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合民初字第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庄某,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墨苑艺术部经理。
诉讼代理人:邵福禹,辽宁省沈阳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某1(系庄某父亲),男,1927年11月出生,汉族,沈阳市粮食局退休工人。
原告:钱某(系庄某母亲),女,1933年10月出生,汉族,沈阳市低压电器厂退休工人。
原告:庄某2(系庄某姐姐),女,1953年5月出生,汉族,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护士。
原告:庄某3(系庄某大哥),男,1957年6月出生,汉族,沈阳市粮食局干部。
原告:庄某4(系庄某二哥),男,1961年3月出生,汉族,沈阳市起重运输机械厂工人。
原告:由某(系庄某岳父),男,1944年12月出生,汉族,辽宁省东沟县丝绸厂退休工人。
原告:鞠某,(系庄某岳母),女,1944年12月出生,汉族,辽宁省东沟县丝绸厂退休工人。
原告:由某1(系由某女儿),女,1964年7月出生,汉族,辽宁省东沟县邮电局工人。
原告:由某2(系由某儿子),男,1971年3月出生,汉族,辽宁省东沟县邮电局工人。
被告:安徽青年报社。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报社总编辑。
诉讼代理人:王亚林,安徽省第三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汽车改装修配厂工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勤发;代理审判员:黎梅、贺家宝。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2年3月20日,被告沈某在《安徽青年报》“晨风周末”第四版发表一篇题为《死者由某3亲属手执菜刀欲以命相拼,赵某由“地下”转入地上》(以下简称《沈文》)的文章,该文所述著名小品演员赵某及原告庄某的妻子由某3等人1992年2月8日在长春遭遇车祸后,由某3亲属找赵某索要赔偿、找赵某拼命的情节,或为捏造,或为歪曲,严重失实,同时报道中也使用了相当份量的侮辱性语言,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首先,被告肆意捏造和歪曲了有关车祸事件的真相,如将原告庄某说成由某3的未婚夫,当时翻了一辆车却说两辆车,车祸的原因是司机违章行车却说是路面结冰太滑等等;其次,文章标题中的“死者由某3亲属手执菜刀欲以命相拼”,还有文中的“由某3的母亲怒气冲冲地来到医院,向躺在医院病床上还未痊愈的赵某索要赔偿”、“人家死者亲属正拿着菜刀满世界地找赵某拼命”等内容,均属于侮辱性语言。被告发表《沈文》,为了单纯追求轰动效应,恶意损坏原告在公众中形象,已产生了十分恶劣的后果,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是对死者由某3的亵渎,也是对原告名誉、人格的极大诋毁,直接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使原告在精神上身体上都受到极大打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责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名誉侵害;(2)在国内有影响的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3)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
2.被告安徽青年报社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对事实的肆意捏造”和“对事实的肆意歪曲”均不存在侵权问题,《沈文》中将庄某说成由某3的未婚夫,所述汽车肇事具体情况及真正原因等内容,即便与事实有所出入,也不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因为这些不是有关原告名誉的事实。(2)被告刊登《沈文》,经过了认真的审查,为慎重起见,还请有关人打电话帮助核实有关情况,《沈文》中所涉及的打电话了解到的有关情况,就是通话的记录。(3)《沈文》中所涉及的内容都有真实可靠的资料来源,并经过核查,且被告主观上没有侮辱故意,因此并未使用任何侮辱性语言。总之,本报社并未侵害原告名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以维护报社正常的舆论监督权利。
3.被告沈某辩称:撰写《沈文》的目的在于想对赵某车祸事件作一个全面细致的跟踪报道。文中材料源自《辽宁日报》、《长春日报》、《铁岭日报》、《新民晚报》,并未肆意捏造和歪曲;被告没有使用侮辱性语言,后面文字是报社编辑根据向赵某好友询问的电话记录资料整理而成,文章的肩标和主标也是编辑做的。因此,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三)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查明:
原告庄某之妻由某3原系辽宁省丹东市歌舞团演员,1991年被辽宁省铁岭艺术团团长赵某聘为该团演员。1992年2月8日下午,由某3与庄某随赵某等一行11人分乘3辆汽车赴大庆参加春节联欢演出。赵某、由某3乘坐的第一辆骄车行至吉林省长春市郊区约5公里丁字转弯处时,撞到路旁树上后,翻入路旁深雪。另两部车处置得当,未出事故。由某3在被送往长春市白求恩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途中死亡,赵某脸部和多处软组织受伤,胸部肋骨骨折,住该院治疗。由某3、庄某父母等亲属陆续从东沟、沈阳赶到长春,处理由某3丧事。期间,由某3父母等亲属认为由某3是随赵某赴大庆演出而出车祸死亡的,赵对此不管不问欠妥,且对接待安排有些不满。2月11日午饭后,由某3母亲及部分亲属前往赵某病房欲与其论理。当时赵某病房内的马某(赵某妻子)、庄某等人,听到敲门和吵闹声,怕出事就没有开门。后在医务人员和治安警员的劝阻下,由某3父母等亲属随即离开了医院。次日,赵某转往他院继续治疗,由某3亲属再未与赵某接触。由某3丧事后由庄某负责处理完毕。
