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1992)法民判字第106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邵中民终字第27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吕某,男,30岁,汉族,个体司机,住湖南省邵东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吕某1,系吕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兵民,系湖南省邵阳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以下简称邵东县交警队)。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队队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禹某,邵东县交警队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审):朱侃华,湖南省邵阳市东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晓辉;审判员:曾爱云;代理审判员:李平春。
二审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代亮;代理审判员:谢品云、郭文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3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6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邵东县交警队无理长期扣押我的汽车又不负责保管,造成车辆报废,直接损失34000元;因被告长期无理扣车可得利益(营运收入)损失4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
(2)被告辩称:我们依法行使职权,处理交通事故,暂时扣留原告的肇事车辆是合法行为,并非无理扣押;车辆报废和可得利益损失是原告自己的行为所致,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邵东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1987年3月24日下午,原告吕某驾驶4X—XXXX4号小客车从邵东魏家桥往邵东两市镇方向行驶,途经魏家桥乡井边村九公里处,与井边村村民唐某骑自行车下坡横穿公路相碰,造成交通事故,致唐某:(1)头皮裂伤;(2)颅骨骨折;(3)脑挫裂伤。唐受伤后,先在邵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转湖南衡阳165医院治疗。唐在165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吕某没有及时支付治伤费,造成伤者唐某方两次非法扣留吕某的小客车时间达1个月之久,经公安、乡、村多方做工作,邵东县交警队于1987年6月9日把被伤者扣留的小客车扣押到邵东县公安局院内露天坪里。尔后,邵东县交警队多次组织车方和伤方进行调解未果,遂于1987年12月29日作出裁决,认定车方和伤方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由吕某赔偿唐某医药费、车费、护理人员工资和伤残费共计3000元。原告吕某不服,向邵阳市交警支队提出审诉。市交警支队于1988年7月10日以邵公交字(1988)第39号裁定书作出裁决,认定伤者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车方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由吕某赔偿唐某医疗费用,伤残补助费等共计3430元。原告吕某对市交警支队的裁决仍不服,也没有执行该裁决。直到1989年11月2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函指定该案由邵东县人民法院受理,至此,本案从交通事故发展到诉至法院,时间已过2年零7个月,所扣车辆已基本报废,经邵东县汽车修配厂鉴定:4X—XXXX4号车辆基本报废,车辆残值2000元左右。经查,吕某的小客车是于1987年3月从邵阳市郊区南区居委会唐光明处购得,购价1万元,即车辆直接损失8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两级交警部门的裁决书;
(3)车辆损失鉴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吕某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自觉及时向伤者支付必需的治疗费用,没有积极配合事故处理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延误了事故处理机关处理本案的时间。原告吕某的行为是造成所扣车辆报废的主要原因,应负车辆报废的主要责任。被告邵东县交警队为了处理交通事故,依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暂行扣留肇事车辆,是合法行为。原告吕某要求邵东县交警队赔偿扣车期间车辆的可得利益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邵东县交警队把扣留的车辆停放在邵东县公安局院内的露天坪里,没有采取很好的保管措施,加快了车辆报废的速度,使车辆直接损失进一步扩大,对造成车辆报废的结果负有一定责任,理应予以适当赔偿。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4X—XXXX4小客车直接损失8000元,由邵东县交警队赔偿2400元,其余部分吕某自负,报废车辆残值归吕某所有。
