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泰县人民法院(1992)泰法民初字第856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扬民终字第65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女,24岁,个体经营户,住泰县。
诉讼代理人:陈某1,男,50岁,个体经营户,系陈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丁鸿庚,泰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校某,男,41岁,个体运输户,住泰县。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男,32岁,个体驾驶员,住泰县。
被告(上诉人):泰县仲院合成助剂厂。
法定代表人:申某,泰县仲院合成助剂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申太安,泰县伸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泰县张沭中心校毛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黄某,泰县张沭中心校毛纺织厂厂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德荣;审判员:于世康;代理审判员:蒋华键。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荣生;代理审判员:魏宏宝、蒋金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2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诉称:1991年12月1日,被告泰县仲院助剂厂厂长申某通知我随车去上海,该车原属被告泰县张沭中心校毛纺织厂所有,后转卖给被告校某搞个体运输。在途中因被告驾驶员李某的过失,与他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计人民币50000元。
(2)被告校某辩称:泰县仲院助剂厂租用我的车子去上海送货,我没有叫原告乘车,也没有收她的钱,原告是经仲院助剂厂厂长申某同意搭便车去上海买衣服搞经营,而且她坚持要挤在前排座位右侧,如果她不乘车,或不坐在前排,也不会发生受伤致残的后果。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我虽同情原告,但经济困难无力补偿,我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李某辩称:我受雇于校某开车,虽因我过失造成了交通事故,但我的驾驶执照已被吊销,对于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4)被告泰县张沭中心校毛纺织厂辩称:该货车已于1990年11月卖给了校某,双方约定发生事故应由买主负责,我方多次要校某办理过户手续,但他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办理。原告受伤不应由我厂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我方买卖汽车未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愿意对原告作适当赔偿。
(5)被告泰县仲院助剂厂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李某过失所造成,车主校某及驾驶员对原告受伤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父亲陈某1要我方厂长带原告搭车去上海,我方是善意行为,对原告受伤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原告是搭乘我方承租汽车受伤,愿意对原告作适当经济补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11月,校某向泰县张沭中心校毛纺织厂购得天津牌130型双排座客货两用车(牌号江苏0XXXX9)一辆,双方约定张沐中心校毛纺织厂协助校某办理过户手续,车辆转让后发生事故的责任由校某负担。后张沭中心校毛纺织厂多次催促校某办理手续,但校某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办理。校某购车后从事个体运输。自1991年10月雇用李某驾驶汽车。1991年12月1日,泰县仲院助剂厂租用校某的车辆去上海送货,该厂厂长申某应原告之父陈某1的要求,通知原告搭车去上海、校某本人没有随车,他虽不认识陈某,但当时亦未提出反对,也没有向陈某收车费。原告不听大家劝阻,坚持要挤坐在前排右侧,从而前排三人后排二人。当日下午5时许,李某驾车行至江苏太仓县双峰镇时,车头右侧与停靠在路边的江苏省新沂县农机公司的一辆解放牌拖挂车(牌号江苏9XXXX5)尾部相撞,致原告及同车的仲院助剂厂职工仲某受重伤,申某等两人受轻伤。原告立即被送往太仓县医院抢救,并于当晚被转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多发性损伤、鼻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右下肢被截除。原告在上海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费3000余元(尚欠未交)。原告回家后,在泰县仲院卫生院继续治疗,又用去医药费300余元。经太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确认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者是李某,对方驾驶员李某1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双方在1992年1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新沂农机公司一次性补偿校某各种损失4200元,其他损失由双方各自负担。校某领取该款后,除支付伤残人员在太仓的抢救费1185.97元及吊车费500元外,尚余2514.03元。事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于1992年5月向法院起诉后,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者用具费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审理中,校某、李某坚决不同意赔偿,泰县张沭中心校毛纺织厂、泰县仲院助剂厂则同意补偿少部分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及医疗费用,由医院诊断病历和医疗发票证实;
(2)对于案件发生的经过,由上述当事人陈述证实;
(3)江苏省太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鉴定结论,证实李某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
(4)校某与江苏新沂农机公司在1992年1月8日所签订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证实双方对事故处理完毕,
(5)校某与泰县张沭中心校毛纺织厂买卖汽车,由双方所订协议证实,双方均承认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3.一审判案理由
(1)原告陈某及被告校某、李某、泰县仲院助剂厂、泰县张沭中心校毛纺织厂,对于本案发生均有过错,故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不计后果,主动要求搭乘货车,且不听劝告挤坐在前排右侧,对于自身受伤致残应负一定责任。校某作为车主雇用驾驶员不慎,默认原告搭车,且不依法办理买卖车辆过户手续及保险手续,对原告受伤也负有一定责任。李某驾驶车辆不谨慎造成交通事故,且对该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他的行为对于原告受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鉴于其积极抢救原告,且经济能力有限,可酌情减轻部分责任,泰县仲院助剂厂在租用车辆运货过程中,擅自让原告搭乘,对于原告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泰县张沭中心校毛纺织厂出售车辆不依法办理过户手续,亦应分担一定责任。
