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1990)玄民初字第26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女,194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鼎县。
诉讼代理人:刘泽震,江苏省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1(原告朱某之兄,原告沈某之夫),男,193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鼎县建设委员会副主任,福建省福鼎县。
原告:沈某,女,194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鼎县水产渔需站工人,住福建省福鼎县。
诉讼代理人:何建安,福建省福鼎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春》编辑部。地址:南京市玄武区兰园19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青春》编辑部主编。
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4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青春》编辑部总编办公室主任,住南京市玄武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英华;审判员:许世平、张斌。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青春》编辑部所办的《青春》月刊1986年第二期刊登福建省女作家唐某的纪实小说《太姥山妖氛》一文(以下简称《太》文),该文使用了原告朱某丈夫王某(已故)的真实姓名、真实地址,恶毒攻击王某及三原告。该刊向全国发行。文章发表后,致三原告的人格、名誉受到严重的损害。为上访及诉讼,我们被迫变卖房产,借债,花去人民币近3万元。现负债累累,精神长期处于痛苦之中。我们三原告和所在的县、乡政府多次向《青春》编辑部反映和交涉,被告始终不采取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措施。《青春》编辑部的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名誉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赔偿损失人民币5万元。
2.被告辩称:(1)《太》文的体裁是小说,而不是纪实文学。(2)本刊是纯文学刊物,对文学体裁的小说所描写的人物、事件与社会真实是否有联系,不负调查核实义务。(3)《太》文如侵权,按文坛惯例文责自负,由作者承担。本刊登《太》文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无理,请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对因此所造成的对本刊编辑部名誉的影响和经济损失,本刊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85年,福建省厦门市文联的唐某撰写《替变》一文,文中以朱某的丈夫王某的真实姓名、地址和其三个亲属的真实称谓,采用捏造事实的方法,描写王某生前担任民兵营长期间横行乡里,肆意抓人、关人,吊打村民,抢人钱财,逼死新郎,逼疯新娘的情节。作者称王某之所以敢这样干,是倚仗妻舅朱某1担任公社党委副书记的权势。在作者的笔下,还出现了下述各种虚构的情节:朱某1丧失原则,说服大队领导吸收王某入党;王某死后变成牛犊,朱某对牛犊产生“恋情”,忘却了人间羞耻;沈某(朱某1之妻)与他人通奸,等等。作者在该文题后注明体裁为小说,于1985年底以投稿方式寄给《青春》编辑部,编辑部仅将题目《替变》改为《太姥山妖氛》,对文章未作修改;题后注“小说”字样,刊于1986年第2期《青春》杂志。朱某所在乡、县政府多次致函和派员到《青春》编辑部,反映《太》文是以朱某已故丈夫王某真实姓名、住址撰写的,其内容诽谤王某及其三个亲属,要求派员调查,为受害人恢复名誉。《青春》编辑部曾表示可刊文为原告消除影响,但始终未履行。1987年10月唐某在《解放军报》上刊文,公开向社会承认《太》文为纪实小说。1990年6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定《太》文为纪实小说,以诽谤罪判处《太》文作者唐某有期徒刑1年,赔偿人民币2000元,二审维持原判。由于《太》文的发表,朱某遭到非议,长期精神忧郁,患有神经官能症,几欲轻生。沈某的精神受到损害,朱某1的正常工作受到影响。三原告经济损失达8700余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刊载《太》文的1986年第二期《青春》杂志。
2.《太》文作者唐某的亲笔证词和该文的责任编辑李潮的陈述笔录。
3.原告及其所在县、乡政府致《青春》编辑部的信函。
4.福鼎县医院诊断朱某患神经官能症的病历。
5.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1988)厦思法刑字第4号判决书,以诽谤罪判决作者唐某有期徒刑1年,赔偿三原告人民币2000元。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厦中法刑字第17号裁定书。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
(四)判案理由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书实认为:
《青春》编辑部收到作者投寄的《太》文后,认为该文在政治上不违反四项基本原则,艺术上可取,经审核后采用。《太》文刊出后,原告及其所在乡、县政府多次向《青春》编辑部致函、派员反映,《太》文是以原告的已故丈夫王某真实姓名、地址及三原告的真实称谓撰写的,内容是捏造的,侮辱、诽谤王某及三原告,要求立即澄清事实,消除影响。1987年10月作者唐某公开向社会承认《太》文属纪实小说,《青春》编辑部未予置理。《太》文作者为此以诽谤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青春》编辑部仍不采取措施,致使《太》文继续流传于社会,扩大了不良影响,致原告的名誉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关于“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对被告《青春》编辑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应依法处理。
(五)定案结论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及上述判案理由,于1993年4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青春》编辑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在《青春》月刊上刊登法院认可的、为王某及三原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文章。
2.《青春》编辑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三原告经济、精神损失人民币3875.72元。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青春》编辑部承担。
宣判后,原、被告都没有上诉。
(六)解说
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要查明被告的行为是否有违法性,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这两个问题。
1.关于行为人的行为性质。违法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作为的违法行为,另一种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青春》编辑部的行为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被告收稿后未作内容与现实真实性的审查即刊用。作者以自然投稿方式将稿件寄给被告,题后注明“小说”;小说体本身不要内容的真实而要求艺术上的真实,人物、故事情节都可以是虚构的,是作者根据表现现实生活需要而编写的。编辑部在审编小说稿时,无法核实,也无需核实,法律也无明确规定要求核实,所以被告对《太》文稿件未予核实的,行为不能说违法。如果由此构成侵权,责任应由作者全部承担。第二阶段是《太》文刊出后,被告知道侵害了他人名誉权,而不采取措施。《太》文于1986年2月刊出,6月份原告及其所在乡、县陆续致函被告,指出该文以真实姓名、地址撰写、诽谤已故的王某及三原告,要求澄清事实,消除影响,但其均未予以理睬,在作者为此被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后,该编辑部仍不采取措施为原告消除影响,致使该小说继续流传于社会,扩大了不良影响。该刊刊登诽谤原告的文章,造成了不良影响,该刊应该为原告挽回不良影响,可由于被告的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被告行为具有违法性。
2.关于被告是否有错。从本案看,被告的心理是一种过失的状态。所以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
(赵英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97 - 8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