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1993)浙金民初字第68号。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6月5日午前,原告在白龙桥镇印铁制罐厂的厂道上靠右往北骑自行车。被告单位的驾驶员蒋某驾驶浙江0XXXX0号大货车肇事,将原告撞碾重伤至残疾。造成事故的责任在于被告单位驾驶员,而驾驶员因公出车,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该事故发生在非道路上,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请求如下:(1)赔偿住院医疗费用11200.79元和继续治疗、再次手术费用3000元;(2)住院和伤休误工费144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500元及交通费106.55元;(3)原告右下肢已丧失功能,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21503元和残疾用具费用1500元;(4)原告应赡养母亲的赡养费4950元;(5)原告受侵害时已有身孕,现胎儿正常,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子女抚养费4700元。上列各项总计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320.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金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5日午前,金华县交通工程机械施工公司驾驶员蒋某,驾驶浙江0XXXX0号黄河牌大货车装黄沙运往金华县白龙桥立交桥工地。10时50分许,大货车驶至白龙桥镇印铁制罐厂的厂道路段,与逆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郑某交会时发生碰撞,致原告郑某重伤,送入国家核工业部驻白龙桥镇第十二局职工医院抢救。救治后转送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金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白龙桥中队接到报案后即派员现场勘查,收集了有关证据后告诉当事人:事故发生地系非公共道路,交警部门无管辖权,应由行政有关部门调处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原告郑某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3日,化去医疗费用11057.04元(被告垫付10562.41元)。郑某住院期间,其夫俞某停止自行车修理店的经营,担任原告郑某的护理。同年8月16日,原告郑某从市中心医院出院,出院时医院病历载明:1.回原地继续治疗;2.建议休息3至4月;3.右膝功能基本丧失,右踝关节功能明显影响,右髋功能部分受限;4.半年后作踝关节融合术,约需治疗费2千元。原告郑某出院后继续治疗化去医药费825.61元,事故发生后共花去车旅费291.3元。1993年9月5日,原告郑某向金华县人民法院提起人身和财物的赔偿诉讼。金华县人民法院受理该诉讼后,依法向金华县交通警察大队白龙桥中队调取事故现场的全部证据。依照职权委托金华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予以鉴定。1993年9月21日,金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委字(93)第001号《事故责任鉴定书》,鉴定书确认:1.蒋某驾驶大货车在行驶中未随时注意其他车辆动态,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郑某逆向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驶近时横过道路,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金华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诉讼中要求赔偿伤残补助费的请求,依照职权决定对原告郑某的伤残等级予以评定。金华县人民法院法医室在收集到原告郑某的受伤病历后,经活体检验,作出金县结(93)鉴字第6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确认:被鉴定人郑某右下肢撕脱伤和右髌骨脱位致右下肢功能丧失,系运动系统伤残,属三级肢体残废,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约60%)。法医还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说明:1.被鉴定人郑某右下肢至今仍肿胀明显,并有多处溃疡,需继续治疗,宜定治疗费1000元左右;2.被鉴定人郑某尚需配置拐杖和代步车等残废用具,代步车每辆约人民币600元。原告郑某使用的飞花牌自行车报废,委托评估计人民币200元。根据原告郑某提供的证据和金华县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原告郑某母亲黄某夫妇生育二女儿,原告郑某系次女,出嫁时与其姐商定,父亲由姐赡养并料理后事。母亲由郑某赡养并料理后事。黄某现年49岁,参照浙江省人均生活费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黄某应享受赡养费9830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计算,原告郑某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为25849.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8元,住院和伤休的误工费965元,住院和伤休护理费1280元。原告郑某需配制的代步车、拐杖和代步车修理费,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确定为1000元。原告郑某在诉讼期间,交纳残等级评定和事故责任认定的费用400元。根据金华市中心医院诊治证明证实,原告郑某在发生事故时已怀孕4月余。1993年9月6日,原告郑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320.3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金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金公交委字(93)第001号《事故责任鉴定书》;
2.金华县人民法院的金县法(93)医字第6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
3.金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郑某病情、身孕、残疾和住院期间需由家属护理的3张《诊治证明书》(NO.09633—09635);
4.金华县白龙桥镇人民政府和东俞村村民委员会对郑某母亲黄某家庭人员等情况的证明;
5.金华县公安局签发的原告郑某之母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6.原告郑某在镇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NO.06085)和住院病历复印件共计49张;
7.原告郑某住院期间住院期间金华中心医院收款收据(NO.0021178,金额1105.704元);
8.原告郑某及其夫俞某的车旅费单据65张(计人民币106.55元);
9.金华县工商局白龙桥工商所制发的原告之夫俞某从事个体自行车修理执照复印件;
10.被告单位驾驶员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书面报告和事故交代笔录;
11.原告郑某在人民法院的笔录。
(四)判案理由
1.被告金华县交通工程机械施工公司对本案的事故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被告单位的驾驶员蒋某在驾驶车辆中,未随时注意其他车辆动态,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将原告郑某撞伤致残,属民事侵权行为;
