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2)民字第617—618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宁中法(1992)民上字第6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尹某,女,1962年10月14日生,国营长江机器制造厂工人,住南京市。
诉讼代理人:尹某1(尹某之兄),男,1957年11月27日生,南京市线材厂干部,住南京市。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男,1920年12月14日生,国营长江机器制造厂退休工人,住南京市。
原告(被上诉人):岳某,女,1927年12月23日生,南京人民食品厂退休工人,住南京市。
诉讼代理人:陈某1(陈某,岳某之长子),男,1949年1月26日生,江苏省机械设备成套公司干部,住南京市。
诉讼代理人:戴福康,江苏省法律咨询中心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后勤部军事代表办事处(简称军代办),地址:南京市上海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办事处主任。
诉讼代理人:曲某,男,军代办助理员。住南京市。
诉讼代理人:王都,南京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南京航海仪器二厂(简称航仪二厂),地址:南京市江苏路西桥23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王毓兰,南京市鼓楼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南京电信局(简称电信局),地址:南京市中央路2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朱某,男,南京电信局第三分局局长,住南京市。
诉讼代理人:李教红,南京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化健;审判员:王称平;代理审判员:陈志明。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德钊;审判员:潘璃修;代理审判员:于泓。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9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3月2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
(三)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尹某诉称:1992年2月17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与丈夫陈某2骑自行车正常通过上海路时,被告军代办的轿车近面驶来,钩住一根横卧于上海路路面,两端仍连在电线杆上的钢丝绳,钢丝绳将陈某2弹出4米多高,陈某2着地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2的死亡与轿车不注意障碍,不能确保安全通过有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军代办向原告赔偿死亡补偿费27773.20元,现场财物损失988元,以及丧葬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计32000元;并要求被告安排好原告今后的生活,改善居住条件。
原告孙某、岳某称:这次事故使我们年老丧子,精神崩溃,要求被告军代办和航化二厂赔偿死亡补偿费48000元,丧葬费4392元,赡养费10800元,财物损失补偿费2960元,招待费24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71552元。
2.被告军代办辩称:我方在“2.17”死亡事故中没有过错,陈某2的死亡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被刮落的钢丝绳归电信局管理,该钢丝绳架设高度低于4米,显然违反有关规定,故请求法院追加电信局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其次,航仪二厂在钢丝绳刮至地面后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给行人和车辆留下事故隐患,也有一定责任。我方虽无过错,但出于对死者家属的同情和对死亡事件的遗憾,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愿与电信局和航仪二厂共同合理地分担赔偿责任。
被告航仪二厂辩称:1992年2月17日下午4时左右,我厂的解放牌货车拖载聚乙烯发泡板材,行至上海路金银街口时,顶部的4块板材被电信局架设的横跨道路的钢丝绳刮断,钢丝也随之落地。驾驶员感到行进受阻,立即停车观察,将坠落地面的钢丝绳清理至人行道边。经交警部门测定,我厂运输的板材高度,最顶部至地面为3.67米,并未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这说明造成我厂板材损坏和钢丝绳刮断的原因是电信局架线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故我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第三人电信局辩称:该钢丝绳为军代办所有,与电信局无关。电信局所有线路均按国家规定标准架设,不存在架线高度不够的问题,故电信局并非本案中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陈某2(男)为尹某(女)之夫,陈某、岳某之子。位于南京市区上海路与金银街两条道路交叉处有电信局架设的电线杆的通信电缆,军代办曾在此租杆挂线。1992年2月17日下午4时许,航仪二厂一辆装载聚乙烯发泡板材的解放牌货车(车牌号江苏0XXXX8)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至金银街口,顶部货物(至地面高度为3.6米)将横挂空中,用于拉挂通信电缆的纲丝绳刮落,纲丝绳呈螺旋状间断着地,横于路面,但司机未向交警和电信部门报告。约2小时后,军代办一辆上海牌轿车(车牌号N0XXXX7)外出执行任务,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至该路段时,司机发现前方有一钢丝绳横贯路面,认为减速行驶可以通过,正当其驾车通过时,该车左后轮悬挂前端将钢丝绳带起、拉直、就在这一瞬间,绷紧的钢丝绳将正在另一侧骑自行车朝相反方向正常行驶的陈某2弹起,陈连人带车被抛起后摔伤,经南京市鼓楼医院抢求无效,因“原发性脑于损伤、急性弥漫性脑肿胀”,于当晚死亡。现场损坏陈某2的自行车、游戏机等物,价值988元。
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对现场进行勘察后认为,大货车、小轿车、自行车均未违反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该事故不构成交通事故。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五条“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尹某与陈某、岳某分别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由于两案的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对同样的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两案合并审理。由于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电信局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追加电信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南京市鼓楼医院出具的陈某2死亡报告单;
2.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关于该事故的摄影图片;
3.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采集的证人证言;
4.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对该事故的处理意见书;
