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1993)汇民初字第5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男,195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英山县。
诉讼代理人:陈一新,湖北省英山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诉讼代理人:吴四弟,上海市南汇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汇县下沙胜利木器厂,住所地:南汇县下沙镇浓庄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韩泉官,男,上海市南汇县周浦乡法律服务所工作。
诉讼代理人:朱某,男,南汇县下沙胜利木器厂工作。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惠珍;代理审判员:孙宝兴,张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厂上班时在锯床上操作,由于机器老化不便操作而发生工伤事故,致右手无名指(环指)、小指锯断,中指锯伤,急需治疗和生活费用,被垫付部分医药费后不愿再赔偿其他费用,故要求被告赔偿继续医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生活补助等项损失。
2.被告南汇县下沙胜利木器厂辩称:原告系本厂试用工,还未订立正式的用工合同,故不能按工伤处理。原告的工伤是因其操作不当,违反操作规程所致,故除应付的医药费外,拒绝进一步支付赔偿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22日受理本案后,经开庭审理,查明:
原告吴某系湖北省英山县的农民(有木工手艺),1993年2月初来沪打工,同月19日应招到被告南汇县下沙胜利木器厂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试工1个月。双方都有意在试工期满后订立正式劳动雇佣合同。但就在3月19日下午,原告吴某在锯床上操作过程中出事故,锯断小指和环指,锯伤中指。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送原告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垫支了医药费4500元。后原告因伤后生活不便,要求被告派人护理并支付生活费等,遭到被告拒绝,双方产生纠纷。
原告因家在湖北省英山县,为便于生活上的照料,要求转家乡医院治疗,起诉后已办理了出院手续,到出院时止其医药费已化去2737.55元。出院记录为:“患者因患有右手环、小指完全离断及中指末节离断伤来院住院治疗。现环、小指缝合处伤口愈合良好,中指掌侧面现已组织坏死,得待死界限清后作坏死组织剔除术。一般治疗就以抗炎为主。”本院在受理本案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发现机器使用年限较长,接触不良,影响操作,在吴某之前已经出过3次较小的事故。在调查中还了解到被告未对工人进行过安全生产教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北桥分院的医药费专用收据,证明医药费数额。
2.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北桥分院拍摄的编号为4675的X光片,证明原告右手的伤情。
3.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北桥分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中指感染,需继续治疗。
4.本院收集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及其他工人的证言,证明被告未对工人进行过具体的安全防患教育和指导。
5.本案现场勘验拍摄的照片,证明机器陈旧接触不良,影响操作。
(四)判案理由
1.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在被告厂内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应当属于工伤事故范围。
原告被被告招聘做工,虽约定为试用工,但已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愿接受被告的安排和管理,被告则支付原告的工资,其工作性质与正式职工无异。按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劳动部《(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指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所发生的轻伤重伤、死亡事故”。因此,原告在试用期间,为工厂生产劳动过程中,且在其工作岗位上发生伤害事故,应属于工伤事故范围。被告不能以原告是试用工而推卸厂方对工伤事故应负的责任。
2.被告以原告违反操作规程作为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未制定具体的岗位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章制度,原告操作的机器老化,接触不良,影响机器的使用,因此,指责原告违章操作既缺乏依据,也不能由此而不承担厂方对工伤事故应负的责任。
3.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等规定,我国企业职工因工伤残可享受的物质待遇为:报销医药费、住院治疗和疗养期间补助一部分伙食费用;因医治,疗养而停业工作期间照原标准发工资;医疗终结后分配轻便工作,工资减少的发给残废补助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退休待遇。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医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等都属于依法应支持的范围。具体数额则应按实际需要计算后确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规规定认为: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故,被告对此应负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原告要求一次性付款而主动降低赔偿数额,最后,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由被告南汇县下沙胜利木器厂除已支付450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6250元整(其中包括继续医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等项目)。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六)解说
近年来,由工伤事故而形成的诉讼逐渐增多。过去,由于我国所有制形式单一,在国有企业和大集体企业中,工伤事故发生后,由于善后安置工作做得较好,不致于形成诉讼。有关法规只规定工伤事故去劳动行政部门上报和处理,而旧的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也未把因工伤事故引起的争议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各种所有制企业应运而生,其中不乏经济实力较差,对职工的劳动保护措施又不落实的各种企业。在这些企业内发生了工伤事故,往往因主观或客观的原因,伤者都得不到应有的待遇。因此,就必然会因工伤事故而引起争议。
为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督促企业落实安全措施,1993年7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其中将工伤事故也作为劳动争议受理的范围,在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上,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是法院受理诉讼的必经程序。
本案受理时,上述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尚未公布,这类因工伤而引起的纠纷是否属法院管辖也无明确规定,但当时的情况是:当事人告状无门,原、被告之间情绪对立,有矛盾激化的可能。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安定,本案未经劳动仲裁,迳由法院作为民事纠纷直接受理,并在半个月内结案。这样做,既解决了纠纷,保证了社会的稳定,也与后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精神基本一致。
(陈惠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77 - 8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