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2)海新法民字第59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海口民终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伊某,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公民。
诉讼代理人:符某,男,海南大学法学院讲师。
被告(被上诉人):海南高新科技应用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院院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叶世宽;人民陪审员:邱崇孝、陈治平。
二审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敦绽;审判员:宋泽;代理审判员:刘海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1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3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1991年6月1日接受被告海南高新科技应用研究院的委托,担任该院对外经贸部经理。被告给我下达了任命书(任期3年),并发给我工作证,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800元,其他费用实报实销。我接受委托后,被告于同年6月给我电汇款400元,令我去香港联系业务。1991年6月15日和6月22日,我分别与海南省卫生厅中医处、长春中医学院签订了协议,开展对外针灸培训业务。1991年8月我又奉命和美国一公司联系采购四根加油枪的样品,1991年11月又和孟加拉国联系有关业务。我为了全面地完成委托任务,到处洽谈联系业务,为此支出工作费用共计36577.67元。被告从1991年6月1日起从未支付给我工资,经我多次催付,均被被告用种种借口予以敷衍和推托。更为严重的是在我外出期间,被告竟纵容其下属闫某从我书桌内拿走了双方所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但是被告每月应付工资人民币800元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分局和海南省劳动就业管理局所办手续为证。故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工资每月800元;偿还我垫付的各种业务款项和其它费用36577.67元;赔偿我为此案支出的各项费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并继续履行合同。
(2)被告辩称:我院是民办集体组织,由离退休的专家、教授集资成立的科研单位,全体干部、职工一律实行效益工资制。自成立至今,全体人员无私奉献,没有一个人拿过一分钱工资,在这种情况下我院单独与原告约定月工资800元根本没有可能,也从未约定过。原告当初经介绍来我院工作时双方已经谈妥:①原告和我院其他职工一样实行效益工资制;②按院规定同院属其他部门一样按比例分成(原告六成,我院四成);③在经营活动中支出的一切费用自负。经双方同意后我院才同原告办理聘用手续,并多次催促原告与我院签订正式书面协议,而原告声称他们外国人是讲信义的,不会有问题,故书面协议一直没有签订。原告诉状所称的几项购买业务活动是原告根据约定自己开展的业务活动,取得成果后原告方可获取六成收益,故所支出费用应由原告自负,我院没有偿付义务。再者原告受聘后,没有上过一天班,也不向我院汇报工作。原告所诉没有一点属实,望法院查明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与证据
经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开庭审理查明:
被告海南高新科技应用研究院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科工贸相结合的民办新型集体所有制科研机构。1991年6月1日被告任命原告为该单位对外经贸部经理,任期3年。同日还授予原告代表被告草签有关业务文件草本的权利,1991年6月4日,海南省劳动就业管理局根据被告的申请,给原告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其证有效期至1993年5月31日止,并按月工资800元人民币的3%收取了两年的手续费。1991年6月5日被告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分局申请为原告办理购物支付证,其申请报告称“我院为伊某先生每月付给800元人民币工资,差旅办公等费用都由我院支付人民币”。被告没有向海南省劳动就业管理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分局提供其与原告签订的聘雇合同。原告受聘后,于1991年6月15日和1992年3月13日,在海口分别与海南省卫生厅中医处,长春中医学院、海南河州穆斯林工贸公司签订了有关业务合同,另外还开展了其他业务活动。原告受聘后,被告未曾支付过工资。1992年5月28日被告决定从6月1日起解除对原告的聘用,6月2日海南省劳动就业管理局收回原告的《外国人就业证》。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发给原告的008号任命书;
(2)被告发给原告的工作证;
(3)当事人双方陈述;
(4)原告分别与海南省卫生厅中医处等三家单位签订的合同。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主张双方订有聘雇合同,被告否认,原告未能举证,不予认定。但被告聘雇原告,有被告发给原告的008号任命书及工作证为凭,并经海南省劳动就业管理局批准,应予承认。被告在为原告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和购物支付证时,均已述明每月付给原告工资人民币800元,对此也应认定,原告被聘雇后,曾在海口分别与海南省卫生厅中医处,长春中医学院、海南河州穆斯林工贸公司签订了3份合同,原告为被告付出了劳动,根据劳动雇用双方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被告应按每月800元的工资额给付原告1年的劳动报酬。原告要求继续维持聘用关系,理由欠当,不予支持。案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判决。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各项业务费用36577.67元,但所提供的单据未能证明正当用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发给原告的任命书虽然证明“任期三年”,但因违反国家劳动人事部和公安部劳人培[1987]22号文件有关外国人“就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的规定,被告已经作出期满1年解除聘用的决定。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17日作出判决:
(1)限被告海南高新科技应用研究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给原告伊某劳动报酬款人民币9600元(以每月工资800元计算,从1991年6月1日直至1992年5月31日止);