5.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1.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军代办的小轿车在通过上海路金银街口路段时,司机既然发现前方有一钢丝绳横于路面,就应预见驾车通过可能引发事故,却轻信减速行驶可以避免,致使陈某2死亡事故发生,这表明,军代办的轿车司机在实施驾车通过纲丝绳这一行为时,有过于自信,轻信事故不会发生的侥幸心理,主观上是有过失的。鉴于该司机出车系职务行为,故应由军代办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电信局作为国家承办电信业务的专门机构,对于所架设的杆线,应当履行管理维护义务。《中华人民共和邮电部市内电话业务规程》(1977年12月颁布)第五十二条规定;“用户租用杆路架设线路或租用管道敷设电缆,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除军事单位可以自办外,其他用户原则上均应委托市内电话局代办,所需费用全部由用户负担。用户自办工程或委托局方代维的机线设备,均应符合邮电部规定的技术要求。自办工程峻工后,须经市内电话局检验,如有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应即返工。”依据该规定,电信局对军代办租用电杆架设的线路,应负监督管理责任。审理中,电信局承认,过街线路应达到距地面5.5米的标准。但是,航仪二厂货车通过事故路段时,货物高度仅为3.67米,却刮落了钢丝绳,说明此处拉挂电缆的纲丝绳高度大大低于规定标准,从而暴露出电信局对该处电缆管理的失职。航仪二厂的大货车将钢丝绳刮落后,留下事故隐患,并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电信局和航仪二厂本应预见上述情况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却因疏忽大意未采取必要的措施,从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鉴此,航仪二厂和电信局在主观上都有过错,都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2.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为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但是,本案中的医疗费仅为106.16元,国家规定的丧葬费数额也有限。陈某2生前无子女。妻子、父母均有收入,不需要其扶养,如按上述法律规定处理,死者家属得到的补偿是极为有限的。鉴于该事故发生在道路交通进行活动中,处理时应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该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第三十七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10年”。第三十八条规定,“参加处理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算,按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据此,本案中的赔偿费用应包括下列项目:
(1)陈某2的医疗费106.16元;
(2)事故现场被毁损的陈某2的自行车、游戏机等财产,折价988元;
(3)尸体冷藏费546元,整容费8元;
(4)丧葬费,按照江苏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苏公交字(1991)第52条文件《关于199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因公死亡的,丧葬费标准为600元;
(5)死亡补偿费,按照苏公交字(1992)第10号文件的规定,国营工业行业平均收入为2643元,10年计26430元;
(6)家属误工损失1321.84元。
以上合计30000元。
3.原告尹某要求军代办为其改善居住条件,原告陈某、岳某要求军代办和航仪二厂赔偿死亡补偿费48000元,丧葬费4392元、赡养费10800元,死者生前物品补偿费2960元。招待费2400元,误工费3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军代办赔偿原告尹某、陈某、岳某人民币21000元(从中扣除军代办已支付的医疗费106.16元和尹某等向军代办借款3000元)。航仪二厂赔偿原告尹某、陈某、岳某人民币45000元,电信局赔偿原告尹某、陈某、岳某人民币45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付清。
诉讼费100元由军代办负担70元,航仪二厂、电信局各负担15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军代办不服,以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不合理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合法,判决中确定的责任分担和赔偿比例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对军代办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100元由军代办负担。
(七)解说
这是一桩因机动车辆肇事致人死亡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和财物损坏赔偿案,受害人亲属尹某、陈某、岳某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受诉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赔偿死者死亡补偿费的规定进行处理,对案件的定性、适用法律及实体裁决都是正确的。本案的审理难点有两方面,一是如何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二是怎样确定本案的赔偿范围。
1.关于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般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确定民事责任,应当在查明因果关系的前提下,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综合分析。
军代办的轿车带起、拉直钢丝绳,与陈某2连人带车被钢丝绳弹起,抛向空中、摔伤致死,以及随身携带的财产被损坏,两者之间确实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而钢丝绳低于规定高度,大货车将钢丝绳刮落与陈某2的死亡则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因为从钢丝绳落地到事故发生之间相隔约2小时,这期间,通过该路段的车辆、行人不计其数,均未发生事故,所以,钢丝绳落地似乎仅为致死陈某2的一个条件,但是,如果钢丝绳架设高度达到规定标准,如果大货车未将钢丝绳刮落,军代办的轿车就不可能带起、拉直钢丝绳,陈某2也不会被钢丝绳弹起摔伤致死。因此,忽略钢丝绳落地这个条件,撇开电信局和航仪二厂,仅追究军代办的责任,对于军代办来说是不公平的,况且电信局和航仪二厂主观上都还有过错。两审法院并未拘泥于传统理论,而是从实际出发,遵循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在确定军代办负主要民事责任的前提下,判定航仪二厂和电信局负次要民事责任。完全合情、合理、合法。
2.关于侵权损害致人死亡的赔偿范围
民法通则对于赔偿死亡补偿费未做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亦无相应的司法解释。就本案而言,死者无子女、其妻子、父母都有固定收入,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确定赔偿范围,原告仅能获得106.16元医疗费和有限的丧葬费的赔偿数目,这种极低限度的赔偿标准,使原告人在承受失去亲人的巨大痛苦后,又不能得到实际的补偿,显然与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原意相悖。诚然,人的生命价值无法用金钱衡量,法律也无法确定赔偿多少数额才足以弥补死亡给死者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对侵权损害致人死亡的,责令侵害人给予死者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既可体现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又能补偿死者亲属因死者死亡而支出的费用,减轻死者亲属生活困难。两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有关赔偿死者死亡补偿费的规定,判决责任人承担此项赔偿项目既是一种大胆的探索,同时也是有法可依的。
(于泓)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47 - 8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