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1993)市法民字第81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兵(1993)八中法法民终字第1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魏某,男,6岁,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新疆。
法定代理人:魏某1(原告之父),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新疆工人。住该厂住宅区。
被告:王某,女,55岁,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44团加工厂退休工人。住X厂住宅区。
诉论代理人(一、二审):杨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44团加工厂工人。
诉讼代理人(二审):郭常玲,石河子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蒲宪章。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新杰;代理审判员:宋冰、郭永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4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1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期二个月)。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我在家门口玩,被告要我背她。我背被告时,她将我压倒在地上,将我右腿压断。我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营养费、车旅费及我父亲为护理我少发工资共计七千余元。现我已伤残,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我在邻居家门口的一块半截砖上坐着,魏某跑过来将我推倒。我起来后,他说他劲大得很。我们俩弯着腰,他在我胸前走,他的前脚踩着后脚的脚尖,侧着身了绊倒了。他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和被告两家系一栋房屋的邻居,平素关系融洽。1992年9月11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在家门口玩耍。被告坐在家门口地上的半块砖上休息。原告跑到被告跟前,冷不防地将被告推倒在地上,并夸口地说:“奶奶,我劲大得很。”被告从地上爬起,乘兴逗原告玩耍。原告又说:“奶奶,我劲大得很,我一拳把我爸爸、妈妈打得叫唤。”被告装出不服气的样子说:“你劲大,来背我!”被告遂让原告做好背人的姿势,然后她趴在原告的背上。被告当即被压倒在地,哭着说:“奶奶,我起不来了,我腿痛。”被告见状,急忙将原告背送回家。次日,原告被其监护人送入医院,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功能障碍”,以石膏固定治疗。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40多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注意护理,两个月以后复查”。后经法医检验:“左股骨外伤性骨折畸形,重叠愈合,致左下肢功能障碍,且不能矫正,为三等甲级残废”。原告住院期间,其监护人花去医疗费824.10元;出院后花去医疗费和药费409.60元;购营养品花费158.99元;住院期间伙食费95元;为治伤往返医院的车旅费137.10元;法医检验费50元;原告之父魏发先及其母雷某在医院轮换护理原告共88天,魏发先共少发工资300元。雷某在原告出院后又护理原告90天。雷某因无职业,没有工资收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自动付给现金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医院的诊断证明;
(3)法医的检验结论;
(4)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和车旅费等费用的发票、凭证。
3.一审判案理由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逗原告玩时,不慎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雷某对原告的护理,每天以8元计算补偿费为宜。原告现已伤残,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补助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1993年4月9日判决:
(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3.20元、营养费158.99元、车旅费137.10元、法医检验费50元及两监护人护理原告的误工工资补偿费1512元,以上赔偿费合计2991.29元;
(2)被告赔偿原告伤残后的生活补助费4800元(按29年每年240元计算)。
以上两项合计7791.29元,扣除原告已付1500元,被告还应付给原告629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本年12月底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王某诉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推倒,是挑起事端者。被上诉人受伤系他自己前脚踩着后脚尖绊倒所致。其父母未履行监护职责,也要承担责任。法医鉴定结论为三等甲级残废,现看不出被上诉人是残废人。其父母在医院换班护理时间只有46天,不是88天。其父月工资为300元不是事实。其父母误工补助费为1512元缺乏证据。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800元生活补助费缺乏法律根据。被上诉人住院期向上诉人不是付现金1500元,而是借给现金1600元。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2)被上诉人魏某辩称:上诉人要5岁孩子背她,才是挑起事端。被上诉人如未背上诉人,上诉人为何承认“弯着腰在后面走”?被上诉人负重过量,自然两腿分开行走,不可能前脚踩后脚尖。被上诉人在家门口玩,不可能每分钟都要监护。法医鉴定为三等甲级残废,根据是评残条件。被上诉人至今尚有后遗症。两临护人护理天数,是两人轮换护理天数相加的;两监护人误工补助费1512元是就低不就高计算的。上诉人对赔偿残废生活补助费4800元提出异议,是不愿意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付给1600元属实,但不是借贷。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还查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治疗期间的经济损失共计3124.31元;王某曾先后6次付给原告的监护人现金共计1600元。
以上事实有重新核算的数据、凭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农八师中级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作为成年人,对自己行为可能伤害被上诉人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被上诉人人身损害的结果。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系自己绊倒致伤的陈述既无证据证实,亦不合情理。被上诉人与王某玩耍将其推倒不属挑起事端,不能因此认为是被上诉人的父母未履行监护职责。上诉人对法医评残结论提出的异议,没有医学依据。原判依照法律并参照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的赔偿数额和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数额适当。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已付1600元属实。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除1500元与1600元的误差外,其它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错将王某已付的1600元认定为1500元,对医疗费、营养费、车旅费的计算也有误,应予改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3年9月10日判决如下:
(1)维持石河子人民法院(1993)市法民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王某赔偿魏某残废者生活补助费4800元;
(2)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1993)市法民字第81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王某赔偿魏某医疗费1261.52元、营养费159.09元、车旅费141.70元、法医检验费50元及两监护人护理期间误工、误时补助费1512元,共计3124.31元。
两项合计7924.31元,扣除王某已付1600元,王某应付给魏某6324.31元,于本年12月底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共计150元,由王某负担。
(七)解说
适用何种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这是本案处理中遇到的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公平原则确定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理由是原告是年仅5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损害的发生谈不上主观上有过错;被告在逗原告玩耍中致伤原告,主观上也谈不上有过错。既然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而且这种损害赔偿责任又不属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的范围,就只能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分担损失。合议庭评议认为此种意见不妥。原告年仅5岁,以他的年龄和智力,不可能预见他在与被告戏耍中会使自己的人身受到损害,谈不上主观上有过错,这是肯定的。但被告是年近六旬的退休工人,凭她的年龄、智力和生活经验,应当预见她让幼稚的原告背她可能造成将原告压倒致伤,但她未加注意以致造成损害发生。应当预见而未加注意,这表现为主观上的一种过失。过失,在民法上也是一种过错。可见,原告的人身损害,是由于被告的过失性过错造成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过错性的民事责任。
本案能否认为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因而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这是处理本案遇到的另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有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将当时坐在半截砖块上的被告推倒,接着夸口说他“劲大得很”,引发被告让原告背她。这表明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是由于他本人引起的,与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的责任有关,据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合议庭评议认为这种意见不可取。原告是5岁男孩,在自己家门口玩耍时见到被告坐在半截砖头上休息,将她推倒,接着叫被告为“奶奶”,说他“劲大得很”,这表现出一个5岁男孩的幼稚、顽皮、天真、活泼的“天性”,而不能认为他的这种举动是要伤害被告。因此,将原告的这种出于“天真”的戏耍举动同原告监护人的监护责任联系起来,并从而认为原告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是不妥的。
(杨善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67 - 7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