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法院(1992)吴法民初字第35号。
二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南法民终字第124号。
再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3)宁法民再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再审原告):陈某,女,52岁,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吴忠市供销合作社退休职工,住吴忠市。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告):吴忠市展望计算机技术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何某。
诉讼代理人:何某1,吴忠市税务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月明;代理审判员:沙力传、马学忠。
二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忠海;审判员:马秀华;代理审判员:何柳霞。
再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福;审判员:张林期;代理审判员:吴爱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5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0月10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3年11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0年2月,原告与何某、何某2、杨某等四人口头协议合伙开办吴忠市展望计算机技术服务部(简称“被告”),原告投入股本2000元,经营至1991年1月,因原告提出退股,被告进行帐务结算,认为原告经管帐目期间发生短款3254.44元,要求原告赔偿给被告,原告对此不服,并提出退还股本和利息,分配合伙盈余的要求,起诉于吴忠市人民法院。
(2)被告辩称:原告在经管财务期间发生短款的事实存在,应当赔偿。股本和分红款由被告保管,是原告自己不来领取。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从筹办到正式营业的帐目是由何某1经管的。从正式营业到原告退股期间的帐目又转由原告经管。被告聘请银南地区税务局第二会计事务所审计发生短款3341.94元,当时原告对此短款没有异议,后来又提出短款不是发生在自己经管帐目期间。经受诉法院聘请银南地区审计事务所再次审计查明:“何某1经手收入股金11900元,支出19340.12元,超支7443.12元,超支款中有一部分则由何某1向银行借款,但仍由陈某(即被告——编者注)归还,有一部分直接由陈某的营业收入款支付”所以,在何某1经手帐目期间不发生短款,短款发生在陈某经手期间,因此,原告应承担短款的责任,以原告股本2000元,分红款625.78元和短款3254.44元相抵,尚欠被告628.66元。
以上事实,有法院当庭质证的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明,足以认定。
3.一审定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经过聘请审计事务所鉴定,短款3254.44元是发生在原告经管帐目期间,因此应由原告承担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理由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鉴定费200元,诉讼费155元均由陈某承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称:自己管帐期间没有短款,如果短款也是发生在何某1经管帐目期间,因此,应由何某1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查合伙企业帐目。被上诉人称:短款数额是经法院聘清审计事务所鉴定确定的,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1990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开始营业,何某1将其筹办期间经手的帐目交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兼被上诉人的会计和出纳。1991年1月,上诉人提出退股,合伙人聘请会计事务所算帐,算出短款3341.94元,一审判由上诉人承担短款责任,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肯定了一审确认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认为:一审法院聘请银南地区审计局审计事务所对被上诉人的帐目进行清查是在何某1及上诉人的参加下进行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上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诉讼费155元由上诉人承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不服终审判决,在申请再审中诉称:自己经手账目期间没有短款,其短款是何某1经手账目期间所致,判决由上诉人以股金和分红款折抵偿还短款不公正等理由提出申诉,要求否定短款、退还股金、分红款及利息和被扣发的工资,分配更改资金并赔偿损失;原审被上诉人仍以前述理由进行答辩。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查明:1990年2月,何某2以股金6000元,何某以股金2000元,再审原告以股金2000元,杨某以股金1900元共同出资,口头约定按股分红,合伙开办吴忠市展望计算机技术服务部即再审被告,并以何某的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但何某在巴浪湖农场经营服装,未参与再审被告的经营管理,而是委托其兄何某1进行管理。1990年2月至6月9日(含9日)期间,何某1亲自管理合伙企业的财务,在6月10日何某1将财务交给再审原告管理至1991年2月合伙终止为止。1991年1月下旬,杨某和再审原告提出退股,再审被告即请银南地区第二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认定发生短款3341.94元,盈利3655.88元。杨某领回了股本1900元和分红款594.49元。从1991年3月开始,再审被告即由何某2、何某叔侄共同经营。