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1993)东民初字第8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江苏省国营弶港蜂乳厂,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弶港农场(下称弶港蜂乳厂)。
法定代表人:郭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单荣洛,东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戴苏盐,东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弶港农场黄海磁性材料厂统计,住东台市。
诉讼代理人:莫嘉玫,如皋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某,男,东台市工农旅社经理,住东台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东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宝泉;审判员:韦华;代理审判员:李晓斌。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于1993年3月26日、3月24日以“缚龙”为笔名,分别在《健康生活报》第一版发表了题为“五十万元竟买不回教训”、在《中国食品报》第二版发表了题为《为什么五十万元也没有买回教训》的文章。两篇文章均说原告所生产的“神童乐”牌儿童营养液,“去年底、今年初在江苏、河南等地连续发生了一连串的药瓶爆炸事件,为了处理这批严重不合格产品,江苏国营弶港蜂乳厂花费十五万元之多。这是该厂不尊重科学,自1985年发生产品大爆炸损失50万元后又一次重大事故。”被告采用捏造事实和夸大其词等手段中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产品信誉受到严重破坏,造成客户退货。工厂陷入困境。原告要求被告:(1)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赔偿经济损失;(3)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我以“缚龙”为笔名在《中国食品报》和《健康生活报》发表关于原告所产“神童乐”牌儿童营养液发生质量问题的报道,是根据采访的一些素材和原告单位部分工作人员所提供的有关材料而写,我虽没有看到玻璃瓶爆炸,但确实有人向我讲过口服液瓶体爆炸的事实。由于原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加之管理不善,引起客户退货,与我的报道发表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我没捏造事实、诋毁原告名誉,更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所诉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请求。
3.被告代理律师辩论认为:被告的报道来源于人民来信和部分人员提供的资料,加之原告85年同类产品所发生爆炸的前例,未对现有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所发表的作品难免有差错,是一种过失侵权行为,故不能承担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东台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弶港蜂乳厂于1992年5月经有关部门审查鉴定后,组织生产“神童乐”牌儿童营养口服液“苏东标备案注册第107号-92-X”批号计55258盒,并投入市场销售。销售过程中,原告发现个别留样产品因瓶塞与瓶体配合不好,瓶内产生气体,发生瓶塞顶脱现象,但这种少量气体的产生并不能导致瓶体爆炸。原告为对消费者和自身信誉负责,即组织力量追回已发出的同批号产品。被告刘某在听说这种情况后,未作认真调查核实,便结合原告1985年发生的同类型产品爆炸致消费者受伤的事实,推理得出结论:这次原告单位的产品又发生也与1985年类似的事故,同时推算出1985年的损失50万元、这次事故损失15万元,写出《五十万元竟买不回教训》的批评报道,以“缚龙”的笔名向多家新闻单位投寄。1993年3月24日《中国食品报》在第二版上刊载了刘某的这篇批评文章。接着同月26日《健康生活报》又以相近的标题刊载了刘某的这篇文章。文中有:“今年初,江苏、河南等地陆续发生了一连串的药瓶爆炸事件。随着“砰”的一声,盛放“神童乐”牌儿童口服液的玻璃器皿粉身碎骨……为了处理这批严重不合格产品,江苏省国营弶港蜂乳厂花费了15万元多,这是该厂不尊重科学,继1985年发生产品大爆炸损失50万之后的又一重大事故”等内容。两报社事先均未与原告单位核实。两篇文章发表后,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的反响,客户中有的中止合同,有的退货,原告的正常生产营销陷入了困境,经济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经请东台市质量检测监督站对原告封存的样品进行检测鉴定,结论:原告生产的“神童乐”牌口服液未见瓶体爆裂现象。被告在庭审中亦提供不出该产品瓶体爆炸伤人的证据。诉讼过程中,法院发现《中国食品报》、《健康生活报》也有共同侵权行为,在征询原告时,原告认为两报社主观上没有直接侵权的故意,且该事件发生后,报社能积极配合查清事实,故放弃对两报社的追诉。法院认为,原告对两报社的谅解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被告只列刘某一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健康生活报》1993年3月26日版和《中国食品报》1993年3月24日版各1份。
2.开庭质证笔录。
3.鉴定结论。
(四)判案理由
东台市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弶港蜂乳厂按批准手续生产“神童乐”儿童营养口服液是合法的。在留样产品发现包装有顶塞质量问题后,及时收回已销的产品,其态度是积极负责的。被告刘某在未了解事实真象,又未进行认真调查核实,仅以1985年发生口服液瓶体爆炸为前导,推论这一次瓶塞顶脱也是爆炸,并以口服液的单位价格,不科学地推算损失额,以此夸大事实,危言耸听地指名道姓在报纸上批评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刘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双方经法院疏导教育,认识有很大提高,原告认识到自己的产品虽无爆炸现象,但生产工艺确实需要改进,虽然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了较大损失,但考虑到他个人的承受能力,对赔偿额可以让步;被告认识到自己“见风就是雨”,只图笔下淋漓,没考虑给原告造成这么大的影响,当庭表示道歉。鉴于此,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1.被告刘某在原发表侵害原告名誉权文章的各报刊的相应版面和范围刊登为原告弶港蜂乳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道歉声明。
2.被告刘某酌情赔偿原告国营弶港蜂乳厂经济损失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六)解说
这是一个法人状告自然人(自由撰稿人)侵犯名誉权的案件,在东台市是首例,其影响远远超出了案件本身。处理好这起案件,关键在于两个方面:
1.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刘某在听信个别人讲述“神童乐”儿童口服液又发生质量问题后,没有到原告单位和用户认真了解事实情况,即“闭门造车”,以一些不真实、不相关的道听途说为推理依据,写出批评文章,文中又极不负责任地用了“一连串”、“爆炸”、“玻璃碎片也不分是服者的手背、面部和眼球”等语言,给读者造成“神童乐”牌口服液是很多不幸事故的罪魁祸首,造成不能购买服用的印象。但实际上,经过大量的调查和监督检测部门的鉴定证明,根本没有也不可能发生瓶体爆炸或炸裂的事件,足以证明刘某在写稿时,不仅仅是夸大事实的问题,根本就是向读者编造了“一连串”的爆炸事实。其次刘某主观上将其失实的稿件投向多家新闻单位,事实上两家报纸也已刊发了刘的文章并造成了很大范围内的影响,可见,刘某主观上有将所编造的事实任意扩大的故意,客观上造成损害原告名誉的影响,因此说,认定刘某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是于法有据的。
2.经济赔偿额的确定。这是处理案件赔偿问题时最棘手的问题。刘某的文章在两家报纸刊发后,到底造成了多大影响,给原告造成了多少经济损失,这两点都很难测算,而这正是人民法院处理侵犯名誉权案件判案的主要依据条件。原告所提供的损失证据证明了文章见报后与去年同期相比销售额下降31万元,客户退货(不含“神童乐”营养口服液的其它合格产品)14万元,但这些损失是不是都与文章的发表有直接因果关系呢?一时难以确定。被告及代理人提出由于不列两家报社为共同被告,被告只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认为原告产品确实在工艺上需要改进,这也是造成客户退货和销售额下降的原因。这两点也是有一定道理的。再说,原告损失如此巨大,被告系个人,经济承受能力有限,如果判定被告如数赔偿,也无从执行。因此,东台市人民法院在庭审调解时,着重疏导双方当事人,指出被告的错误,也向原告说明被告的实际情况,在取得双方谅解的基础上尽力促成诚实达成调解协议,使案件得以顺利审结和执行,实现了办案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目的。
(韦华 袁金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13 - 916 页