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3)黄民初字第447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沪中民终字110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徐某,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徐某1(系原告之父),男,汉族,工作于上海纺织装饰用品科技研究所,住址: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戴天乐,上海对外商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沈坚峰,上海对外商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国际饭店,住所地:上海市南京西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毛某,男,国际饭店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衡某,男,国际饭店劳动人事部副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瑛;代理审判员:黄清鸿、周奇。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兰珍;代理审判员:姜国幸、朱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6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23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3个月)。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国际饭店职工,1990年10月,因患抑郁性神经症,长期病休,被告违反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擅自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诉请法院判决撤销国际饭店终止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
(2)被告辩称:原告是本店的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1991年8月2日期满。因原告于同年4月9日患病住院,被告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原告应有的医疗期,并将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1992年1月。但原告在合同延长期限届满后,仍无法正常工作,且因原告(系精神病患者)无行为能力,被告无法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故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并未违反残疾人保障法。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84年7月31日,原告徐某由上海市长宁区劳动局以劳动合同制工人分配到被告国际饭店工作。同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又先后两次续订各延长1年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至1991年8月2日期满。1990年10月6日,原告因病去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经诊断为抑郁性神经症,1990年11月10日、1991年4月18日继续去该中心门诊治疗,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1991年4月9日,原告因精神分裂症复发,从家中三楼跳下,致胸椎等多处骨折,此后原告病休到1992年8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期限届满为1991年8月2日。因原告病情未愈,被告根据《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原告9个月的停工医疗期,(从1991年4月9日精神分裂症复发时计算)将与被告劳动合同延长至1992年1月9日。原告医疗期满后仍未痊愈,被告虽未明确终止合同,但也未与原告续签合同。1992年8月10日,原告自感已恢复健康,即向被告提出复工要求。被告表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如需上班,须试工3个月,方能再签劳动合同。在试工期间,因原告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被告即通知原告及其父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原告不服,于1993年1月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决,维持上海国际饭店终止与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1993年3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国际饭店终止与原告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长宁区劳动局的《劳动力调配介绍信》。
(2)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复印件3份。
(3)原告徐某的病史及病假证明。
(4)证人戴某,顾某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试工期无法正常从事工作的事实)。
(5)上海国际饭店《关于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下岗待聘职工安置的请示》的报告。
(6)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93)黄仲裁字第002号裁决书。
3.一审判案理由
(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是上海市长宁区劳动局分配去被告国际饭店工作的合同制工人。双方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连续3次签订了劳动合同。经查,该合同详细具体规定了合同的有效期、工种、工资奖金、津贴、保险福利、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等内容,符合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上海市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等劳动法规的规定,故对双方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2)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合法依据。
我国有关劳动法规规定劳动期限届满,应予终止。因此劳动期限届满是劳动合同终止的必要条件之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为短期的劳动合同,至1991年8月2日终止。但由于原告在合同期内患病,住院治疗,被告根据劳动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原告医疗期,将合同延长至医疗期后,在此期间,被告与原告没有续签合同。因此,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正确的。
(3)被告同意原告试工,是对原告的照顾,与法无悖。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上述理由,于1993年6月2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被告上海国际饭店终止与原告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2)被告上海国际饭店应给付原告徐某9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人民币819元。
(3)被告上海国际饭店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某经济帮助费人民币26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原告徐某不服,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徐某诉称:上诉人患有抑郁性神经症,应按特殊情况处理,除发生劳动争议期间的工资由被上诉人照发外还要求补偿人民币1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终止合同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经给予很大照顾,现愿再次提高给上诉人的经济补偿款,一次性补偿上诉人4500元,但上诉人的过高要求难以接受。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查明确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至1991年8月2日虽已期满,但被上诉人根据合同对被上诉人的停工医疗期仍予认可,并延续至1992年8月上诉人提出复工申请。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仍视上诉人为病假,并按月给付病人工资。上诉人在1992年8月开始试工3个月的时间里,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被上诉人终止试工并通知上诉人之父至被上诉人处办理终止合同的手续,遭到拒绝,双方发生劳动合同争议。
二审肯定了一审认定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的规定,被上诉人上海国际饭店与上诉人徐某的劳动合同已经于1991年8月2日自然终止,之后,被上诉人根据双方合同规定,对上诉人的医疗期予以认可,并继续予以经济帮助,与劳动合同的法规无悖,但原审法院判决维持上海国际饭店终止与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欠妥,应对徐某之诉作判决。被上诉人同意在劳动争议期间仍以工资金额结算,并一次性给付徐某人民币总计4500元一节,与法无悖,可予准许。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一方过高的经济要求,认为难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1.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3)黄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
2.徐某要求撤销上海国际饭店与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不予支持。
3.准予上海国际饭店对徐某予以经济帮助人民币4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4.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徐某负担(已付)。
(七)解说
1.明确劳动法律关系的性质,严格依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解决双方的劳动争议。
本案原、被告是劳动者与用工企业之间,因享受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民事诉讼,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时,双方处于平等地位,而在行政管理方面,双方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关系,劳动者处于从属地位。这是劳动关系的特点。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用工制度的改革,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逐渐由过去的行政命令改变由双方的劳动合同来确定。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对劳动合同法律效力的确认,除了必须审查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的一般法定条件之外,还必须审查是否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规所规定的有效条件,包括劳动主体、劳动对象、内容、形式、违约责任及劳动合同订立的程序等。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所明确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既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的一般条件,也符合我国劳动法规规定的有效条件,因此该劳动合同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在原告患病期间,给予原告应有停工医疗期和适当的经济帮助,就是严格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同时体现了社会主义企业对劳动者的关心体恤。合同期届满,按约定,原、被告均有权终止合同。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
2.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进行诉讼的必经程序,人民法院享有对劳动争议案件的最后裁决权。
1993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的争议,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目前我国解决劳动争议主要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程序等途径。
劳动争议的仲裁是进行诉讼的法定必经程序。我国法律将劳动争议的最后裁决权赋予人民法院,如经仲裁后,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进入诉讼阶段,原裁决即无约束力。即使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如一方不执行,仲裁机关也不能强制执行。只能由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反映出我国的法律充分保护劳动争议当事人行使诉权。
本案原告与被告合同期满,因终止劳动合同而发生争议,原告在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不成,作出裁决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仍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终审。这是我国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一裁二审完整的诉讼程序。
(朱兴发 钱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85 - 8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