要求上诉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由其他合伙人偿还。一二审的诉讼费也应由他们承担。
(2)被上诉人黄某没有作出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黄某4、黄某3、李某1、李某2、黄某1、覃某等人于1984年12月5日自愿合伙成立屏山利民批发站,1988年11月自动散伙。合伙期间工资平均发放,对债务的承担没有协议。只约定对外谁借款每100元按月付利息1.20元。批发站成立后,先后于1986年7月、1988年4月两次借有黄某人民币共4000元。已还本金1926元,利息624元。尚欠本金2074元,利息1208元。黄某多次追偿,被告以已散伙,无钱等理由拒绝偿还而成讼。
在合伙期间,由于各种原因黄某1、李某2、李某1、李某自愿先后于1986年4月26日、1986年4月、1986年11月22日、1988年5月退出合伙组织,但没有结清帐目。散伙后至今合伙期间的总帐目尚未结清。合伙期间各合伙人所得的工资是:李某2048.87元;李某1¥920元;黄某4¥2356.92元;黄某3¥2375.21元;覃某2003.76元;黄某1¥895.51元;李某2¥920元。在一审调解中,李某、黄某4、覃某、李某1等人均愿意按所得工资比例来承担债务。黄某3始终不愿意承担债务。黄某2系李某2之妻,认为李某2早已死亡,本案与她无关而拒绝承担债务。黄某1以她是打工为由不愿意承担债务。因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作出了(1993)隆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
3.二审判案理由
(1)屏山利民批发站散伙后至今,总帐目未能结清,盈亏如何尚未清楚。黄某1、黄某2、李某1虽先退出合伙组织,但他们退出时未结清帐目,欠的债务有其合伙时借的,也有退伙后借的。对外的债务应互负连带责任。
(2)鉴于内部帐目未清,一审以各合伙人在合伙期间所得工资比例来承担债务是正确的。如合伙人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3)黄某3以内部帐目未清而拒绝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无理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上诉人李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1.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合伙成立的批发站期间先后两次借有原告4000元,尚欠本息3695.30元。这是合伙债务,属于连带债务。每个合伙人都有义务偿还一部或全部。原告可以向任何一个合伙人请求履行部分或全部债务。上诉人黄某3等诉称,由于领导管理不善导致亏损,加上帐目不清为由拒不承担债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外的债务,合伙人中的任何人都有义务偿还一部或全部,至于管理不善,帐目不清,这是合伙内部的事,不影响对外偿还债务,只是作为对内债务确定份额的理由。为此,一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所有合伙人承担偿还合伙债务的责任是正确的。
2.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对内承担按份责任。本案中,成立批发站时,没有具体的出资比例,也没有约定对外债务的分担。法院据此是无法制定各人应承担的份额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中规定:“协议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为此,一二审法院根据各合伙人在合伙期间所得的工资比例来确定各人应承担债务的份额是正确的。
3.合伙内部帐目未清不影响对外债务的偿还。本案中,有的钱是部分合伙人退出合伙组织之前借的,有的是退出合伙后借的,正因为合伙帐目未清,无法弄清退出前后的债务是多少,无法确定各人应承担的份额,只能先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对外债务。待帐目清楚后,明确了各人应承担的份额再另案处理。为此,上诉人诉称,退出合伙组织后所借的钱不应由他们偿还的理由是不充分的。一二审法院以连带责任为由判决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偿还债务是正确的。
(黄飞)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35 - 7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