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1993)民初字第37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杜某,男,53岁,汉族,台湾省台北市长舟贸易公司业务经理,住台北市松山区。暂住常州市。
诉讼代理人:吴克贤,江苏省常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41岁,汉族,江苏省武进县卜弋镇下港村农技组组长,住该县。
被告:张某,男,49岁,常州市常锻实业公司电子电器部经理,住该市。
诉讼代理人:宋卫,男,常州市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独任审判助理审判员:高琪。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4月,原告来大陆后经他人介绍分别结识了周某、张某。同月22日,三方签订了《合资意向书》和《合作协议书》。协议以周某为甲方,出资人民币30000元及提供厂房等作为投资;以杜某为乙方,出资人民币30000元为投资;以张某为丙方,提供“电力变压器监测系统”产品技术为投资。原告的投资款是原告与一位台湾朋友来大陆时带进的2辆CG125型本田摩托车的销售款,两被告于同年5月各收到卖车得款13100元。事隔一年,合作产品的样品未拿出,合作企业的筹备工作毫无进展,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拒不清帐。两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投资款26200元,终止合作关系,并按同期银行利息承担损失,承担诉讼费用。
3.被告张某辩称:《合作意向书》和《合作协议书》是在刚认识杜某的一两个月内草签的两份未经公证的意向性合约。《合作协议书》签订前,本人对杜、周言明,当时产品尚在试验阶段,需经成形,鉴定方可生产。本人已按“文件”完成了试验机试验,并交出了印刷板图等元件制样机,由于周某不拿出元件制样机,致使整个工作停止。投资不等于借款,具有风险性,杜提出中止合约,本人无异议,至于造成的损失如何清帐和结算,应由杜、周进行。
(三)事实和证据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杜某于1992年4月经蒋某介绍与周某相识,又经周介绍与张某相识。同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资兴办“武进卜弋数字自控器件厂”的《合资意向书》和《合作协议书》,其中言明:周某出资人民币30000元,并提供厂房,招聘技术人员及工人,作为投资的甲方参与合作;杜某出资人民币30000元,作为投资的乙方参与合作;张某提供“电力变压器监测系统”的技术,作为投资参与合作。合资资金到位后,由甲方尽快申请办厂的全部手续。又明确:周某为厂长,杜某为副厂长,张某为技术副厂长,三方共同对厂的经营、财务及技术进行监督,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在乙方不在大陆的情况下,周、张应将经营、财务情况经常向乙方汇报,以便乙方对厂监督。协议由蒋某作为中间人。事后,原告写了一份赠与书给常州锻造总厂职工林某,把从台湾带进的2辆本田CG125型摩托车委托其销售,以销售所得款26200元进行投资。同年6月初,周某收到林某转交的原告投资款12100元(其中1000元被林某以己用于其他费用为由扣除),但周打给林的收条是13100元。张某也于同月收到林某转交的原告投资款13100元。原告在知道投资未足的情况下没有补足余款。周某从同年6月起租赁武进县卜弋下港农机站4间房屋作厂房,并为办厂支出费用15068.83元,其中包括林某的赠与为由从周处支取的人民币1000元和张某用于购买设备而支取的现金8200元。合作中,张某对变压器监测系统进行试制时请常州华侨能源设备厂协助试验,付款2000元,尚欠460元。另张经原告同意,安装住宅电话1门,费用3641.13元;为原告购置生活用品花费2228元,购买寻呼机2只(周、林各用1只),费用3146元;经周同意支付林某人民币2008.50元,张共计支出人民币22633.63元。同年10月,两被告到南京长虹电器经营部购进4411元的电子元件(在周某处),尚未付款。原告于1992年7月向被告查询资金支出情况,两被告一直未予答复,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于1993年8月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退伙,并愿承担三分之一的损失和自己使用物品的损失。两被告不同意终止,要求给6个月时间,否则,原告应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才可退伙。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杜某、周某、张某签订的《合资意向书》、《合作协议书》;
2.周某、张某打给林某的收条;
3.周某购置财物的发票,申请办厂的文书;
4.张某支出费用的发票;
5.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
(四)判案理由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关于“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该《合作协议书》系原被告自愿签订,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因而是有效的,原被告均有自觉履行的义务。
2.原、被告均具有违约行为,应分别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原告未按协议投足资金,又未按协议规定的投资方式投资,引起林某从中干扰,在客观上延误办厂时间,原告对此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周某既投资不足,又未招聘技术人员,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且协议规定由其提供厂房作为投资,故厂房租金由其自负。被告张某作为合伙技术投资方,应以成熟的技术投资,但样品未能成形,其负有直接责任。试验费应由其自负。合伙中的正常消耗应由三方分担。
3.合伙人对合伙的经营活动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原告向被告查询资金支出情况是正常的行为,两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未予答复是不当的,也是导致原告退伙的重要原因。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原告退出合伙,对两被告继续合伙没有实质影响,鉴于原告投入的资金大部分已购买了设备和元器件,故其撤资只能由一部分财物作抵,其余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支付现金。
(五)定案结论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以上判案理由,于1993年11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周某、张某应各返还原告杜某投资款6746元,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彩显286微机1台(价5380元),金山PNC汉卡1块(价1100元),合计返还总数19972元。
2.诉讼受理费1060元,其他费用350元,合计1410元,原告负担470元,两被告各负担470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大陆居民与台胞之间的个人合伙纠纷案。处理本案主要涉及到以下四个问题:
1.关于合伙协议的效力。
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确存在一定缺陷,加之原告以赠与形式变卖免税的摩托车违反我国有关行政法律规定,但这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首先,从协议的内容看,不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不具违法性;其次,从原被告的意思表示看,鉴定协议是原、被告的自愿行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再次,从原告变卖摩托车的行为性质看,这是一种违反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应当由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理,这种违法行为同协议本身不存在必然联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合伙协议的效力并无影响。因此,合伙协议应认定有效。
2.关于是否要追加林某为本案的第三人。
从林某的身份看,他既非合伙成员,也不是合伙厂的工作人员,虽然他从中取得一些财物,但是他与合伙不具有法律上的关系,因而无需追加林某为本案第三人。
3.关于判散伙还是退伙。
原、被告合伙开办的“武进卜弋数字自控器件厂”并未领取营业执照,合伙仍处初期,如判散伙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于两被告仍然要求继续合作,原告要求退伙,考虑到两被告确也展开了一定的工作,只要两被告密切合作,合伙还是有发展前途的。因此,在原告承担一定责任前提下判退伙就较为适宜。既满足了原告的要求,又维护了被告的利益。
4.关于合伙损耗的承担。
本案中合伙的损耗来自两方面,一是正常消耗,计3030.67元;二是损失,林某所得的4000元及1只寻呼机不属正常消耗,应认定是损失。对于损失部分,按原、被告各自的责任分别承担,其中,原告以赠与方式委托林某变卖摩托车,在起因上有责任,故应承担2000元;两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被林某支取款物,应负有责任,故应承担2008.50元和1只寻呼机。对于消耗部分,原告提前撤资,两被告在继续合作中仍会出现消耗,故原告承担的消耗应适当多于两被告,原告承担2000元,两被告承担1030.67元。
(高琪 蒋继业)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54 - 7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