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岳民初字第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喻某、张某等51名女工。
原告代表人:喻某,女,24岁。
原告代表人:张某,女25岁。
诉讼代理人:高某,男,离休干部,住岳阳市。
诉讼代理人:陈某,岳阳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干部。
被告:岳阳市通海人才开发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处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梁某,岳阳市委党校干部。
诉讼代理人:马某,岳阳市通海人才开发处副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汪林保;审判员:方健民;代理审判员:田光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1月20日至2月3日,被告岳阳市通海人才开发处招收原告到广东省东莞市中美合资纺织厂做工。2月4日,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去广东省东莞市,结果不是纺织厂,而是一所学校。致使原告在粤停留8天,并自凑路费回家,途中挨饿受累,有10余人患病。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劳务介绍费、报名费和赔偿损失。但双方不能就返还金额和赔偿损失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劳务介绍费、报名费计人民币14025元,并赔偿因受骗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2.被告辩称:原告未同被告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只要求汤某、高某招工、待命,后去广东省东莞市正在筹办的针织厂做工,根本没有承诺是中美合资纺织厂。原告去广东省东莞市后,不服从被告安排,自行回家。因此,被告不同意返还劳务介绍费、报名费和赔偿经济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3月7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3年1月15日,被告岳阳市通海人才开发处聘请汤某,高某为该处工作人员,并安排其到汨罗市长乐镇招收劳工。汤、高到长乐镇后,即张贴招聘广告。原告喻某、张某等51名女青年均先后报名。1月18日,岳阳市通海人才开发处总经理张某1告诉高某、汤某,声称广东省东莞市中美合资纺织厂需要100名女工。高某接受了50名指标,便于1月30日通知喻某、张某等51名女工,并要求全体女工于2月4日到岳阳市通海人才开发处报到,每人交纳劳务介绍费人民币310元(含报名费)由被告统一安排去广东省东莞市中美合资纺织厂做工。喻、张等51名女工按时到被告处报到,每人交纳劳务费人民币310元。被告发给各位女工《岳阳市通海人才开发处到岗证》一份,该证规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和总经理张某1的印章。尔后,被告派专人带领51名原告到达广东省东莞市察步镇霞边学校。该校属察步镇霞边管理区管辖,并已租给王伟雄办刺绣厂,当时该厂营业执照等手续均未办妥。喻某、张某等51名女工见做工单位不是中美合资纺织厂,而是连厂牌、机械设备、营业执照都没有的刺绣厂,便不同意做工。当晚,51名女工即在该地市场露宿,次日清晨步行至察步镇,住在该镇邮电招待所。岳阳市通海人才开发处总经理张某1和法律顾问赶到广东,联系要原告去美景绣花厂做工,原告拒不同意,被告仅退给原告每人生活费50元。在此情况下,喻、张等51名女工只好自凑路费,乘车返回家乡。前后8天时间,每人花去车费人民币102元,住宿费人民币24元,生活费40元,还有14名女工途中患病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508.34元,其它费用10元。以上原告报名费、劳务介绍费、计划生育证明费、车旅费、伙食费、医疗费、误工费等项共计人民币26549.34元,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聘请汤某、高某为该处工作人员的协议书。
2.证人汤某、高某的证言,证明招收劳工和在广东东莞市的全部情况。
3.收取劳务介绍费、报名费的收据,51名女工往返食、宿、车旅、医疗费的发票凭据。
4.广东省东莞市工商局对霞边学校办厂情况的证明书。
(四)判案理由
1.原告喻某、张某等51名女工与被告岳阳市通海人才开发处签订的劳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喻、张等51名女工虽未与人才开发处直接签订劳务合同,但纵观全案,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的民事活动,人才开发处首先在招收劳工的长乐镇张贴公告,对人才开发处的性质、招收劳工的对象和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全面的陈述,这是合同的要约行为。喻、张等51名女工按照公告的要求进行报名应试,然后,按规定交纳各种费用,并领取了到岗证,这是合同承诺行为。这时,喻、张等51名女工同人才开发处的劳务合同正式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喻、张等51名女工同人才开发处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认真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2.被告岳阳市通海人才开发处未尽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按照人才开发处发布的《岳阳市通海人才开发中心招收赴广东沿海地市中外合资企业用工公告》和《岳阳市通海人才开发处到岗证》规定,用工单位应是中外合资企业。可是,51名女工到达广东省东莞市后,不是“公告”上规定的中外合资企业,而是一所无厂牌,无机器设备,无营业执照的学校。人才开发处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劳务介绍费和报名费,并赔偿原告因此引起的损失。由于劳务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具有人身关系的内容,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人身安全和健康负有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
(五)定案结论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3年7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
由被告岳阳市通海人才开发处返还原告喻某、张某等51名女工劳务介绍费人民币13260元,(每人260元),报名费765元(每人15元);二,由被告岳阳市通海人才开发处赔偿原告喻某、张某等51名女工车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工资、办理计划生育证明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2524.34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26549.3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此款分别到人的金额详见清单)。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岳阳市通海人才开发处负担。
判决宣告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此案的关键是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
1.关于合同的效力。从合同的实际内容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符合政策法律规定。喻某、张某等51名女工均是年满18周岁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双方通过公告,报名面试交纳各种费用,领取到岗证使该合同成立,双方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亦符合有关劳动用工的政策,即合同发生了法律效力。
2.关于违约责任。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对自己违反合同义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人才开发处的工作人员汤某、高某在招收劳工时承诺,这批招收的劳工是广东省东莞市中美合资纺织厂,工资不低于500元。可是,这批劳工到东莞后,却不是中美合资纺织厂,要进的是一所挂着霞边学校的牌子,无厂牌,无机械设备,无营业执照的刺绣厂。喻、张等51名女工见此情形后,认为上当受骗,当即拒绝进入该厂,并夜宿街头巷尾,以示对抗。而人才开发处却认为51名女工不愿意进入该厂就是违约行为,只退给伙食费50元而一走了之,使得51名女工历尽艰辛才集体返回故里,人才开发处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3.关于损失的审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人才开发处除返还51名女工的劳务介绍费和报名费外,还应包括因其违约行为给喻、张等51名女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如51名女工的计划生育证明费以及往返的车旅费,生活费,误工费,14名女工途中患病的医疗费用等。
(汪林保 田光辉 张伟良)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74 - 8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