诉讼费410元,由吕某负担280元,邵东县交警队负担13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吕某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人吕某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自觉及时向伤者支付必要的医疗费用,没有积极配合事故处理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延误了事故处理机关处理本案的时间,完全不是事实,目的是为了开脱或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400元,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上诉人的旅游车原购价1万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直接损失8000元(应扣出残值2000元)并将报废车辆判归上诉人,上诉人不要报废车,请求上诉审法院改判由被上诉人至少赔偿上诉人车辆原值1万元,上诉人同意放弃其他重大损失的赔偿。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吕某于1987年3月21日以1万元人民币买得邵阳市郊区城东乡唐某1的4X—XXXX4号小客车一辆。同年3月24日下午,上诉人驾驶该车从邵东魏家桥往两市镇方向行驶,途经魏家桥乡井边村9公里处,与骑自行车下坡横穿公路的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唐某头部受伤。唐受伤后,吕当即将唐送往邵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了急救所需的医疗费用。后又在唐家属的要求下,吕又出资租车将唐送往衡阳165医院外伤科治疗。唐在该院外伤科住院治疗31天后,又擅自转至该院康复科继续治疗,并要求吕继续垫钱为其治疗。吕以唐擅自住进康复科为由,拒不同意为唐垫付医疗费。为此,唐之家属将吕的车辆扣留,并通过邵东县交警队做工作,吕又为唐垫付了800元医疗费,唐之家属才同意放行吕被扣的车辆。同年6月9日,邵东县交警队将吕的车辆扣押至县公安局机关院内露天坪中。伤者唐某于同年7月1日伤愈出院后,邵东县交警队组织双方调解,要求吕先交2000元钱才同意放车,故调解未果。同年10月24日,邵东县交警队书面通知吕带2000元钱于10月30日来再次调解;后又通知吕改期调解,另行通知。故吕没有按时到达参加调解。此后,邵东县交警队于1987年12月29日作出裁决:认定车方与伤者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唐医疗费及伤残补助费共计3000元,由吕某负责赔偿;唐误工费、护理费由其自负。吕不服向邵阳市交警支队申请复议,在吕申请复议期间,邵东县交警队先后于1988年1月9日、4月29日,二次通知吕交3000元钱放车。吕以唐的医疗费已全部付清而拒绝付款,邵东县交警队以此为由继续扣车。邵阳市交警支队于1988年7月10日作出复议裁决:本次交通事故由伤方负主要责任、车方负次要责任,同时裁定由吕赔偿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3420元。吕仍不服,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邵东县交警队赔偿扣车所造成的损失。吕被邵东交警队扣押的车辆放置露天坪五年之久,经有关部门鉴定,该车已基本报废,直接经济损失8000元,车辆残值约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两级公安交警部门的裁决,以及有关部门对被扣车辆损失的鉴定在卷,应予以认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吕某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在被上诉人邵东县交警队的说服下,已为伤者唐某垫付了必要的医疗费用。在吕垫付的医疗费尚未用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邵东县交警队将吕的车扣押没有必要,是一种在执行公务中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特别是扣车后未对该车妥善保管,致使该车报废,造成直接损失8000元。对此,被上诉人邵东交警队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吕某在该次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持消极态度,是造成该次交通事故久拖不决的一个重要原因,对被扣押车辆报废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亦应负一部分责任。上诉人吕某上诉要求被上诉人邵东县交警队赔偿其被扣押车辆期间的运行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处理不当。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1.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1992)法民判字第106号民事判决。
2.由邵东县交警队赔偿吕某被扣车辆直接经济损失6000元,其余2000元由吕某自负;车辆残余部分归吕某所有(由吕某自行拖回)。
本案一审诉讼费510元,由邵东县交警队承担408元,吕某承担102元;二审受理费410元由邵东县交警队承担328元,其余由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从1987年3月24日交通事故发生到1993年6月10日二审结案,前后历时6年零2个半月,在这长达6年多时间内,我国的法制建设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中1990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该法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这些重要法律和行政法规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机关侵权赔偿和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法律依据。在此之前,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机关侵权赔偿案只依照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试行)和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由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够完善,本案的审理也经历了较长的时间,可谓艰难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颁布和施行,使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有法可依。
此案经过一审、二审诉讼程序,二审法院针对争议的事实,核查有关证据后,明确认为邵东县交警队“是一种在执行公务中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认定邵东县交警队应负车辆报废直接损失的主要责任,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进行改判的判决,是公正合理的。
(李平春)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97 - 8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