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1)奉法民字第601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2)沪中民上字第190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盛某,女,71岁,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县。
诉讼代理人:赵忠敏,奉贤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沈某,女,42岁,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朱某(沈某之女),22岁,汉族,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赵忠敏,奉贤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沈某1,男,56岁,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县。
原告(被上诉人):俞某,男,34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被上诉人):沈某2,男,30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被上诉人):顾某,男,35岁,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县。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男,36岁,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县。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1,男,40岁,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县。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女,19岁,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诉人):浙江省嘉善县洪溪乡福善泾村水泥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祝本华,浙江省嘉善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某2,浙江省嘉善县洪溪镇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上诉人):沈某3,男,39岁,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诉讼代理人:沈某4,浙江省嘉善县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工作。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士林;代理审判员:宗斌;人民陪审员:计伯良。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华双根;代理审判员:吴耀君、魏海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8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2月26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因购买的嘉善县洪溪乡福善泾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水泥制品厂)生产的,由被告沈某3运输经销的楼板是不合格产品,导致在建房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楼板断裂,造成1人死亡,2人重伤,数人轻伤的重大事故,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依法要求被告水泥制品厂和被告沈某3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其它损失费用,同时支付死者朱某1的丧葬费和需其生前扶养之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
2.二被告辩称:(1)该水泥制品厂生产的产品从未发生过质量问题。(2)原告沈某家购买的楼板是合格产品,之所以发生断裂事故引起伤害,主要原因是原告未能按规定在保养期后使用和施工不当所致的。(3)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通知被告人到场,致其无法勘验现场。故不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奉贤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沈某系婆媳关系,原告沈某与朱某、朱某系母女关系。1991年6月29日原告沈某之夫朱某1在奉贤县庄行乡长堤村向被告沈某3购买由被告水泥制品厂生产的4米长多孔楼板18块,每块价格27.50元,并当场货银两清。
6月30日,原告沈某家建造房屋基础,7月2日,底层墙体全部砌好并将第一层楼板搁好,同时将第二层所需楼板也搁置在上。下午4时半许,楼上民工准备继续砌墙,突然楼面北半部中间楼板断裂,已砌的房屋底层倒塌,朱某1当场被压后因颅脑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前来参加一起施工的原告沈某1被压,经医院诊断为复合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血胸、左趾骨和髂骨骨折。原告俞某亦造成左手尺挠骨骨折。此外,原告沈某2、顾某、陈某、陈某1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经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楼板抽样鉴定,确认这批型号为YKB5—40—3的预应力多孔板为不合格产品。
另查:朱某1死后留有长期需其赡养的母亲原告盛某和有扶养关系的原告沈某(系精神病患者)及未成年的女儿朱某。
1991年8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并承担原告沈某、盛某、朱某生活救济费共计人民币52425.9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
(2)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所作的预应力砼多孔板质量分析报告及现场所摄照片;
(3)原告的病史卡及有关医药费单据和摘自奉贤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史的摘抄笔录;
(4)受诉法院的开庭笔录,调查笔录;
(5)有关单位出具的各原告的经济损失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理应由二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并依法赔偿损失。
对于楼板质量问题,依照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预应力砼多孔板质量分析报告的结论,原告沈某家所购置的楼板为不合格产品。被告水泥制品厂作为楼板生产厂家理应提供用户合格产品,可是二被告无视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销售劣质产品,致使原告在使用后造成财产,人身伤害,故二被告理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并依法赔偿损失。对于二被告提出的因原告使用楼板不当,违反建筑施工程序,造成楼板断裂以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否认产品不合格,而不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对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认定
(1)依照奉贤县庄行乡农机服务公司的证明和上海市关于《职工和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死亡待遇》中的具体规定,供养直系亲属3人及3人以上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救济费为死者本人的12个月的工资。死者朱某1年收入在7500元,最高可达11000元,从酌情照顾原告出发,判决10000元。其中原告沈某需长期扶养故得救济费人民币8000元,盛某、朱某各得人民币1000元。
(2)死者朱某1在奉贤县中心医院抢救共支出医疗费773.75元(见发票)及必要丧葬费用支出205.50元。
(3)沈某1医疗费人民币474.42元。根据奉贤县胡桥乡立新村村民委员会对沈某1年收入2000元的证明,结合县中心医院主治医师的建议;肋骨骨折需要3个月恢复和护理。沈某1的实际误工损失人民币500元。沈某1的护理是其子董某和其女沈某5,董某实际损失300元(有胡桥乡康康奶牛场证明),沈某5实际损失503.30元(上海凯托衬衫厂证明),合计803.30元。因肋骨骨折需营养补助,故一次判决200元。