(2)被告单位驾驶员蒋某受单位委派,在执行公务中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及财物,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应由被告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原告郑某在机动车驶近时,骑自行车横过道路致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委托鉴定确认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3.原告郑某对子女的抚养费的赔偿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郑某在事故发生时,医院检查查明其怀有身孕的事实。但是,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时未分娩,其身孕日后有两种可能,即可能其分娩后成为一个或数个自然人,也可能不成为自然人。因此,原告郑某应当在分娩后根据客观存在的事实,再决定提起或不提起子女抚养费的赔偿诉讼。
(五)定案结论
金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精神,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由审判员一人主持调解,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依法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郑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继续治疗费、自行车损坏折价款、母亲赡养费(总额一半)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伤残等级评定费等共计人民币50236.02元。由被告金华县交通工程机械施工公司赔偿35165.2元(占总额70%)。
案件受理费2009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209元。由被告负担1209元,原告负担1000元。
(六)解说
1.关于本案的性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一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而我国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又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92)第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规定,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而本案发生地系工厂的道路,该路段未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也不属《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公路范围之中。因此,公安机关的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无管辖权,亦不能按《办法》的规定程序和实体处理。本案的性质应属民事纠纷。但是,此类案件具有其特殊性,其案由既不能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也不宜为“赔偿纠纷”。应为“非道路车辆、行人事故赔偿纠纷”。这不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的《通知》中提法:“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而且能区别于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和一般民事赔偿纠纷案件。同时,从案由上即可反映出案件的内容和性质。
2.关于非道路车辆、行人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的责任认定问题。
民事责任的承担,一般依据过错程度而确定。非道路车辆、行人事故赔偿纠纷案件,亦应当遵循这一法定的原则。可是,本案与道路交通事故的性质,仅仅区别于“未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而已。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仍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管理的有关规定,正确地确认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然而,道路交通的管理是一项专门技术,其管理人员必须受过专业训练,具备专业知识。当前人民法院未配备此类工作人员,无审理此类案件的专门法庭。因此,对此类案件的事故责任认定,就应依法委托公安机关的交警部门完成。但是,它不同于公安机关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依职权认定事故的责任。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或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的委托,交警部门以鉴定人的身伤作出事故责任的鉴定。对此类鉴定,当事人不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只有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鉴定结论不妥,或者当事人确有充分的异议理由提出时,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委托原鉴定的上一级(也可越级)公案机关的交警部门再次鉴定。对此类案件的事故责任鉴定,不应受《办法》规定期间的限制,但受审判的法定期间约束。本案的事故责任鉴定是人民法院责成原告举证、原告提起责任确认的请求时,人民法院才依照职权作出委托鉴定的。
3.关于非道路车辆、行人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的伤残等级评定问题。
非道路车辆、行人事故和道路交通事故均属恶性案件。不是致人死亡,就是造成财物巨大损失和致人受伤。《办法》对伤残等级的评定作了规定,规定由受侵害的当事人在治愈后15日内提出,不提出即视为一般受伤。而且还规定致害的当事人不能提出伤残等级评定和不能申请重新评定。非道路车辆、行人事故致人受伤而需评定伤残等级的,不应受《办法》规定的限制。为实现法律上公平的原则,应当准许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评定伤残等级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作出伤残等级的评定。《办法》从发布和施行以来仅二年余,其规定的内容并不是很完善的。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的《通知》第四条明确:“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一规定,事实上是对《办法》中有关规定的修正。本案提起诉讼时,原告以一条腿丧失功能为由,请求由被告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总额的50%。经人民法院的法医鉴定后,评定为三等残废,丧失劳动能力60%,法院调解时即以60%,由被告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应负部分。这样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体现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
(冯汉勤 高洪宾)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37 - 8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