(2)驳回原告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7元,被告负担399元,原告负担1463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伊某不服原审判决,以其与海科院签订有聘雇合同,对工资、各项业务款和其他费用的给付和报销以及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都有明确规定,其它费用,是由被上诉人海科院不履行合同造成的,也应由其支付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海科院偿付25个月(自1991年6月至1993年6月,按每月800元人民币计)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0000元;各种业务款项和其它费用计人民币68739.67元,要求海科院继续履行合同至1994年6月1日。如海科院单方面不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应赔偿我工资人民币9600元;按1993年5月票价支付回巴基斯坦机票,计人民币12673.11元;偿还为此案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从法院审理到判决执行为止的全部费用。海科院则以其与伊某没有签订聘雇合同,该单位工作人员实行的是效益工资制,根本不存在固定工资问题,至于其它费用,是由伊某自己造成的为由进行了答辩,坚决不同意给付伊某上述费用。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海科院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科工贸相结合的集体所有制科研机构。1991年6月2日海科院任命伊某为该单位对外经贸部经理,任期3年,并发给其该单位工作证。同日还授予伊某代表海科院草签有关业务文件的权利。1991年6月4日,根据海科院的申请,海南省劳动就业管理局给伊某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该证有效期至1993年5月31日止,并按月工资人民币800元的3%收取了两年的手续费。同年6月5日,海科院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分局为伊某申请办理购物支付证时,在申请报告中写明:“我院为伊某先生每月付给八百元人民币工资,差旅办公等费用都由我院支付人民币”,该局给伊某办理了购物支付证。海科院在办理以上手续时,未向海南省劳动就业管理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分局提供其与伊某签订的聘雇合同。伊某受聘后,于1991年6月15日和1992年3月13日,在海口市分别与海南省卫生厅中医处、长春中医学院、海南河州穆斯林工贸公司签订了三份业务合同,另外还与美国厂家联系加油枪业务。伊某以上业务活动,根据票据计算,共花费人民币13145.45元。海科院从未给伊某支付过工资,因此,引起讼争。1992年5月28日,海科院决定从6月1日起解除对伊某的聘用,6月2日海南省劳动就业管理局根据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劳人培(1987)22号文件《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收回伊某的外国人就业证。
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海科院聘雇上诉人伊某,有其发给伊某的任命书和工作证为凭,并经海南省劳动就业管理局批准,应予认定。伊某主张双方订有书面聘雇合同,经向有关部门调查,证实双方在办理伊某就业手续过程中未出示过聘雇合同,海科院又予以否认,伊埔文也未予举证,本院不予认定。海科院发给伊某的任命书虽写明任期三年,但因该任命书违反国家劳动人事部和公安部劳人培(1987)22号文件关于有关外国人“就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的规定,故伊某和海科院之间的聘雇关系有效期应为一年。一年聘雇期限届满后,海科院已经作出解雇的决定,海南省劳动就业管理局将伊某的外国人就业证收回。故伊某请求继续维持聘雇关系理由欠妥,不予支持,为此海科院应按每月800元人民币的工资额支付伊某一年的劳动报酬。伊某被聘雇后,一年内代表海科院与有关单位签订了三份协议及合同,并与美国厂家联系加油枪业务,共垫付人民币13145.45元(有帐单可查),该项业务活动费用应由海科院支付给伊某。由于海科院未及时给付,损害了伊某的经济利益,应按国家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迟延利息。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理由欠当,应予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2)海新法民字第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2.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2)海新法民字第5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3.被上诉人海南高新科技应用研究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给上诉人伊某所垫付的业务活动费人民币13145.45元。
4.上述款项计人民币22745.45元,被上诉人海南高新科技应用研究院应从1992年6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5.驳回上诉人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714元由被上诉人海南高新科技应用研究院负担。
(七)解说
1.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外籍公民在我国打工的现象逐渐增多。此案就是外籍公民在中国打工过程中所形成的诉讼,在审理中,一、二审法院是非常慎重的,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进行讨论,并多次请示上级法院,确定了一定的处理原则,尽可能做到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给予保护,同时,又要充分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2.此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是否订有聘雇合同,它是案件的关键问题,因缺乏证据,一、二审均判决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继续维持聘雇关系的请求,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及被告在其任职期满一年作出了解聘决定,未予支持,确认了被告每月付给原告工资人民币800元。由于一、二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因此,本案的审理基本上是成功的。
3.二审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考虑到原告在任职期间,签订了一些业务协议,尽管没有履行,相应也花了一些费用,作了部分改判,并责令被告支付应付款项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坚持了从客观实际出发,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存在的不足是诉讼费的负担本应按法律规定作出判决,考虑到原告是外籍公民,经济又比较困难,为维持其正常的生活,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使人产生原告完全胜诉的感觉。
(刘海霞)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63 - 8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