(4)俞某的医疗费按中心医院提供的发票为253.85元。根据胡桥乡个体协会的证明材料,俞某是水产个体户,月收入900元,以及县中心医院主治医师的治愈恢复和护理需3个月的建议,故确认,俞某误工损失2700元,其妻护理2个月实际损失633.40元,(上海胡桥织造厂证明),因尺挠骨骨折据医生建议需营养,判决营养费200元。
(5)原告沈某6医疗费人民币25.20元;顾某医疗费人民币5元;陈某医疗费人民币10元;陈某1医疗费人民币27.40元,均有县中心医院发票佐证。
(6)由于楼板断裂,造成建房人工损失,材料损失及伙食支出,酌情判令被告赔偿100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买楼板款人民币520元,并一次性赔偿因楼板断裂所造成的建房损失人民币1000元。
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盛某、朱某生活救济费人民币各1000元,支付原告沈某生活救济费人民币8000元。
3.二被告共同支付死者朱某1医疗费人民币773.75元,丧葬费人民币205.50元。
4.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沈某1医疗费人民币474.42元,误工损失费人民币500元,护理费人民币803.3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元。
5.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俞某医疗费人民币253.85元,误工损失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633.4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元。
6.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沈某2医疗费人民币25.20元,顾某医疗费人民币5元,陈某医疗费人民币10元,陈某1医疗费人民币27.40元。
以上一至六项共计人民币18331.82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二被告交本院后转交原告。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43元由二被告共同得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水泥制品厂诉称:原审审理中,未通知水泥厂到庭应诉,即作出判决,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要求撤销原判。上诉人沈某3提出:自己不是产品制造者,故本案与己无关,不同意作被告。另外,二上诉人均提出:(1)该楼板售出时明确讲过要过保养期才可使用,而被上诉人在保养期内即使用。(2)被上诉人施工时违反操作规程,且冒雨施工故导致事故的发生。(3)楼板鉴定时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据此均不同意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对于水泥制品厂提出原审未通知其到庭一节,经查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确未通知水泥厂到庭受审,仅通知了吴某,吴某虽是该厂厂长,但原审卷中无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因此吴某是作为个人出庭还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出庭难以认定,故原审在程序上确有不妥。但考虑到吴某是水泥厂的承包人,也是实际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吴某既参加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对其诉讼权利也得到相应的保护。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1)本案是一起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损害赔偿,对楼板的质量问题,现有上海建设工程检测中心的鉴定可予证实,应予认定。(2)关于两上诉人称的因保养期未到及冒雨施工等原因造成房屋倒塌,依据不足。上诉人称在出售楼板给朱某1时即告知其该楼板的保养期限,须过保养期后方可使用,并指出其时尚未满保养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冒雨施工造成房屋倒塌亦未提供证据。两楼板确因质量不合格而从中间断裂,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3)至于上诉人称鉴定楼板时未通知其到场,因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必须双方到场,故也不能成立。(4)上诉人沈某3称其不是产品制造者,不负民事责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沈某3是向水泥厂购买后再卖给被上诉人的,故其是销售者,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销售者也应承担责任。(5)对于水泥制品厂称原审未通知其到庭,鉴于吴某是水泥厂承包厂长,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审审理中自始自终参与了庭审,享受了诉讼权利,且在实体处理上仍要落实到其本人,故对水泥制品厂诉称原审违反诉讼程序,而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6)对于赔偿费用,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诉讼费人民币743元由浙江省嘉善县洪溪乡福善泾水泥制品厂和沈某3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而引起赔偿案件,法院处理时主要的以下二个方面来考虑。
1.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点之一是实行无过错责任,即无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不能证明自己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合格的或者证明致害原因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所引起的,就要对消费者或其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原则,要求举证责任倒置,即举证的责任不在原告而在被告,原告只要有损害的事实即可要求赔偿,而被告则必须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导致损害是由于原告的过错行为所造成。在本案中,两被告在一、二审中均提出了二点理由:(1)所提供的楼板是合格产品;(2)发生断裂事故是因原告未过保养期及施工不当所致。如果被告方对其提供的两点主张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则自可免除其民事责任,但是被告方对其提出的两点主张均未举出证据证明,相反经有关部门鉴定,两被告所制造和销售的楼板质量不合格,故不能免除二被告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2.关于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这一规定,产品责任的承担者是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受害人可以要求制造者赔偿损失,亦可要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制造者与销售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从保护消费者利益出发的。本案中被告沈某3在二审中提出他不是产品制造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他是产品的销售者,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法院作出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并依法赔偿损失的判决是正确的。至于最后责任问题,则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如果被告沈某3能够证明其在销售过程中并无过错,且赔偿了原告的损失,那么他亦可以转而向产品制造者要求赔偿,但这已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
(侯纬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09 - 8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