再审原告对算帐结果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后被驳回诉讼请求,上诉后再被驳回。再审法院在审理中,将再审被告的原始财务单据收集清理,委托宁夏会计师事务所作财务鉴定。其鉴定结论:资金运用为:固定资产25098元,低值易耗品137元,库存材料1614.62元,现金3571.83元,合计32858.35元;资金来源为:股本11900元,银行借款7000元,专用基金3542.74元,应交税金60.23元,应付款5611.67元,利润4743.71元,合计32858.35元;经营情况为:营业收入24770.16元,营业成本18793.87元,交纳税金1232.58元,盈利4743.71元;短款责任为:股金、借款和营业收入计63968.07元,支出60396.24元,结余3571.83元,实际结余289.86元,短款3281.97元,其短款责任分别为:何某1管帐期间收入6笔,计23931元,支出26笔,计22049.23元,结余1881.23元,实际无结余,属于短款。再审原告管帐期间,收入6笔,计40037.07元,支出63笔,计38346.47元,应结余1690.60元,实际结余289.86元,短款1400.74元。该鉴定结论是在何某1和再审原告的参加下,共同在财务单据上互相签字认可后,经鉴定人计算得出的,是再审认定事实的依据。合伙终止时,对再审原告投入的股本,分红以及利息和更改基金的分配均未作处理,而继续由现再审被告占用。根据鉴定,再审被告盈利4743.71元,按原合伙人以投资比例分配的约定,其投资总额为11900元,经计算其分配率为39.86%,再审原告投资2000元,应分红797.26元;合伙更改基金3542.74元,经计算其分配率为29.77%,陈某应分得595.40元。陈某的股本和分红款计2797.26元应当计算利息,计息时间从1991年3月1日起至1993年4月30日止,计26个月,利率以其贷款和终止时预提利息的月利率12.48%计算,陈某应得到利息款910.52元。原合伙终止时,当月应付而未付陈某的工资34元应补付。
(六)再审判案理由
1.四名投资者共同成立个人合伙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其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在本案中,包括再审原告在内的四名投资者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且仅以何某个人名义领取营业执照,但四名投资者均以现金形式进行了共同投资和经营活动,并为该企业起有字号。符合民法通则有关个人合伙的实质要件的规定。在四名投资者共同经营以及本案诉讼期间,各投资者对被此之间曾经达成口头合伙协议一节,均不表示异议。据此,虽然该企业即被告是以何某个人名义领取营业执照的,但实质上是由何某和再审原告等四人自愿成立的个人合伙组织。
2.再审原告关于退伙的请求应获准许。本案被告为四名投资者自愿成立的个人合伙组织。合伙人自愿成立的合伙组织中,合伙人亦可依照其意愿退出合伙。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退伙事项,订立书面协议。”这一规定旨在鼓励各合伙人事先就退伙事项达成明确协议,以防止事后引起纷争,而不是禁止退伙。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在本案四名合伙人共同诉讼期间,再审原告和杨某均提出退伙请求,其他合伙人亦表示同意,所争议的仅是再审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其负责合伙事务期间的某些款项。与是否同意其退伙无关。故此,受诉法院没有理由不予准许。
3.再审原告有权要求退回股金,取得分红款等,也有义务赔偿相应的欠款。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再审原告作为合伙人,于其正当退伙时,当然有权要求退回股金、取得分红款等项财产,以解除与其他合伙人形成的财产共有关系。对此,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第五十四条已作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再审原告的相应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同时,通过再审法院的调查结果表明,再审原告负责合伙事务期间,合伙财产中曾经发生1400余元的短款情况。对此,再审原告无法证明短款的具体原由和理由,应当视作其个人原因导致的合伙财产损失,应当由再审原告个人负担,并在其退伙时一并处理。据此,再审原告主张由现合伙组织即被告退还其股金、分红款和利息,以及分配更改费金和补付工资的理由能够成立,但亦应承担短款的赔偿责任。
(七)再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1.撤销吴忠市人民法院(1992)吴法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和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南法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
2.展望计算机服务部付给陈某股金2000元,盈利分红款797.26元,利息款910.52元,更改基金款595.40元,工资款34元;
3.陈某赔偿短款1400.71元;
4.鉴定费590元由陈某与展望计算机技术服务部各半负担。
以上第二项合计人民币4337.18元,从中扣除第三项短款1400.71元,尚余2936.47元,由现展望计算机技术服务部于本判决送达后一月内付清。
诉讼费用,一审155元,由陈某负担55元,现展望计算机技术服务部负担100元,二审155元,由陈某负担55元,展望计算机技术服务部负担100元。
(八)解说
公民自愿结合,为某种经济利益共同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合伙形式是在我国改革开放深入发展的形势下出现的新情况,在民事流转中不可避免地产生纠纷需要依靠法律手段去解决。本案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因内部财务管理发生矛盾和合伙人提出退伙而引起的合伙纠纷。一审法院因认定事实错误,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错误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而导致了当事人继续申诉,经本院提起再审,查清了事实,依法改判。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收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张林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50 - 7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