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3)闵民初字第40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男,29岁,汉族,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韩龙飞,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冠盛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金某,上海冠盛饰品有限公司厂长。
诉讼代理人:於炯,上海市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新舟;代理审判员:朱雷、屈燕。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为6年,原告任被告公司行政人事部副经理,因被告从1991年1月份起拒发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其待工期间的劳动报酬。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被告上海冠盛饰品有限公司系1989年11月28日经有关机关批准设立的台商独资企业。同月,原告黄某受雇于被告处工作。同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聘书》1份,载明:任供销部经理,行政人事部副经理,聘期6年;随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原告为被告企业合同制职员,任行政人事部副经理;合同期为6年,自1989年11月28日至1995年11月27日止;合同初期,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劳动报酬500元。嗣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1991年12月,原告的月工资增加到750元。1992年1月,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同年1月27日,被告通过律师向原告宣布,自次日起不必来公司上班,具体如何处理,听候公司的信函通知,并承诺原告不上班期间工资由被告照发。4月上旬,原告去被告处,要求被告给付工资,被告告知原告于1月27日已被公司免职;并通知其于6月27日上午到公司上班,办理移交手续。是日,原告未见到被告派车接其上班,故函告被告要求解释其被免职原因,并要求将其应得报酬寄至其家,以解生活困难;还要求被告提供必要的上班条件。7月8日,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作了函复,但免职原因未述,且再次通知原告到公司上班,并办理移交手续。原告接通知后未去上班。7月31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被告给付报酬,被告则要求原告办理移交手续后结算报酬,双方争执未果。10月27日,原告致函被告,以被告不给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至11月27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届时办理手续。11月14日,被告复函原告,阐明:原告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被告给付,6月27日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到公司上班,原告置之不理,长期旷工,责任由原告自负;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应征得公司同意后方可办理,不应擅自离职;并再次通知原告,立即到公司上班,并办理移交手续。据此,原告于12月18日以被告不给付劳动报酬为由,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1993年1月16日,被告开给原告《退工通知单》1份,载明:原告自1989年10月28日以合同制形式进被告公司工作,现因长期拒不上班,已构成自行离职,双方已脱离劳动合同关系,于1993年6月27日退工。仲裁中经调解不成,仲裁委员会1993年4月23日作出如下裁决:“一、对申诉人黄某以被诉人上海冠盛饰品有限公司不发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诉人补发申诉人1992年度1至6月工资,按每月750元计算(不含代扣税);三、仲裁费5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25元。”原告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被告的《返工通知单》不能成立为由不服仲裁裁决,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颁发给原告的《聘书》;
2.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
3.被告给原告的信函、通知4份;
4.上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件;
5.原告给被告的信函2份;
6.被告给原告的《退工通知单》。
(四)判案理由
1.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属有效。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义务和权利的协议。劳动合同的内容有法定条件与商定条件。法定条件要求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劳动法律规范关于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劳动保护、保险福利待遇等一系列的规定;双方协商约定的条件亦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否则一律无效。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均无悖于国家法律、政策,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落款有原告印章、被告公司公章及当时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签名,该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2.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了“合营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查证,本案被告1992年1月原告待工期间曾承诺工资照发,但一直未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予支持。被告称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1992年6月27日自行脱离,没有事实依据。相反,从11月14日被告给原告的复函中仍要求原告到其公司上班这一内容可以认定,此时原告仍为被告公司职员,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
3.本案被告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以原告不移交工作为由,不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显属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1992年1月6日,被告叫原告待工在家等候公司信函通知,在此期间的工资被告应予支付,6月27日后,被告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未去上班,应视为旷工,不给付劳动报酬。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3年8月16日依照《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1989年11月28日签订之劳动合同,予以准许。
2.被告应给付原告1992年待工期间的6个月工资;另给付原告生活补贴费。两项共计,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6375.50元(不含代扣税)。上述数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1.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问题。
原告黄某于1992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在11月22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请求,被告11月14复函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应征得公司同意方可办理,不应擅自离职”。说明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依然要求原告去公司上班,随后原告提请市仲裁委仲裁;仲裁期间,被告在从未向原告提出过退工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于1993年1月16日向原告发出《退工单》,而在这之前被告亦未办理任何退工的法定手续。原告对被告将退工时间追溯到1993年6月27日也表示异议。显然,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
2.原告待工期间的劳动报酬问题。
首先,应明确何段时间为原告在家待工时间。所查证的事实表明:1992年1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自次日起在家待工,并承诺工资照发;4月上旬,被告通知原告6月27日起到公司上班,原告无故未去上班,因此,6月27日起,不是被告首肯的工资照付的待工期,应视为原告旷工。由此,被告对原告工资补发月份应为1至6月。另外,根据《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辞退、解除合同的生活补贴费的规定,每工作满1年,发给1个月工资,不满1年发给半个月工资。原告旷工期间不计工作时间,故发给原告2个半月的生活补助费。两项合计6375.50元。
(李群)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83 - 8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