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3)南民初字第95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女,33岁,汉族,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李文蔚,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男,11岁,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周某(章某之母),女,38岁,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涂某,男,10岁,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涂某1(涂某之父),男,汉族,住上海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小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2月23日,两名被告在原告家中玩耍时,擅自拿走原告放在衣橱抽屉内的金项链1根,金鸡心、金戒指各1枚,故要求两名被告返还上述金饰或按价赔偿人民币1500元,并要求两名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次诉讼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28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二被告与原告之子张某系同学,1993年2月23日下午约4时30分,二被告及另外两名同学一起到原告家玩捉迷藏的游戏,在玩耍中,被告章某擅自拉开原告家的衣橱抽屉,看见抽屉内有金项链、金鸡心、金戒指,随手拿金戒指1枚塞给涂某,自拿金项链1根和金鸡心1枚。随后,二被告走出原告家门,同去附近工房花坛将3件金饰埋入土中。当天,原告因有事外出,深夜才回家。次日上午,原告得知金饰被窃,即向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唐家湾派出所报案,公安部门当即分别对二被告进行询问,证实了上述事实,随即同去花坛实地寻找饰品,发现饰品已灭失。公安部门在调处纠纷过程中,因涂某的法定代理人涂某1康不愿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吴某提供了金项链的购货发票,价值人民币821.80元。金鸡心据原告陈述价值为人民币390元,但发票已遗失。金戒指系原告结婚时受赠所得,原告也未能提供发票,自估价值约人民币350元。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提出的金鸡心及金戒指的价值表示认可。
此外,法院在审理中收集的证据有: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唐家湾派出所1993年2月24日询问章某、涂某时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其中记述了二被告承认拿取原告3件金饰并埋入花坛的事实。
经法院调解,被告章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民币900元,被告涂某的法定代理人只愿赔偿450元,原告则要求章某、涂某分别赔偿900元和600元,并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判案理由
1.被告章某、涂某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现由于原物已灭失,无法返还,应按价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之诉,应予支持。
2.二被告的监护人应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均系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造成损害,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3.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人民币1500元,可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拿取原告3件金饰并致灭失一事均无异议,金项链之价值有发票为据。其他2件金饰之值虽无书证,但原告提出的数额,已为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认可,被告章某的法定代理人自愿赔偿900元,自属合理,其余数额应由被告涂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
4.二被告对原告系共同侵权,故其法定代理人对原告应就全部赔偿金额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可就全部赔偿金额向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中的任何一人,请求赔偿。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可根据各自承担的赔偿金额和给付情况再作清结。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赔偿原告吴某人民币900元,被告涂某法定代理人涂某1康赔偿原告吴某人民币600元。并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六)解说
通常,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使四个要件不同时具备,法律规定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必须承担。例如无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由于年龄和精神因素的原因,对自己的行为没有判断能力或者没有完全的判断能力,所以无法认定他们本身主观上有过错,故他们造成他人的损害须由其监护人来承担责任,对监护人来说,纵然没有过错,仍然要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责任。”这样规定,既能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得到赔偿,又可以使监护人加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预防和减少各种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法律又同时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轻他们的责任。这样既有利于促使监护人认真履行监护职责,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又符合实际,公平合理。本案二被告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上述原理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他们造成原告3件饰品的损失即是一种特殊侵权,故应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即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陈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24 - 8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