1992年3月20日,被告安徽青年报社在该报“晨风周末”第四版刊登一篇由被告沈某撰写的文章,该文在叙述了赵某、由某3车祸情况后,编造了一段由某3母亲在医院向赵某索要赔偿的情节:“由某3的母亲怒气冲冲地来到医院,向躺在医院病床上还未痊愈的赵某索要赔偿,说:‘是你害了我女儿!’赵某分辩道:“并不是我拐骗了她,是由某3自己与人家签好了合同,我们是一路去的”。然后,作者又称自己曾打电话给赵某的两位艺界好友巩某和牛某,并借巩某之口道:“没错!我与某是铁哥们儿,但眼下人家死者亲属正拿着菜刀满世界地找赵某拼命呢!这口子上我能去看他吗?”经查证,有关死者由某3母亲找赵某索赔,及其亲属拿着菜刀找赵某拼命的报道缺乏事实根据。《沈文》发表后,使原告名誉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精神受到不同程度的打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2年3月20日,《安徽青年报》“晨风周末”第四版刊登的《沈文》,署名沈某。
2.被告沈某、安徽青年报社关于《沈文》写作、修改发表过程的陈述。
3.证人王某(白求恩医科大学第三临床医院公安科科长)证实,1992年2月11日中午由某3亲属并未进入赵某病房,也未拿任何凶器。
4.证人马某证实,1992年2月11日中午由某3亲属并未进入赵某病房,巩某也不在场;此后赵某与他们没有发生任何接触,也没见他们手里拿着菜刀。
5.证人巩某否认自己说过《沈文》中所说的话,并表示保留诉诸法院澄清事实的权利。
6.原告庄某等有关其名誉权受到侵害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安徽青年报社、沈某的《沈文》不同程度地侵害了原告庄某等10人的名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报刊新闻作为一种传播媒介,如果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就本案而言,《沈文》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关键在于文中有关死者由某3亲属情况的报道内容是否属实:一是由某3母亲是否怒气冲冲地跑到赵某病房内索要赔偿,并指责赵某害了她的女儿,也就是2月11日中午“论理风波”的真相如何;二是由某3的亲属有没有“拿着菜刀满世界地找赵某拼命”,与此相关的是《沈文》中引用巩某电话语言内容的真实性。但是经过调查核实,被告在《沈文》中描写的以上两处内容全属捏造,并足以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使原告人格、名誉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应认定为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至于原告所称被告有关车祸事件的报道有几处失实,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因为不具有原告名誉权的内容,故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告安徽青年报社、沈某发表文章,捏造事实,已构成对原告庄某等10人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因名誉权损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三项协议:
1.安徽青年报社自愿赔偿庄某等10人因名誉权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旅费)人民币5000元整。
2.安徽青年报社于调解书生效1个月内,在《安徽青年报》“晨风周末”第四版上刊登向原告方道歉的声明。该声明由安徽青年报社拟稿,经受诉法院审查后登报。
3.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安徽青年报社承担。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收调解书后,被告即按调解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
(六)解说
在法院受理的名誉权案件中,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纠纷已成为一个突出部分。“告记者热”波及大江南北,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正确审理这类案件,区分正当的舆论监督与侵害名誉权行为的界限,对于支持保护正当的舆论监督和切实保护公民、法人的名誉权,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如何区分正当的舆论监督与侵害名誉权行为的界限?除了要考察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外,着重要结合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特点把握两个方面:一是新闻报道涉及公民或法人名誉权的内容是否真实、客观,如果道听途说、凭空捏造,或者偏听偏信、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就容易导致主观与客观相背离,侵害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二是新闻报道涉及公民或法人名誉权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如果公开披露公民财产、婚恋,家庭及身体状况等不愿透露的隐私,即便内容真实也不合法,应当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况。受诉法院认定安徽青年报社、沈某侵害庄某等10人名誉权的关键,在于《沈文》中捏造了有关死者亲属找赵某索赔和拼命的内容,严重损害庄某等人的名誉。
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针对新闻报道和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的侵权认定作了明确的司法解释。该《解答》第七条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同时,《解答》第八条规定了对三种不同情况的处理方式:“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些司法解释增强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可操作性,对以后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案件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史志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07 - 9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