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嵊县人民法院(1993)嵊民初字第31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绍民终字第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宋某,女,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嵊县三塘乡电话总机话务员。
诉讼代理人:陈小林,嵊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地址:杭州市上城区三益里小区21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分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钱某1,男,分局法律顾问。住杭州市。
诉讼代理人:江某,男,分局干部,住杭州市。
被告:钱江晚报社。地址:杭州市体育场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钱江晚报社总编辑。
诉讼代理人:周凡,浙江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章某,男,钱江晚报社新闻部副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嵊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俞明道;审判员:陈宣庭、周奇。
二审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俞樟铃;代理审判员:冯勤伟、陈志萍。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1993年12月11日。
二审结案时间:1994年2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宋某诉称:两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轻信票贩子供述。上城公安分局将未查实的材料提供给报社采访人员,报社即于1993年4月25日在《钱江晚报》第一版刊登原告是“从事倒票勾当的票贩子”,“与项某是夫妻”的报道。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名誉权,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礼道歉,清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费4500元。
2.被告上城公安分局辩称:分局对票贩子采取突击行动,是依法行政,对抓获并当场处理的票贩子,无须查实其真实身份。接受报社记者采访,提供材料并无口头或书面形式侵害原告名誉,侵权人应为票贩子,故不应承担损害原告名誉权的责任。
3.被告钱江晚报社辩称:刊登的该篇报道,稿件是通讯员根据上城区公安分局提供素材撰写。报社无侵权的故意或过错,不能承担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1993年4月27日,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站前派出所为打击倒卖火车票的违法行为,进行突击查处票贩子的行动。钱江晚报社通讯员到现场采访。派出所根据抓获票贩子供述,向采访者提供了有一票贩子名“宋某,女,26岁,住嵊县三塘乡花田村(无身份证),该宋今天下午在城站广场兜售游6次到上海的火车票,被尉所长叫来值班室,宋自称与项某(男,27岁)是夫妻”等情况,次日,报社即在《钱江晚报》第一版刊登题为《杭州站前派出所突击行动,一些票贩子纷纷落网》的报道,报载“这个叫宋某的票贩子的丈夫项某也被押到派出所。据查,这对夫妻是嵊县人,专事倒票勾当。”;嵊县三塘乡花田村的宋某系三塘乡电话总机话务员,未婚,4月27日,宋某在嵊县三塘乡电话总机室上班。上述报道,致原告宋某形象被歪曲,社会评价降低,精神上受到损害。宋某为澄清事实多次向被告反映,造成误工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200余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1993年4月28日《钱江晚报》刊登的文章。
2.上城区公安分局站前派出所值班记录和1993年5月7日站前派出所给钱江晚报社的情况证明;
3.证人证言和原、被告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任何人都不得侵害。本案原告宋某并未进行贩票的违法活动,且尚未婚配,《钱江晚报》的报道严重失实,侵犯了宋某的名誉权。而报道失实,系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站前派出所轻信票贩子谎称,未经核实即向报社提供报道素材,报社又盲目发稿所致。上城区分局和报社的行为,主观上均有过错,客观上造成了侵害宋某名誉权的结果,且两被告行为与宋某名誉权受到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侵害宋某名誉权的民事责任。上城公安分局辩称向报社提供报道材料,并无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侵权责任应由谎称宋某的票贩子承担,其理由不能成立。因其未经查实即向报社提供“宋某与其夫项某倒卖车票”的报道素材,主观上应当预见报社发表后会使宋某的名誉受到损害而没有预见,被抓获的票贩子为保全自己的名誉而向派出所谎称其名为宋某,其行为虽构成对宋某姓名权和名誉权的侵害,但不能因此免除上城公安分局过错造成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谎称者是否起诉宋某有权作出选择,现宋某未起诉,且票贩子侵权与本案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上城公安分局要求追加票贩子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责任的要求不能支持。钱江晚报社对上城公安分局提供的材料,未经核实盲目发稿,造成侵权,显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报道虽系通讯员撰写,但通讯员撰稿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解释,责任应由报社承担。报道发表后,宋某为澄清事实,曾多次向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为此造成了误工及差旅费等经济损失,同时在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宋某起诉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补偿,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但经济损失应按实认定;对精神损害的补偿,无具体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嵊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项、第十项的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1.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钱江晚报社应在《钱江晚报》第一版上刊登经本院认可的致歉声明,向原告宋某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宋某名誉。
2.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费共计1150元(其中精神损害补偿费800元),由杭州市上城区分局、钱江晚报社各半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两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
(六)二审情况
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不服一审判决,持原辩诉理由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新闻自由与公民人格权的保护是不相矛盾的,关键在于正确处理二者间关系。实行新闻自由,尤其是新闻批评自由,必须注意把这种批评限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否则,就会造成新闻侵权。关于新闻侵权义务主体的确定,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仅将新闻单位的作者列为新闻侵权主体,范围较窄。本案将“新闻源”即素材的提供者也一并列为被告,其做法是值得肯定的。素材提供者提供、散布有损他人名誉权的虚假新闻信息,过错是明显的,也确实造成了损害后果,应作为共同被告。
(周功灿)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11 - 9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