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浔阳正人民法院(1992)浔法民判字第82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九民终字第0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苏某,男,个体户,住九江市浔阳区。
被告(上诉人):胡某,女,无职业,住九江市浔阳区。
诉讼代理(一、二审):雷春林,系九江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曾某,个体户,住九江市浔阳区。
被告(被上诉人):何某,男,个体户,住九江市浔阳区。
诉讼代理人(一审):高某,九江市浔阳区司法局干部,住XXX宿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柳居明;审判员:杜江星;代理审判员:杨瑛。
二审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正象;审判员:石琴;代理审判员:杨昌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7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4月9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期6个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苏某诉称:原告承包香江酒店,装有私人电话1部。自1991年8月25日至11月25日之间,两被告多次深夜来店盗打电话到香港、深圳。原告个人出资向邮局查询,得知盗打的电话费达3400余元,要求两被告承担此费用以及查询费和诉讼费。
2.被告胡某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是被何某带到原告处打过一次电话去深圳号码是0XXXXXXXX1,但未接通,故没有侵犯原告权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3.被告何某辩称:被告曾带过胡某到原告处打过一次电话,但自己并没有盗打电话,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的香江酒店与被告何某经营的浔阳酒馆相邻。被告胡某与何某系朋友关系。1991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胡某与其母来到何某处,请何帮忙找个地方打电话。何某答应并带胡某到原告酒店打了到深圳的电话(邮局电脑储存已消失)。1991年9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胡某来到原告酒店,自行取钥匙打开电话机,连续反复拨话4次到香港:(电话号码为8XXXXXXXX5、8XXXXXXXX3)、深圳(电话号码为0XXXXXXXX7)未通,邮局长话电脑均有记载,话费为45元。同年9月30日零点零分,胡某又拨通香港电话8XXXXXXXX5,通话净时24分7秒,话费计275元。同年10月7日18时后,胡某又来原告店拨香港电话两次,计话费209元。同年10月3日晚10时许,被告胡某又由何某带到原告酒店,胡某又连续拨香港上述两受话号7次。前6次未通,话费共88元;最后一次接通,通话58分钟,话费计649元。同年10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胡某又到该店打电话,连续6次拨香港上述两受话号未通。话费为66元。同时,胡还连续拨深圳电话8次,计话费14.30元。1991年11月14日,原告对所付电话费表示怀疑,遂到邮局查询,用去查询费70元。
被告胡某承认由何某带到原告处打过2次电话,但称一次是市内电话,但未能提供受话号和受话人,一次是通深圳,但提供的受话号邮局电脑没有记载。被告何某也承认带胡某到原告处打过2次电话,但不知电话是打向何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苏某的陈述;
(2)被告何某的陈述,承认曾带被告胡某到原告处打电话2次;
(3)香江酒店职工徐某、刘某、余某分别证实胡某多次夜间来店打电话,并听见过她呼叫香港,打完电话后,叫她们不要告诉老板。
(4)九江市邮电局电脑长途电话计费清单。
(四)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胡某未经原告许可,多次利用原告电话与深圳、香港方面联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未经原告同意,带胡某到原告处打电话,使原告利益受损,系帮助被告胡某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应负连带责任。原告指控二被告在1991年8月25日至9月25日之间偷打电话,话费1000余元,因证据灭大,不予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1992年7月17日的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胡某赔偿原告苏某电话费1346.30元,电话查询费70元。
2.被告何某应对1991年10月3日带胡某到原告处打电话所用去的电话费737元以及为查询而因去的电话查询费70元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胡某不服,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某素不相识,更不知苏某店内装有电话。只是在1991年9月下旬的一天,由何某带到香江酒店处打了一次电话去深圳,但未打通。(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私自拨话到香港,深圳,耗资1346.30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苏某的电话是锁着的,电话有人控制,邮局长途电话电脑的汇载并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打的电话。
被上诉人苏某答辩称:上诉人胡某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多次利用被上诉人的电话拨香港、深圳长途,侵权事实的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某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庭调查、核实,肯定并采纳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理由是:
(1)上诉人胡某在被上诉人苏某经营的香江酒店偷打电话的事实,有该酒店的服务人员证实,被上诉人何某亦承认并证实,且可与九江市邮电局电脑长途电话计费清单表上的记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上诉人趁被上诉人苏某不在酒店,服务人员对电话管理不严之机,利用苏某的电话,多次向香港、深圳的亲友通话,侵犯了苏某的合法权益。所需的电话费、电话查询费应由上诉人赔偿。
(3)被上诉人何某带上诉人到苏某酒店偷打电话,是帮助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苏某合法权益的行为,对这一部分电话费、电话查询费,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上诉人胡某承担。
(七)解说
这是一起较特殊的损害赔偿案件。在本案中,被告胡某故意盗打电话的行为是有过错的,也是违法的,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其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说它较特殊,是因为原告胡某的不法行为不是致使原告所拥有的财物到损坏或毁灭,而是造成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即通过盗打电话,使原告向邮电部门付了本应由胡某承担的电话费,造成原告拥有的合法财富减少或损失,从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被告何某虽然没有直接实施偷打电话的侵权行为,但他的帮助行为使胡某的违法行为得以实施,属共同加害人中的帮助行为人,应对带胡某到原告处打电话所用去的电话费以及电话查询费负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
(王烜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64 - 7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