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3)宣民初字第21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孙某,男,29岁,北京市塑料一厂工人。
诉讼代理人:张某,男,34岁,北京市塑料一厂干部。
诉诉代理人;谭某,男,48岁,北京市塑料一厂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百货商场。
法定代理人:祝某,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百货商场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某,男,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百货商场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龚某,女,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百货商场纺织组组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柴虹。
(二)诉辩主张
2.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布料有质量问题,并同意退还原告购买布料价款63元。但原告要求赔偿其他损失没有依据:(1)原告没有提出加工费和辅料费的正式收据,只是向被告讲每条裤子加工费12元,其实际价格无法确定。(2)被告商场每天晚7时关门,营业时间很长,原告完全可以利用午休、下班或者工休时间来商场交涉。事实上,被告接待过原告几次,其中有二、三次是下午5点以后来商场的。(3)除布料价款外,其他损失不是直接损失。鉴于上述原因,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加工费、辅料费及其他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兰色素罗布料3米,每米价格21元,共计63元。原告在宣武区大川淀胡同一个体服装加工点加工成两条裤子,支付加工费及辅料费37.50元。其中一条裤子穿一星期即出现“并丝”现象(另一条裤子未穿)。6月下旬,原告找到被告,提出布料有质量问题要求处理。被告收下两条裤子,并给原告打了收条。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布料款及加工费、辅料费。经协商,被告先同意退还原告百分之六十的布料款,后又同意退还百分之八十的布料款,但不同意赔偿加工费和辅料费。8月中旬,原告找到宣武区消费者协会投诉。该会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一同到被告处,经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全部布料款,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
1993年11月17日,原告向宣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布料款、加工费及辅料费和其他损失共416.5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宣武区大川淀胡同个体加工点证明加工费,辅料费共计37.50元;
3.原告工作单位北京市塑料一厂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出车费发放表、营养补助费领取凭证等证明,在1993年6月至8月底,原告因缺勤被扣误工工资33元、浮动工资117元、出车费90元和营养补助费32元,共计272元。
(四)判案理由
1.出售不合格产品,销售者应予退货。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合格的产品。对于不具备商品应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在出售时未作说明的,消费者有权要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等。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素罗布料一块,加工成裤后只穿一星期即出现“并丝”现象,说明该产品不具备其应有的使用性能。就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事先未向消费者说明,并以合格产品的价格出售,违背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提出退货要求,理应予以支持。
2.销售者应承担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消费者由于购买不合格产品造成损失的,经营者按照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又称产品质量责任,它区别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1)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欠缺民事责任一般构成要件仍可成立。对因产品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民事责任,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不能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除非他能够证明损害的发生是因消费者故意违反使用规则造成的。(2)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在法律中有特别规定,按特别规定处理,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按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1994年1月1日生效。在我国,新颁布的法规一般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以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199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因购买被告的不合格产品,而带来了加工费、辅料费及误工等损失,不论被告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被告不能证明该损失是由原告故意违反使用规则造成的,就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销售者均应赔偿。直接损失是指原告因损害所造成的财产利益的直接减少或灭失。原告购买不合格产品直接损失了63元布料款和成裤加工费、辅料费37.50元。间接损失是因损害而失去的本来应该获得的利益。从考勤表上看,以往原告很少请假,并且经常加班。自原告购买了被告不合格产品后至起诉前共请假16天,其应得的出车费、误工工资、浮动工资、各项补助等均被扣除。给原告带来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由于被告出售不合格产品且不能及时给予解决造成的,被告理应予以赔偿。
(五)定案结论
宣武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将2条成裤退给被告。被告退还原告布料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372.50元,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一次付清。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提高和保证产品质量,是我国法律对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企业的基本要求,也是直接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因此,我国对产品质量有严格的要求,并十分重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我国除民法通则有特别规定外,又新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更具体化了,也使消费者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提高了。本案原告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如在以往,被告能给原告退货,原告就有可能感到满足了。现在,原告不仅要求被告退货,还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还找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北京市宣武区消费者协会请求主持公道。在原被告双方不能协调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寻求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是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我国毕竟刚刚实施不久,许多人对它还缺乏足够的认识和了解,广大消费者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还相当薄弱,大多数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之后往往自认倒霉。近年来,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每年向中国消费者协会投诉的多达20多万件,但起诉到法院的却微乎其微。本案原告在长达5个月的时间里多次找被告进行交涉,被告几位主要负责人之间不仅互相推脱,还对原告的要求进行讥讽、挖苦,损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最后,虽然原告诉诸法律,求助法院予以合理解决,但毕竟时间拖得太久了。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物质上的损失,而且精神上也受到了一定的伤害。
宣武区人民法院在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上,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加重了被告的赔偿责任,体现了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的精神。因为对于销售者来讲,因其销售产品而盈利,就应当承担因其销售不合格产品而给予受损害的消费者以赔偿的风险责任。这样做有利于促进销售者谨慎进货,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宣武区人民法院的处理原则上是正确的。但对于本案消费者因请假被所在单位扣减的各项费用的赔偿是否合理,尚可研究。
(郭宝琴 冯利国)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04 - 8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