(2)原告受伤致残经济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住院治疗37天,共花去医药费4300元,护理费148元(4元/天×37天),误工费185元(5元/天×37天),营养费74元(2元/天×37天),装假肢及整容费需3000元。生活补助费4800元(每月20天,按20年计算),上述共计12500元。除校某将新沂农机公司补偿费剩余的2500元给付陈某外,其余10000元,按原、被告应负责任分担,由陈某自负40%,校某承担15%,李某承担15%,泰县仲院助剂厂承担25%,泰县张沭中心校毛纺织厂承担5%。至于陈某的其他损失由其本人自负。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于1992年12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损失费1500元;
(2)被告校某除将新沂县农机公司赔偿余款2500元给付给原告外,再赔偿原告损失费1500元;
(3)被告泰县仲院助剂厂赔偿原告损失费2500元;
(4)被告泰县张沭中心校毛纺织厂赔偿原告损失费500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给付。
(5)原告陈某的其他损失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0元,四被告各负担1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陈某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责任不公,赔偿数额太低,请求二审法院加判残疾者用具费、交通费、今后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2.上诉人泰县仲院助剂厂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含糊,赔偿标准不清,陈某受伤的原因是驾驶员无过失造成,以上诉人同意陈某搭乘车辆的情节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并赔偿2500元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是清楚的,但对上诉人陈某受伤致残所受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及金额计算上有不妥之处,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规定及医院诊断,陈某右下肢截肢属二等中级残废,经本院核定,陈某因车祸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00元,面部整容费1000元,残疾者用具费(即装假肢的费用)4341元,交通费205.80元,误工费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护理费148元,住宿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0000元(500元/年×20年),合计20175.80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1.陈某受伤致残,是李某驾驶汽车不慎而造成交通事故所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可见,校某作为车主,对雇员李某侵权行为造成陈某的经济损失对外负连带责任,李某因具有重大过失,也应负一定民事责任。校某选用驾驶员不当,且默认陈某搭车,买卖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办理保险手续,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因此对陈某受伤致残也要负一定民事责任。
2.泰县张沭中心校毛纺织厂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卖给校某,未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作为车辆的原所有人有过错,也应对陈某受伤致残负一定民事责任。
3.陈某无偿搭乘汽车,且不听他人劝阻坚持坐在前排右侧位置上,也是造成其受伤致残的重要因素。对此,陈某应自己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4.泰县仲院助剂厂在租用校某车辆运行中,出于善意带陈某随车去上海,也是陈某受伤致残的因素。该厂在主观上虽无过错,但鉴于陈某乘坐其租用车辆已造成残废,损失巨大,应在经济上予以适当补偿。
5.一审判决认定陈某受伤致残所受经济损失的范围和赔偿数额有不妥之处,应按实际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3年12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泰县人民法院(1992)泰法民字第856号民事判决。
2.陈某的损失医疗费4000元、面部整容费用1000元、误工费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费、护理费148元、残疾者用具费4341元、交通费205.8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0000元,计20175.80元。由李某赔偿2000元,校某除将新沂农机公司的赔偿余款2500元交给陈某外,再赔偿2100元,并对李某赔偿2000元负连带责任;由泰县张沭中心校毛纺织厂赔偿1000元;由泰县仲院助剂厂补偿2500元。其余损失由陈某自负。以上赔偿款、补偿款等在本判决书送达后一个月内,由李某、校某、泰县张沭中心校毛纺织厂、泰县仲院助剂厂交付给陈某。
一审诉讼费50元,由陈某、李某、校某、泰县张沐中心校毛纺织厂纺织厂,泰县仲院助剂厂各负担1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5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合计220元(已由陈某预交),由陈某、李某、校某、泰县张沭中心校毛纺织厂各负担55元。李某、校某、泰县张沭中心校毛纺织厂各应承担的55元,在本判决送达时交付给陈某。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比较复杂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主要涉及到汽车交通事故中好意同乘者赔偿以及车主与驾驶员之间的责任分担等问题。
所谓好意同乘者,通常是指无偿搭乘他人车辆或利用他人车辆运载自己货物的人。这里的无偿,泛指各种免费利用他人车辆的情况。对于好意同乘人的损害赔偿是国外汽车交通事故赔偿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而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对此缺乏规定。因此,一、二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感到比较困难。国外关于好意同乘者的立法大体上包括责任肯定说、他人性阻却说、责任相对说、好意的协定关系说、个别解决说、程度责任说、修正责任相对说等,大多数学者倾向修正责任相对说,它兼顾了责任相对说和程度责任说,认为汽车所有人对其被害人有100%的赔偿义务,而对于好意同乘者,依与同乘人之关系、同乘的经过、运行的目的来决定运行供用人危害性的程度,从而减少赔偿额,我们认为,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承担风险,驾驶员同样不能随意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好意同乘不宜作为驾驶员与车主免责的根据。如果事故是由于好意同乘者的好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可以考虑免除驾驶员与车主的民事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好意同乘者应作为一般受害人得到赔偿,但应由法院斟酌具体情形,比照过失相抵的原则,减少责任人的赔偿,但最少不得少于一般受害人的1/2。在本案处理中,一、二审法院考虑到陈某无偿搭乘去上海搞经营,又不听他人劝告坚持坐在前排右侧,且是承租人同意搭乘,以及车主和驾驶员经济条件困难等情况,判决由陈某本人负担40%的责任,基本上是合情合理的。
至于车主与驾驶员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雇主责任的一般原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可见二审法院改判校某对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至于赔偿的具体标准和数额问题,二审法院依照法律有关规定予以增加,也是实事求是的。
(纪晓东 赵荣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41 - 8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